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安得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安得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伊晨」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伊晨」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間,對
告訴人蕭琛錫佯稱:伊為中國信託專員,可共同至外匯交易
所網站(網址:www.fxcap97.com)內購買外匯獲利,但伊
遭其騙錢要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交付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設定約定轉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1日16
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萬(共計30萬元)至被告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月2日13時18分許,提領30萬元後
,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及告
訴人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69362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火幣交易
所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
於111年9月2日13時18分許,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30萬
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媽媽
王筱晴教我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獲利,教我KYC認證,
要我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以及款項來源帳戶須為客戶本人之帳
戶才能交易,「王心妤」是我媽媽介紹給我的第一個客人,
我的泰達幣是媽媽給我的,我跟「王心妤」交易後,把現金
領出來交給媽媽買幣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晨」於111年
6月20日間,對告訴人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專員,可共同至
外匯交易所網站(網址:www.fxcap97.com)內購買外匯獲
利,但伊遭其騙錢要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交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另於111年8月30日臨櫃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1日16時44分
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15
萬、15萬(共計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月2
日13時18分許,提領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
、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記錄、對話紀錄、「
李伊晨」之臉書首頁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20至3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693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申設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至11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5803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見偵卷第9至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
㈡被告辯稱其係依母親王筱晴之指示,為本件虛擬貨幣買賣,
買家「王心妤」是王筱晴介紹之客戶,交易後其提領之30萬
元也交給王筱晴等語。本院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筱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開
始以個人幣商為業,「王心妤」是我第一個客戶,本案前已
經與「王心妤」交易3、5次以上,是一個好客戶,而我們跟
買家本來就會約定帳戶交易,又因為我覺得被告自己在外面
生活很辛苦,也覺得幣商前景不錯,想帶被告一起賣幣,才
把「王心妤」介紹給被告,並於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與「王心妤」,我拉被告進來從事這行,我跟他說最重
要的是KYC一定要做好,就是審核對方的證件,要看是不是
本人,還有第二個能夠證明他身分的就是存摺,因為我們一
開始學就是用存摺去互相做交易,教他審核客戶這一端一定
要嚴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258、261、262頁)。
2.佐以證人王筱晴最早於111年6月21日與「王心妤」聯繫,經
證人王筱晴要求「王心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
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持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
存簿戶名均為王心妤)及該帳戶近期交易明細後,便開始與
「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後於111年8月4日另提供
被告之本案帳戶予「王心妤」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證
人王筱睛與「王心妤」間官方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143至229頁)。另「王心妤」於111年9月1日相加
被告LINE好友,經被告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
身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持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
(存簿帳號為告訴人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但
戶名為「王心妤」)及該帳戶近期交易明細後,被告遂與「
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而收取由告訴人前揭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共計30萬元乙節,亦有被告與「Suelle」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70頁、偵卷第45
至50頁)。可知被告是依其母親即證人王筱晴之引薦從事個
人虛擬貨幣買賣,並轉介已經交易數月之「王心妤」與被告
交易,並經遵守其母要求之客戶認證,而與「王心妤」確認
其人別、金流來源帳戶之同一性後,「王心妤」欲購買泰達
幣數量,並接受自「王心妤」帳戶匯入之購買泰達幣款項後
,始交付約定之泰達幣予「王心妤」,且證人王筱晴與「王
心妤」交易泰達幣之初,亦有先踐行其所稱之客戶認證等情
,則觀諸被告與「王心妤」間就本案交易(即111年9月1日1
6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
別匯款15萬、15萬之交易)之情狀,被告既已對「王心妤」
進行客戶驗證(KYC),復依被告確認(即所收取款項之來源
「確係」來自「王心妤」之帳戶),後再交付約定之泰達幣
,本案交易行為並未有悖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態。故被告辯解
依其母之教導與客戶進行驗證後進行交易,無從預見「王心
妤」係遭人冒用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用等語,並非全然無
據。
3.起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晨」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語,惟依卷內事
證,尚嫌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李伊晨」所屬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雖主張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假幣商:
1.被告與「王心妤」係於111年9月1日16時23分許始相加為好
友,但告訴人竟早先於111年8月30日即已設定被告之本案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若非被告已先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殊難想像一般買幣客戶在不知被告帳戶帳號之
情形下,即先行設定被告帳戶為約定轉帳;再者,觀諸本案
帳戶並無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6日接受「王心妤」匯款
之交易明細,且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2分許,告知「王
心妤」本案帳戶遭警示,此有被告與「王心妤」之對話紀錄
可憑(見偵卷第50頁),但被告卻仍於111年9月15日16時25
分許、111年9月16日0時50分許,各交付3,128.8456顆USDT
予「王心妤」(見偵卷第52、83頁),顯與被告所供承先取
得客戶之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打幣給客戶之交易模式
有異,亦與一般合理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異;且被告
之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53、83、84頁反
面),其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場外交易
紀錄僅12筆,其中即有4筆為被告與「王心妤」之交易,其
帳戶涉詐比例甚高,且均於虛擬貨幣轉匯交易前1小時內方
有足額之虛擬貨幣並隨即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與尋常
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情節有別,又被告總「即時」向「特定上
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
取得虛擬貨幣,未曾比價、逢低買進大量,以降低成本及分
散風險,復未有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所稱
個人幣商乙節確屬可疑,不能排除本案火幣帳戶應係專供詐
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此外,在虛擬貨幣領域,
並無任何傳統法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
在,因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
之空間,毋寧著重在現金款項的層轉、交付本身,益見被告
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相似。基此,
被告與「王心妤」之交易過程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所辯稱
之私人幣商現實上亦無存在空間。
2.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實際交易至111年8月13日(見原審
卷一第246頁),但觀諸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之LINE對
話紀錄卻僅到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
王心妤」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從111年8月4日至11
1年9月1日被告與「王心妤」相加好友並交易為止,則未見
證人王筱晴提出其與「王心妤」此期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
證人王筱晴有介紹被告為新賣家之對話證據;又證人王筱晴
早於「王心妤」111年9月1日16時52分許告知被告欲購買總
價前,即於16時39分許,先行打出對應供交易之泰達幣至被
告火幣帳戶內,此部分缺乏「王心妤」曾先向證人王筱晴告
知欲向被告購買之總價等對話紀錄,顯見證人王筱晴提供之
對話紀錄有所缺漏、隱匿,再者,「王心妤」既為被告母親
之舊客戶,被告卻又再次為KYC客戶認證,被告所辯其信任
其母所推薦之舊客戶乙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
報價方式、泰達幣來源,與證人王筱晴於原審時證稱之報價
標準、來源不一致;又證人王筱晴證稱其不會記帳、也不會
清楚記得進價,只會記得獲利,此與其所證稱不會虧本賣之
說法不符;且證人王筱晴既已介紹「王心妤」予被告,為何
於被告帳戶遭警示後,又變回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交易
,亦乏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均係為被告脫罪,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乙節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等語。
㈣然查:
1.「王心妤」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前,已與證人王筱晴於111
年6月間起進行數次泰達幣買賣交易,且證人王筱晴與「王
心妤」交易前,已進行客戶身分、帳戶同一性等KYC認證,
又被告與「王心妤」進行KYC認證及泰達幣買賣前,證人王
筱晴已於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王心妤」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王心妤」與證人王筱晴或被告進行KY
C認證所提出之身分資料均為相同等情,從而「王心妤」與
被告取得聯繫前,預先依證人王筱晴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
再詐使告訴人臨櫃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尚難認有何悖於常
情之處;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2分許,告知「王心妤
」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所申設之火幣帳戶仍於111年9月
15日16時25分許、111年9月16日0時50分許,各交付3,128.8
456顆USDT予「王心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50頁)及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83
頁)附卷為據,但被告辯稱該等交易為其母使用其火幣帳戶
交付「王心妤」,款項亦係其母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頁),復有何志明(辯護人指其為王筱晴之男友)街口帳戶
收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考量證人王
筱晴早於被告進行此種業務,且被告於111年9月初開始從事
泰達幣買賣時,多仰賴其母從旁查看、協助等情,分別經被
告及證人王筱晴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44、46頁;原
審卷一第257、258、262、263頁),故證人王筱晴於本案交
易後,再與「王心妤」交易並使用被告火幣帳戶交付泰達幣
,自有可能,尚難以「王心妤」於聯繫被告前即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以供告訴人設定為約定轉帳,以及被告通知「王心妤
」帳戶遭警示後,其火幣帳戶仍有交付泰達幣予「王心妤」
等情,即謂被告本案與「王心妤」交易部分,與一般合理正
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異,即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
2.被告係於111年9月1日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於111年9
月13日向「王心妤」表示本案帳戶遭警示,被告從事此種交
易時間甚為短暫,可能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筆數自然不多,
涉詐筆數之比例自然較高;另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
買進囤貨,並非必然,且幣商為避免價格波動造成持有之虛
擬貨幣價值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運用,故
於買家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轉售、賺取價差;又基於此種
即買即賣之特性,本可隨時確定其利得狀態,無須詳實逐筆
紀錄進價成本、售價以免無從確認獲利與否,基此,仍難以
被告火幣帳戶內涉詐比例甚高、虛擬貨幣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復未記錄進、出價等節,即稱被告所持用之火幣帳戶應係
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
3.另證人王筱晴僅提供其與「王心妤」至111年8月4日為止之
對話紀錄,其後均付之闕如,此乃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
間之交易,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嫌,考量「王心妤」為
證人王筱晴介紹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並有教導、監督
被告交易過程,是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在母親王筱晴帶領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
4.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泰達幣售價係以1顆泰達幣加計0.9報價
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此部分雖與證人王筱晴於原審時證
稱:我主要會看幣圈的幣友大概抓多少價格賣,也會參考幣
安所公告價格,基本上跟幣安公告價格差不多,就是上下,
也不會差太多,最重要也要看我自己買幣的成本,頂多成本
加0.6為賣價,有次報價完去看幣安的公告,我賣的還比幣
安低,還微調價格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260、266、267頁
),但不論為被告或證人王筱晴有關虛擬貨幣交易既非僅有
寥寥幾筆,被告於案發當時又係在證人王筱晴協助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尚非熟稔此部分業務,則於答覆檢察官時,或
有記憶錯誤或推測定價,亦有可能。
5.又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
雙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
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
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
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雖非
於交易所進行交易,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
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此觀證人王筱晴於原審時證稱:我曾經
問過某個客戶是我自己的買家說他們為什麼不上幣安買而要
跟我們買,他說因為幣安會卡幣,就是我現在要買的幣不會
這麼快到,但是我們這種私人的小幣商,就是我買多少就會
放給他,大平台有手續費可能又會卡幣或時間限制什麼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是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
外,取幣之即時性亦為考量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
利機會等理由,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
㈤本件被告係於進行KYC驗證後,認證告訴人前揭帳戶帳號之戶
名為「王心妤」,並與自稱「王心妤」之對方進行泰達幣買
賣交易,已難認被告與「王心妤」交易虛擬貨幣並接受「王
心妤」所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其母即證人王筱晴以資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節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本案並無充足證據足認被
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及
辯護人辯解稱被告已遵守KYC流程而無本案之主觀犯意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縱被告之母王筱晴為詐欺集團之
共犯,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母介紹之本
件交易實為詐欺、洗錢,基於責任意思主義,自不得以刑責
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依母親王筱晴之指示,為本件虛擬貨
幣買賣,買家「王心妤」是王筱晴介紹之客戶,交易後其提
領之30萬元也交給王筱晴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知悉本案交易存在詐欺
、洗錢等不法情事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及起訴後就虛擬貨幣來源前後不
一,偵查時供稱是幣安交易所或同行;同行是網路上找的等
語,起訴後供稱是媽媽王筱晴教的等語,再比對證人王筱晴
於原審時證稱:虛擬貨幣來源是鼎龍(音譯)當舖;本案被
告收取告訴人蕭琛錫匯款後確實提領現金交給我去當舖買幣
,再轉給買家;我獲利是賺價差,1顆USDT加0.6元報價給買
家等語,除前後不一致外,且互相存有明顯瑕疵,則被告之
辯解是否屬實而可採信?抑或仍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教導為應
付司法機關脫罪之卸責飾詞,即非無疑。㈡依全案卷證顯示
:『王心妤』於111年8月4日即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證人
王筱晴並同時表示自斯時起轉由被告與『王心妤』交易USDT,
證人王筱晴亦未再與『王心妤』有任何對話紀錄,然『王心妤』
至111年8月13日仍持續從證人王筱晴提供之火幣帳戶取得US
DT,卻到111年9月1日始轉錢到被告本案帳戶內,請被告與
其交易USDT,而該第1筆交易轉帳即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宣稱透過證人王筱晴認識『王心妤』,然
被告與『王心妤』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證人王筱晴轉介乙事,
『王心妤』與被告交易USDT使用之帳戶亦與證人王筱晴交易US
DT之帳戶不同,而證人王筱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又出現將近1個月之落差,且與證人王筱晴火幣帳
戶交易時間不符,實難認被告確實經由證人王筱晴介紹而認
識『王心妤』,且被告於111年9月1日始與『王心妤』互加好友
,對『王心妤』之真實身分、聯繫資訊及背景資料均無所悉,
原審竟盡信證人王筱晴及被告之說詞,顯然有違一般人生活
經驗及社會常情。㈢證人王筱晴對於收購USDT之方式,究係
先持有相當數量之USDT,抑或有買家欲購買時,才去進貨US
DT,有不同說法。若係後者,證人王筱晴既聲稱會以入手價
格每顆再加0.6元出售,故顯然遠高於從幣安等合法管道取
得之市價含手續費(幣安之售價均公開且與美元掛鉤,且手
續費僅0.1%),試問『王心妤』自稱資深幣圈人士,豈有不能
在幣安等合法安全平台取得便宜USDT之理?更何況被告於偵
查中還自稱售價是入手價再加0.9元出售,竟會有不是出於
洗錢目的而只是單純欲以買低賣高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之人找
上被告及證人王筱晴高額收購遠高於行情市價之USDT?實令
人匪夷所思。若係前者,則證人王筱晴對於每次虛擬貨幣之
入手成本價格應有紀錄,否則如何確保獲利?但證人王筱晴
卻證稱從不去記進價多少云云,則如何達成證人王筱晴同時
宣稱從不虧本賣之目的?被告究係相信證人王筱晴介紹而單
純與『王心妤』交易USDT,抑或其實只是應邀加入證人王筱晴
與『王心妤』共組之詐欺集團而負責虛擬貨幣洗錢工作等情,
從被告與證人王筱晴前後矛盾之說法,實不難看出端倪。㈣
自被告之OTC交易紀錄以觀,被告第一筆虛擬貨幣交易即為
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且被告之錢包內從未有經常性的USDT餘
額,均係依陌生人邀約交易虛擬貨幣時,錢包內方有足額US
DT,與尋常幣商交易情節明顯有別,亦啟人疑竇,自有查明
之必要。㈤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
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縱使原審認定被告
並非如上所稱之確知『王心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面對不計成本向自己高額收購遠高於
市價行情之USDT之『王心妤』,不問其反於一般買低賣高投資
常理之收購虛擬貨幣行為之緣由及資金來源,執意參與取得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至少亦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心妤』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提出證人王筱
晴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配合詐欺集
團洗錢,分別遭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及相
關起訴書為憑。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未與LINE暱稱「李伊晨」及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之資料僅能認定「王心妤」之貨幣交易對象為證人
王筱晴,縱王筱晴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
由,配合詐欺集團洗錢,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
罪嫌,亦難僅以被告係王筱晴之子,即遽以推論被告知悉上
情,而與之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本件檢察
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李伊晨」及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