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02號
TPHM,114,原上訴,202,2025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家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梁家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審理時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撤回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45頁),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
部分。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被告因與告訴人薩俊榮互有嫌隙,約集葛少軍、游士彥、楊
皓軍、張文飛吳哲軒(該5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林政豪方政財(該2人所犯傷害犯行,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游志龍(原審另審結)等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前往○○縣○○鄉○○路00與00巷口附近,而為本案犯行
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考
量被告與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在公共場所所使用之兇器為木
劍、鋁棒、木棒,乃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
文(下合稱告訴人3人)進行攻擊,聚集人數固定並未增加人數
,實施手段亦能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客觀
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擴大;被告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表示宥恕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和解書),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
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
告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表示宥恕(見
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和解書),對於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已
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所處之刑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約集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游志龍,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
為本案犯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酌以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薩俊榮互有嫌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
在建築工地當臨時工或鐵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已離婚,需
扶養母親及2未成年小孩,且其母腳部不便,
有身體障礙(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
告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告訴人3人之宥恕,並考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另就兒童之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
前開2名未成年小孩在被告平日上班時係由被告之母負責照顧,
晚上下班後則由被告負責照顧
,為免因該2兒童之最佳利益遭忽視而受到可避免之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