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99號
TPHM,114,原上訴,19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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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324、20134、2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阜(下稱被告李阜)以原審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暨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
于庭(下稱被告趙于庭)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不當暨量刑過
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阜、趙于庭均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頁),是認被告李阜、趙于庭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阜
、趙于庭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阜、趙于庭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阜、趙于庭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行為之實施,然因喬裝賣家之警員並無購買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
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
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
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
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
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
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李阜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被告李阜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劉祥偉向外面不確定身分的
人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再加入果汁粉,之後再分裝成小包
裝等語明確(見偵20134號卷第227至228頁),俟於原審
法院聲羈訊問時坦承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及罪名(包含製造三級毒品罪,見聲羈267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李阜於偵查中就其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自白;又被告李阜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見原訴48卷第343頁;本院卷第240頁),則被告李
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則就其此部分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趙于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其有將綠色果汁粉加入咖啡包原
料後,分裝為小包裝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39頁),俟
於羈押期間具狀表示承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見聲
羈267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趙于庭於偵
查中就其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自
白;又被告趙于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見原訴48卷第343頁;本院
卷第240頁),則被告趙于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則就其此
部分所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阜、趙于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見偵84
59卷第328頁;偵12324卷第107頁;偵20134卷第230、239
、348頁;原訴48卷第343頁;本院卷第240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阜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阜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之㈠部分,係因被告李阜之主動坦承方得知係「跟劉祥
偉同一個販毒集團做的」,而共犯劉祥偉亦因此遭判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是被告李阜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被告吳子龍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發 廣告,李阜有給我工作機,負責幫我拿貨(毒品),李阜 自己也有自己的客源,我們集團成員除我跟李阜,還有李 阜的上游,我的上游是李阜劉祥偉李阜的上游,就是 對話紀錄上面提及綽號「鳳梨」等語(見偵8459卷第157 至162頁)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 局)員警因而對被告李阜劉祥偉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 獲被告李阜劉祥偉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祥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李阜、趙于庭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於113年6月10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4、2544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等 情,有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追加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桃檢 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9116771號函、新莊分局113年 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91307號函及桃園地檢署114年 6月16日桃檢亮令113偵8459字第1149077887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8459卷第157至162頁;原訴38卷第211、215頁 ;原訴48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17頁),足認檢察官及 員警係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知悉被告吳子龍劉祥偉李阜係屬同一集團,並因而查獲被告劉祥偉李阜、趙 于庭涉犯上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並非因被告李阜之供述而查獲等情甚明,故被告李 阜縱於113年6月14日原審新案訊問時供稱:(問:你之前 有被起訴一個販賣愷他命未遂的案件,跟這個集團有關係 嗎?)是,這是跟劉祥偉同一個販賣集團做的等語(見原 訴48卷第59頁),亦難認被告李阜有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李阜及其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阜、趙于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見偵84 59卷第328頁;偵20134卷第230、239、348頁;聲羈267卷第 87頁;原訴48卷第343頁;本院卷第240頁),原應就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李阜、趙于庭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則被告李阜、趙于庭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阜、趙于庭均年輕力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大麻、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屬於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 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且 施用混和毒品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 種類者,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李阜、趙于庭行為時 均已成年,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要難諉為不知, 竟為牟取私利,仍加入被告劉祥偉所發起、組成三人以上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 ,並將由被告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 定比例加入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被告 吳子龍清點包裝,而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另被告李阜吳子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大麻巧克力及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在不 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李阜



再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ill」之人之指示,攜帶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公克而未遂,被告趙于庭則負責記帳行為,渠等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且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 長施用毒品歪風,對社會危害性均不輕,實屬不該,其等犯 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李阜、 趙于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1 5日;被告李阜、趙于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8日),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李阜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李阜原住 民,不到1歲父母即離異,母親為了養活家庭而處遠門工作 ,故被告李阜小便住在臺東,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拉拔長 大,直到國三畢業後,才寄居到桃園市親戚家中,以便於桃 園市就讀高職。惟因被告李阜原住民身分、家庭背景,以 及甫自鄉下到相對都市之地方生活,令被告李阜遭到同儕之 歧視、嘲笑與排擠,再加上寄人籬下之壓力,被告李阜遂決 定休學進入社會工作,然因被告李阜之學歷僅高職肄業,又 不具任何職業能力,所得獲取之勞動條件尚屬非高,再加上 被告李阜年紀尚輕就出社會,智識尚淺,因而誤入較複雜之 交際圈並因此沾染上毒癮,因其自身有毒癮而對毒品戒心較 低,再加上想要獲得較高之收入,以給予家人更好的經濟生 活,方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李阜現已深知其衝撞國 家毒品防治網絡之行為確屬非是,且於公共健康所造成之風 險性與危害性確均無可推卸,請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破獲而 另該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實害,且被告 李阜所製造及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雖含有兩種第三級毒品 成分,惟該所混合之第二種毒品僅係「微量」(意即純度未 達1%),蓋因被告劉祥偉取得毒品原料時就直接係一大袋原 料,可能裡面有混雜到其他微量之毒品成分,並非被告李阜 有意去摻雜2種成分,而所有毒品咖啡包中所含毒品之推估 純質總淨重僅5.59公克,堪認數量非距,被告李阜本案之犯 罪情節應尚屬輕微,且自偵審以來即坦承所犯,並就所知均



如實供出,堪認被告李阜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確已痛徹悔悟 ,現被告李阜已搬去與姊姊,並覓得屠宰場之工作,每月領 有穩定之收入,並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堪認被告李阜 尚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互動,亦有能力循正途為 家庭與社會做出正面貢獻,則被告李阜違犯本件犯行,除受 其成長經歷及自身施用經驗影響而對毒品危害有所輕忽之外 ,主要動機還是希望能改善家人之經濟條件,其主觀惡性與 為控制他人、牟取暴利之大毒梟實屬有別,相較本罪法定刑 ,確稍有情輕法重之虞等為由、被告趙于庭及其辯護人以被 告趙于庭所為犯行,手段輕微,獲利微薄,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為由,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㈦被告李阜、趙于庭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白),應均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未遂、 自白)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阜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阜自就學時起便因其上開 原住民身分、隔代教養等家庭背景飽受歧視,以致誤入較複 雜之交際圈並因而沾染毒品,導致對毒品之戒心較低,然被 告李阜違犯本件犯行,主要動機仍係為了改善家中經濟條件 ,給予家人更好生活,其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李阜所製造 之毒品咖啡包所混合之第二級毒品僅係微量,且尚未流入市 面而未釀實害,被告李阜自偵審以來即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李阜確已深刻反省,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李阜雖分別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2罪所 欲保護之法益均係公共健康,且此法益風險性未如生命身體 或財產法益般具有專屬性與獨立性,亦不具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且被告李阜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本就係為了販賣而 為,故此2罪所侵害之法益於本質上繫屬類似,相互間非難 之重疊性同屬高度,再自被告李阜之涉案動機,行為情節、 法益侵害性等觀之,被告所犯之2罪間,實具高度之非難重 複性,輔以被告李阜較低度之強化矯正必要性,應以低度之 應執行刑較為妥適,原審量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實屬過重 云云。被告趙于庭及其辯護人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 :被告趙于庭本性善良,不善言詞,沉默寡言,犯罪後即坦 承犯行,從未為自己為任何卸責之狡辯,顯見被告趙于庭深 知本身所為不法且不當,深感後悔,願接受法律制裁,然被 告趙于庭已坦承犯行,且情輕法重,原審量處宣告刑及定執 行刑,顯屬過重,違背一般實務量刑、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實屬違背法令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 說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 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 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 、販賣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 流入市面;衡以被告李阜及趙于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 其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 之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 告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就被告李阜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就被告趙于庭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李阜、趙于庭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自白犯罪,業經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本案製造、販賣之期間,製造規模及 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李阜、趙于 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等情,業均經 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李阜所述其自就學時起便因



原住民身分、隔代教養等家庭背景飽受歧視,以致誤入較 複雜之交際圈並因而沾染毒品,導致對毒品之戒心較低,其 違犯本件犯行,主要動機係為了改善家中經濟條件,給予家 人更好生活,犯後已深刻反省;被告趙于庭所述其本性善良 ,不善言詞,沉默寡言,深知本身所為不法且不當,深感後 悔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包括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不當,且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李阜、趙于庭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李阜上 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被告趙于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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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