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95號
TPHM,114,原上訴,19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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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被 告 王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94號;11
2年度偵字第430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依祥部分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依祥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彥瑋部分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認被告劉依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劉依祥先係基於幫助犯意,後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
,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另被告王彥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且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劉
依祥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
王彥瑋則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
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劉依祥
王彥瑋2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劉依祥王彥瑋
均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明確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期日之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包含不予沒收)之
諭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1、76-77、129),是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
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件被告劉依祥所犯洗錢罪及被告王彥瑋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自白減刑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劉依
祥、王彥瑋就其等所犯,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故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王彥瑋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彥瑋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王彥瑋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蔡宗錦受騙而蒙受金
錢損失,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王彥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減輕,及衡酌被告王彥瑋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送貨司機、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且已審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王彥瑋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宗錦
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審就被告王彥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理由(被告劉依祥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再本於科
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劉依祥所犯洗錢罪,判處上開刑度(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劉依祥
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蔡宗錦成立和解,同意賠付80萬
元,並自114年10月分起分期清償,告訴人蔡宗錦亦同意對
被告劉依祥從輕量刑,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
3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劉依祥之犯後
態度變更、犯罪所生危害亦有降低等量刑因子。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劉依祥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究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劉依祥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依祥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提升犯意負責提領款項,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造成告訴人吳清華蔡宗錦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
難;復參酌被告劉依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先後與告訴
吳清華蔡宗錦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22之1-122之4頁;本院卷第14
3-14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之情形,及衡酌被告劉依
祥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來水管道工程工作
、與母親、弟弟及姪女同住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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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