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75號
TPHM,114,原上訴,17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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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杰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昱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昱杰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
有期徒刑,刑度非輕,非不得考量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之輕
重,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固知悉A女於其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以代言保養品將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誘使
原無被拍攝性影像意思之甲 同意被拍攝,固有不該,然核
其內容除誘之以利外,尚不涉暴力、威脅,手段堪稱平和,
事後亦未有重製或對外散布。則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之A女性隱私權之侵害相較為輕,若對被告處以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尚有過
重之嫌,復參以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取得A女諒解,並經A
女同意就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有從輕量刑機會等節,有卷
附和解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非無彌
補己過之誠。是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
度,認依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犯罪顯可憫
恕,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
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
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引誘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上訴後亦與甲
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如數給付,
取得A女諒解,並經A女同意被告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有從輕
量刑機會等節,有卷附和解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上情均與原審於量刑時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未
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更異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實係以支付相
當對價而引誘A女被拍攝性影像,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以「引
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據,亦有誤
認,致科刑有所失當。基此,被告以上情為據,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少年,
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以支付相當對價為由而引誘甲 被拍攝
性影像,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已與A女達成調解併全額支付並獲取諒解(本院卷第85-86頁
)、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原審卷第43頁),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A女主張對於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予以尊重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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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