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55號
TPHM,114,原上訴,15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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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慈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樂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拾小
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肆拾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温○○(詳細姓名詳
卷)、黃○樂、黃○慈(下合稱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均另涉犯刑法
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及被告温○○黃○樂、
黃○慈被訴就被害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童)111年3月28日受傷均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均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既未上訴,即已確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僅被告等提起
上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1、153、278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再為審查,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部分,其主文欄記載「共同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之「共同」,與其事實、理由欄關於單獨犯罪 之記載不同,核乃文字之明顯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部分:被告高○○早於偵查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 出上情,於原審亦未否認持牌尺毆打被害人A童,所供牌尺 斷裂是因為打到地板乙節,只是要避免被誤認該牌尺擊中A 童之力道強勁足致斷裂,乃維護權益之合理答辯,並非毫無 悔意。至於A童三餐不正常、四肢及軀幹受有大面積、多處 瘀傷,長期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與被告高○○無關,原判決 誤認被告高○○與同案被告温○○黃○樂、黃○慈對A童疏於照 顧而未盡養育之責,因而量處被告高○○有期徒刑3年,顯然 過重等語。
(二)被告温○○部分:A童個性頑皮,行為乖張,難以管教,時有 玩瓦斯爐、將手指插進插座孔、玩弄自己糞便、喝馬桶水等



不良行為,被告温○○口頭訓誡、責備無效,而以電線等物品 體罰,乃缺乏耐性及管教失當之一時舉措。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顯然過重等語。
(三)被告黃○樂部分:被告黃○樂與同案被告温○○黃○慈因工作 結識,同案被告温○○原帶著A童住在殘破不堪的套房,某日 欲帶著A童尋死,經被告黃○樂救出,被告黃○樂知悉其等三 餐不濟、多日未進食,感同身受,因而於110年7、8月間邀 約至被告黃○樂住處同住,被告黃○樂與温○○情同母女,並給 予經濟上援助,對於A童視如己出、照顧有加,因A童個性貪 頑,常有喝馬桶水、玩糞便、咬人、以手指頭插進插座、瓦 斯爐、爬高處等危險偏差行為,難以言語教導,始以電線、 拖鞋等物處罰A童。因力道控制失當造成大腿、小腿挫傷等 陳舊傷,其情節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未諭知緩刑,有量刑 過重之不當等語。
(四)被告黃○慈部分:被告黃○慈持手機充電線打A童之腿部、手 掌、手背等處,係出於管教之目的,只有A童屢教不聽才會 動手,並非經常為之。被告黃○慈國中畢業後,即未繼續升 學,並未受有正確教育觀念,犯後已充分反省,且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慈目前待業中 ,且有1位小孩需要扶養,依其犯罪情節,具有顯可憫恕之 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黃○慈有期徒刑2年2月, 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則等語。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等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明知案發時A童僅係2歲多之兒 童,被告等上開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本件被告等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100元。審酌 被告高○○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被害人A童後,A童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並腦水腫及腦疝、臉部損傷、上臂挫傷、前臂



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病危經緊急轉送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 發現其有四肢抽搐與意識喪失等症狀,診斷為顱內出血所致 突發性癲癇,經施以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及給予抗癲癇藥物 ,始保全性命等情,有桃園醫院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長庚醫院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5至169頁、偵緝字卷第109至114頁) ;被告温○○黃○樂、黃○慈所為共同傷害A童之犯行,造成A 童受有臉部損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 傷等傷害,其傷勢遍及全身,經研判係長期遭反覆毆打所致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甲○○疑似遭兒虐案現場 勘察報告(含其附件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傷勢 與工具之疊合比對)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11至296頁)。足認 被告高○○傷害A童之手段兇殘、造成A童腦部受傷嚴重,被告 温○○黃○樂、黃○慈則是長期對於A童反覆施暴,被告等所 傷害之對象為年僅2歲多、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幼童,縱被 告等係因管教A童肇致犯罪,然所為犯罪情節與上開罰金刑 之法定最低度刑相較,顯無何在客觀上足認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至於被告等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等業經原審列為本案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 依據。被告黃○樂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乙 節,難認為有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科刑,已於其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等均明知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 3歲之兒童,於該年紀正值認知、情緒、社交之發展時期, 本應給予適當之管教及合理之教育,使其能夠發展社會化之 能力;(2)被告高○○以牌尺毆打A童致牌尺斷裂,甚至以俗稱 「趴拱橋」之姿勢懲罰A童,再以腳踢擊A童腹部,犯後未正 視己非,絲毫無悛悔之意,且與被告黃○樂互相推諉卸責, 犯後態度惡劣;(2)被告温○○為A童生母,對於A童應負教養



及保護之責,竟未給予適當教育反與被告黃○樂、黃○慈共同 以電線等物品傷害A童且未予阻止,致A童全身受有大片瘀傷 ,忝為人母,惡性非輕;(3)被告黃○樂育有子女,未對A童 施以合理管教反而共同施以傷害行為;(4)告訴代理人於原 審表達A童現尚安置、持續回診,仍有發展遲緩、安全感欠 缺的問題,每次與照顧者分離時會有高張情緒,應係長期疏 忽照顧及受到不好的照顧狀況下所造成,A童過去未受良好 照顧,沒有正常喝奶或吃食物(當時會肚子餓到自己挖奶粉 吃),不宜輕量刑等語;(5)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 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不宜自輕度刑開始量刑,亦不 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分別量處被告高○○有期徒刑3年 、被告温○○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樂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黃○慈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 刑因子,業擇要說明所審酌被告等之相關科刑情狀,兼顧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有利之重要科刑事項漏未審酌之 情。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高○○受託獨自照顧A童期間所 為犯行,造成A童受有前揭構成命危之腦部嚴重傷害,足認 其手段兇殘,參之同案被告黃○慈及高○○之供述(見偵緝字卷 第45至46、62至63頁),亦堪認被告高○○傷害A童之犯罪動機 ,主要係因其與當時女友黃○慈電話中口角爭吵,遷怒無自 救力之A童因而下重手體罰,並非單純出於管教目的。另觀 之警方勘察拍攝之A童照片,可見A童陳舊傷遍及頭、臉部、 軀幹、四肢,全身佈滿手掌形狀、條狀之瘀傷、線狀挫傷等 陳舊傷,由此足見被告温○○黃○樂、黃○慈施暴力道之大、 時間之長期、次數之多,被告温○○為A童之生母及主要照顧 者,被告黃○樂、黃○慈為與A童一起生活之共同照顧者,其 等對於懵懂無知、尚乏生活自理能力,不但未提供保護,竟 因所謂管教偏差行為而或徒手、或持手機充電線、或持吹風 機電線長期反覆體罰傷害A童,堪認犯罪情節俱非輕微。被 告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等量處之宣告刑 ,均尚不及法定刑之中度,核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 ,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被告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其無疏於照顧而 未盡養育之責,於原審所稱牌尺打到地板斷裂乙節,係為避 免被誤認該牌尺擊中A童之力道強勁,乃維護權益之答辯, 並非毫無悔意云云;被告温○○黃○樂、黃○慈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均主張A童頑皮乖張、口頭訓誡無效,始以電線 等物體罰,乃缺乏耐性及管教失當之犯罪云云,核均係就原



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相同裁量判 斷基礎,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並未新 發生足認原判決科刑過重之事項,被告等上訴猶執前詞請求 撤銷改判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宣告及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樂部分:
 1.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2.查被告黃○樂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6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8年12 月27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足認被告黃○樂前因故意犯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
 3.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第二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樂所為犯



行影響A童長久且深遠,不宜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黃○ 樂係因同情同案被告温○○及被害人A童之生活困境而予收留 同住,足見其對於遭遇困境之弱勢願意伸出援手,提供救助 ,尚具惻隱之心,念其與同案被告温○○黃○慈所為共同傷 害犯行,係因管教A童失當所引發,尚非無端施暴,依被告 温○○黃○慈之供述(見偵卷二第36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13 5頁),復可知被告黃○樂所述體罰A童3次乙節(見原審訴字卷 第231頁),尚屬可信,被告黃○樂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其將來無再犯之 虞,且其現有正當工作,前於112年10月間與配偶離婚,獨 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有其個 人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23頁),倘入監執行 ,將衝擊其與子女現有健全平穩之家庭生活,反肇生更多家 庭與社會問題,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 刑宣告有利於被告黃○樂將來更生遷善及維護現有家庭生活 與社會秩序之穩定,現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是認被告黃○樂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黃○樂係因管教共同生 活之A童失當致生犯罪,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 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 對公益有所彌補,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樂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
 4.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黃○樂所犯罪名屬 家庭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 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黃○樂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5.法院為前開緩刑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 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 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害人 A童目前仍由社會局安置中,被告黃○樂應無再對A童實施不 法傷害行為之可能,然鑒於其本身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依 其供述,其亦曾對未成年幼女施以相類管教行為(見原審原 訴字卷第231頁),本院認仍宜參考衛生福利部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5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所載處遇計畫項目,併命被告黃○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處遇計畫(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及親職教育輔導),俾藉由觀護人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 黃○樂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 力,以避免再犯。倘被告黃○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 項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二)被告高○○、温○○黃○慈部分:
  查被告高○○、温○○黃○慈上開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被告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 (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黃○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二、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吹風機壹支沒收。
三、黃○樂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四、黃○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扣案之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為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童)之生母,温○○黃○慈黃○樂為A童之主要共同照護者 ,渠等共同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温○○黃○慈黃○樂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3月間,在上址接續以手機充電線、吹風機線毆打A童 之背部、腿部、手部及徒手毆打A童之臉部及身體各處,並 以不詳之方式傷害A童之頭部,致A童受有臉部損傷、上臂挫 傷、前臂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温○○黃○慈黃○樂復於同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將A童委 託予黃○慈之男友高○○於上址獨自照護。高○○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以排尺毆打 A童之腿部,致排該尺斷裂,並以俗稱趴拱橋之姿勢懲罰A童 久撐,見A童體力不支倒地,竟以腳踹A童之腹部,於同日下 午4時許,又以手重擊A童之嘴部,致A童後仰倒地而頭部撞 擊地面。嗣黃○樂返家後發現A童呈現嘔吐及昏沉狀態,於同 日晚間9時30分許,將A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 診斷A童之腦部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腦水腫及腦疝、 臉部損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 害;復於同月29日凌晨1時51分許,因病危緊急轉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開顱手 術,後為警在上址住所當場查獲扣案之手機充電線1條及吹 風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高○○、温○○黃○樂、 黃○慈及被告高○○、温○○黃○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7頁、第124頁



、第137頁、第234頁),且被告黃○樂之辯護人於刑事答辯 狀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74頁), 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高○○、黃○樂及黃○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卷二第41頁、第140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卷第4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3頁、第12 0頁、第134頁、第230頁、第356至357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被害人A童( 下稱A童)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環境照片、桃園分局轄內幼 童A童疑似遭兒虐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A童傷勢照片、刑案 現場測繪圖、A童急診病歷、入院紀錄、門診紀錄、傷勢與 工具之疊合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 生字第1110036699號鑑定書、被告4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與被告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長庚醫院112年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38 號函暨A童就醫病歷光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10月31日桃醫急字第1111912692號函暨A童診斷證明 書、相關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 1251579號函暨A童病況說明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7至84頁 、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58頁、第161至178頁,111年度 偵字第18998號卷一第303至305頁,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 卷二第27至31頁、第71至91頁、第141頁、第219至224頁,1 11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卷第73至8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41 至242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 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4人 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A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 等年籍資料存卷為憑。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僅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温○○黃○樂、黃○慈於111年2 、3月間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其等對A童所為之前揭傷害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揭 刑法之罪論科。
 ㈡被告温○○黃○樂、黃○慈於111年2、3月間傷害A童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温○○黃○樂、黃○慈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地,接續數次以手機充電線、吹風機線毆打A童之背部、腿 部、手部及徒手毆打A童之臉部及身體各處,並以不詳之方 式傷害A童之頭部,傷害A童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以1次上開傷害罪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A童於案發時 為未滿3歲之兒童,於該年紀正值認知、情緒、社交之發展 時期,自應給予適當之管教及合理之教育,使其能夠發展社 會化之能力,而被告温○○為A童之生母,對於A童自應負擔教 養及保護之責,非但未給予適當之教育,反而與同居人即被 告黃○樂、黃○慈共同對A童以電線等物品傷害A童且未與阻止 ,致A童全身受有大片之瘀傷(見他字卷第137至138頁), 所為實忝為人母,惡性非輕,應予深責;又被告黃○樂自身 亦育有子女,不但未對A童施以合理之管教,反而共同對A童 施以傷害之行為,所為全無可取。又被告高○○竟以排尺毆打 A童致排尺斷裂,甚至以俗稱「趴拱橋」之姿勢懲罰A童,再 以腳踢擊A童之腹部,殊難想像其等竟對於一幼童施以如此 嚴重之傷害手段;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排尺斷裂乙節, 竟供稱:我用排尺打A童臀部時,排尺敲到地板才斷裂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1頁),衡情排尺為塑膠或壓克力材



質,且有一定之厚度,此亦為被告高○○所自承(見111年度 偵字第18998號卷卷一第17頁),倘非以相當力道撞擊地面 ,排尺又豈會無故斷裂?顯見被告高○○未能正視己非,絲毫 無悛悔之意。而被告黃○樂、高○○於犯後對於其等之犯行不 但未有深刻之檢討,反而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推諉卸責(見本 院原訴字卷第354頁、第369頁),犯後態度惡劣;佐以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A童目前尚在安置中,現在仍然持 續地在回診中,A童其實仍有發展遲緩、安全感欠缺的問題 ,每次在會面或者上課要跟照顧者分離時,A童會有比較高 張的情緒,該種情緒及依附感的狀況是長期疏忽照顧及受到 不好的照顧狀況下所造成的影響,目前A童的身心狀況都還 持續評估中,也有在持續地請醫療中心及相關的醫療單位去 評估A童的發展狀況,並給予輔導、回診及治療。A童送醫當 下,除了創傷性腦傷之外,身上的瘀傷其實不是當下毆打造 成的紅腫,而是經歷蠻長的時間才會造成那樣的瘀痕,因此 我們不確定A童那一段期間受照顧的狀況到底是發生什麼事 情。A童過去確實沒有受到良好的照顧,不管是111年間,或 是後來跟這些被告們一起生活的過程中,其實生活日夜是顛 倒的,A童會常常被疏忽照顧,沒有正常的喝奶或是吃食物 ,雖然沒有到營養不良,可是A童當時是會肚子餓到自己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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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