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50號
TPHM,114,原上訴,150,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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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
258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3、4王志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王志偉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判決
不當;無罪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下稱被告王志偉)則對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無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是認檢察官、被告王志
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王志偉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
被告王志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王志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王志偉依原審判決書所
載,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至8部
分所犯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
指「詐欺犯罪」。被告王志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偵11185卷第245至247頁),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前4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王志偉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犯行(見偵11185卷第245至247頁),亦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
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查被告王志偉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詐騙告訴人陳玉霞蔡秀惠林忠正、楊閔菱及陳瑛瑜(以
下合稱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造成本案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
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
惟被告王志偉僅擔任協助被告洪振欽開車及在投宿之旅館監
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並處理被「軟控」之人需求等情,
業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11185卷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王志偉僅係聽被告洪振欽指示而為,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
陳玉霞林忠正及楊閔菱以24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林忠正、楊閔
菱及按期支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陳玉霞等情,業據告訴人陳
玉霞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有
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
4年度他調字第106、107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1頁
;本院卷二第59、6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
王志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
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5王志偉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並無任何符合減輕罪刑之
事由(即未繳交犯罪所得),且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再亦未自偵審中為一致之認罪表示,詎原審判決仍予以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過輕刑度,實屬輕縱,判決容有違法云云; 被告王志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王志偉本身為高中學歷,來 自屏東縣潮州鎮鄉下之單親家庭,為社會上最弱勢之群體, 本身即為遭受詐欺集團所利用及操弄,倘若僅因被告王志偉 協助被告洪振欽開車、打理雜務,即令被告王志偉遭判處原 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絕對不符社會一般大眾法律感情,原 審科刑實屬過重,請考量被告王志偉辨識能力有限、態度良 好,尤其今特向營造工程之雇主商借30萬元,或將此30萬元 支付於公庫,請從輕量刑,讓被告王志偉得以努力工作賺錢 償還被害人,並可照顧獨居生母,實為社會安定與被害人權 益兼顧兩全之道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 志偉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看 管車主,上開行為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惟念及被告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取得 任何報酬,其與告訴人陳玉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王志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王志 偉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王志偉於原審中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工地操作機台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與母親及弟 弟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三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王志偉於 偵查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否認犯罪,原 審並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又被 告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 並與告訴人陳玉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分 工,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暨其於原審中自陳大學肄業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 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王志偉未與告訴人蔡秀惠陳瑛瑜達成和解、被告王志偉所述其來自屏東縣潮州鎮鄉下 之單親家庭,現已向營造工程之雇主商借款項,有意願與告 訴人蔡秀惠陳瑛瑜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蔡秀惠陳瑛瑜 損失,或支付於公庫等列入量刑因子,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請求就此部 分從重量刑、被告王志偉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4王志偉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王志偉所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4王志偉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王志偉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忠正、楊閔菱各以10 萬元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林忠 正、楊閔菱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志偉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王志偉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甲編號3、4王志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偉於違犯本案前並無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 9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 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林忠正、楊閔菱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王志偉在本案擔任協助被告 洪振欽開車及在投宿之旅館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並處 理被「軟控」之人需求等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 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3、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忠正、楊 閔菱以各10萬元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款項予 告訴人林忠正、楊閔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操作機台)工作, 月薪3萬5,0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 被告王志偉及其辯護人、告訴人楊閔菱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王志偉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志偉並無前科,且原審量 刑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王志偉願意賠償其他被害人30萬元 ,或將之支付於公庫,請求本院為被告王志偉緩刑之宣告云 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 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 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 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 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 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偉前固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王志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蔡惠玲陳瑛瑜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又因另涉犯詐欺罪嫌,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 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及 全案情節,認被告王志偉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王志偉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114 年度偵字第14751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科刑之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8)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參、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偉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與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超派」、「賈斯汀 」、「布魯斯」、「ZOO」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王志偉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一起依該詐欺集團 之指示負責安排提供人頭帳戶者之食宿工作。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劉易煌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分別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王志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偉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吳慧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王桃、 被害人黃忠謙(以下合稱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於警詢時之 指證、證人劉易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余添財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害人黃忠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王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銀行收執聯、被告洪振欽 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志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吳慧馨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清查情形表 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等資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志偉固坦承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劉易煌所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余添財等 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領錢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王志偉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超派」、「賈斯汀」、「布 魯斯」、「ZOO」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被告王志偉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 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被告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 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下稱據點),被告 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志偉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以利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 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款項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如附表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8頁; 原審卷二第204至205、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180頁;本 院卷一第164至168、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 王桃、證人即被害人黃忠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11185卷第601至603、618至619、629至631頁),復經證 人即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劉易 煌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6、136頁;原審卷二 第203至204、206至208、217至218、398、402至404、422至 423、488至489頁;原審卷三第179至180頁;偵11185卷第41 8至422頁),並有被告洪振欽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王志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吳慧馨手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被告林國瑞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余添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黃忠謙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收執聯、告訴 人王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5 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462號函及其檢附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 料表、臺灣企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11185卷第60至74、221至231、307至315、431、433至435 、605至613、615、621至627、633至649、661至673頁;原 審卷二第79至164、269至275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1本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振欽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初接劉易煌是在113年3 月27日凌晨近6點,我帶他從臺中來臺北到銀樓領黃金是在 延平南路,他27、26日的帳戶是交給別人的,與我無關。( 問:你在113年3月27日前接到劉易煌前,是否知道上頭已經 開始使用劉易煌的帳戶?)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劉易煌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在113 年3月19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依照對方廣告内容留的LINE,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跟我說是虛擬貨幣需要用銀行帳戶轉成台幣,需要租用銀 行帳戶,1天1個帳戶2,000元,然後對方就跟我約,113年3 月27日凌晨大概5至6點左右,到臺中逢甲屈臣氏,我看到對 方,然後對方〔高高的(大概180)、壯壯的、長的像猩猩、 沒有戴眼鏡、平頭、綽號叫「小林仔」〕就跟我收走我的手 機跟提款卡,說是怕我報警,之後刺青男(按指被告洪振欽 )就來接我了,之後到臺北後,刺青男就跟我拿我的存摺( 臺灣中小企銀)、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今(27)天 早上8點多的時候剛到(這間旅館);洪振欽是在113年3月2 7日5至6點時,他來臺中逢甲屈臣氏來載我,我才遇到他等 語相符(見偵11185卷第419頁),足認被告洪振欽係於113 年3月27日凌晨5、6時許,方與劉易煌見面並取得上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甚明。
 ㈢又依前開證人即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前引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銀行收執聯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10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462號函及其檢附臺灣 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企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 載,可知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 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6日下午1 時14分、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 時48分,而該等款項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9分、113 年3月25日上午10時23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113 年3月27日凌晨0時1分即遭人以轉帳方式轉出殆盡,則被害 人余添財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款項,迄至1 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分即遭詐欺集團派員以轉帳方式轉出 一空,惟此時間早於被告洪振欽與劉易煌見面並取得上開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之時,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人對於未 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 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雖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行騙,惟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王志偉係對被害人余添財等3 人行騙之人,或曾將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匯入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款項轉出。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志偉曾參與 對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 告王志偉在本案擔任協助被告洪振欽開車及在投宿之旅館監 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並處理被「軟控」之人需求等工作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於被告洪振欽與劉易煌見面並取 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前,被告王志偉根本無從接 觸或軟控劉易煌,而斯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余添財 等3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 遂,本案由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王志 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前開施以詐 術、指示其他車手轉出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形 成或行為之分擔。
 ㈤此外,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偉有參與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犯行,且查



無被告王志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王志偉亦有參與加重詐欺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犯行,而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王志偉此部分所涉之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王志偉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志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王 志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視被告王志偉係起自112年12月 間某日即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自有刑法「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理論之適用,原審判決不查 ,誤為無罪諭知,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本 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洪振 欽係於113年3月27日凌晨5、6時許,方與劉易煌見面並取得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斯時被告王志偉並未曾與劉 易煌接觸,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贓款亦 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轉出,實無認被告王志偉有何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本院自難僅 憑被告洪振欽等人事後有軟控劉易煌乙事,遽認被告王志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故 被告王志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犯行之結果,自無庸負共犯之責。 ㈢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王志偉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 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王志偉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 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唐先恆、黃逸帆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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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