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吳慧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
258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慧馨有罪部分,暨洪振欽、林國瑞未予沒收洗錢財
物部分,均撤銷。
吳慧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林國瑞及吳慧馨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超派」、「賈
斯汀」、「布魯斯」、「ZOO」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超 派」、「賈斯汀」、「布魯斯」、「ZOO」,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 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分 工模式略為:先由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下稱據點),洪振欽則擔任 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吳慧馨則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洪 振欽,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二、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振欽於113年3月8日收受邱聖峰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於113年1月15日前數日起收受 吳慧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與 王志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林國瑞之前所預定、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 稱本案據點)投宿,再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由王志 偉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洪振欽並載送邱聖峰進入本案據點監 控之。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 4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4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4至8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陳玉霞、蔡秀惠、林忠正、楊閔 菱、陳瑛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8「被騙金額 」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至8「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警獲 報前往本案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該據點之洪振欽、林 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及邱聖峰,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 、12、15、21、3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陳玉霞、蔡秀惠、林忠正、楊閔菱、陳瑛瑜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暨蔡秀惠、林忠正、楊閔菱 、陳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蔡秀惠、林忠正、楊閔菱、陳瑛瑜( 以下合稱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證人邱聖峰、被告王志偉 、上訴人即被告洪振欽(下稱被告洪振欽)、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瑞(下稱被告林國瑞)、上訴人即被告吳慧馨(下稱被 告吳慧馨)彼此間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洪振欽、林國 瑞、吳慧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自 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 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 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 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 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 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 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 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 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 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 同意或默示同意。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國瑞及吳慧馨 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269至2 70、278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0、27至2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 馨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二第208至216、492至497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國瑞及吳慧馨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2、270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1 至27頁),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時亦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6、49 2至49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國瑞 及吳慧馨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被告洪振欽刑事上訴狀所載、 被告林國瑞刑事上訴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吳慧馨刑 事上訴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均坦承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慧馨固 坦承對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洪 振欽,及在本案據點軟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被告吳慧馨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生活後才提供銀行帳戶資 料,並非在提供帳戶後始與其他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吳慧馨 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云云。 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被告林國瑞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吳慧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11185卷第52、96、264至266、284至291 頁;原審卷一第46、136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04、206至20 8、217至218、398、402至404、422至423、488至489頁;原 審卷三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85卷第489至491、517至 519、523至524、533至541、651至653頁),復經證人即被 告王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邱聖峰於警詢時供 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8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5、217至2 18頁;原審卷三第180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8、280頁;偵 11185卷第462至469頁),並有被告洪振欽手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被告王志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吳慧馨手 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林國瑞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玉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社 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玉霞手機上「我的交易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台幣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蔡秀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林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楊閔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瑛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截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52號函及其 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2024/10/16一頭份字第000063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 個網暨第e行動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 16日作心詢字第113101110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 吳慧馨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185卷第60至74、77至83、105至 109、213至217、221至231、307至315、339至347、477至48 1、493至516、521、525至531、543至549、655至659、661 至673頁;偵4530卷第274至280頁;原審卷二第79至164、28 5至289、291至313、315至323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7 、12、15、21、3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振欽、林 國瑞、吳慧馨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 犯。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 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 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 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 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 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
⒉被告吳慧馨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那時候我沒有工作, 蔡嘉榮跟我說要不要賣自己的本子一本賣出去就6萬元, 我就什麼都不懂就給了蔡嘉榮本子,我就給他了上面被查 扣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我也有依照蔡嘉 榮指示去領錢,但都沒有收到他說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報酬,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也跟他拿我的台新銀行 存摺回來。但我又沒其他工作了,所以我才又相信他,問 他能不能再賣一次,他就叫我一個人去臺中找上所述胖胖 之人,我只記得是臺中某間民宿,到了之後我就給了暱稱 胖胖之人我的台新銀行存摺,之後我上所述的暱稱哥哥、 姊姊(按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之人也來民宿了,到他 們來之後我才給了我的台新銀行網銀帳密,之後我就跟著 他們吃吃喝喝。在113年2月過年前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 姊之人叫我去辦永豐銀行帳戶,我就依指示去辦了,辦完 我也交給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問:你上所述 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是在做何工作?)應該是幫忙媒合 販買賣本子。(問:你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這我知道,但因為真的缺錢 所以沒辦法等語綦詳(見偵11185卷第264至266頁),顯
見被告吳慧馨於其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共同生活後,已 知悉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均係從事詐騙工作,仍提供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振欽使 用,並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直至經警查獲 ,堪認被告吳慧馨自始即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且 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吳慧馨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慧馨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 幫助犯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 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 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 依據。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洪振 欽、林國瑞、吳慧馨於本案係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負責監控車主等工作,未必能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振欽、 林國瑞、吳慧馨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採用上開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 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 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 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 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
⑷查,本件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洪振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7萬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洪振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詳後述);另被告林國瑞於 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慧馨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 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 ,本案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及吳慧馨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 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被告洪振欽則擔任 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吳慧馨則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振欽,被告洪振欽、林國瑞、 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以利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 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4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玉霞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8「 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 編號4至8「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為上開 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詐得款項成員,以不同 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透過LINE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 手段,向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 ,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 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 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
、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 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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