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原名黃靜儀)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靜儀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第一階段:以犯情事由劃定責任上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尚非良
好,並須協助母親繳交貸款,被告亦有信用卡卡債,隨日常
之各種開銷與物價上漲,讓被告生活備感壓力,因而產生貸
款之需求,惟於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後,
均無法成功貸得款項,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被告於Face
book上找到整合、代辦貸款之資訊,為順利取得貸款,始配
合「黃承楷」、「汪世欣」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
戶存摺封面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致犯本案
。
⒉犯罪之手段:查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即便提供帳戶之人並非被告,被害人亦會為現金匯出,是以
被告非實際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而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
提供帳戶及領取、轉交款項,其於本件犯罪之態樣,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為遭利
用聽從指示、跑腿之次要性角色,其犯罪手段尚非重大。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而係任何
人均可替代之角色,又非基於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謀取不法
利益之意思為之,且亦經原審認定未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過鉅。
⒋責任之上限:依上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係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之決定,又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
過鉅,從而依其犯行情狀,應有責任上限酌減之餘地。
㈡量刑第二階段: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僅為受薪階級,收入並不豐,況須協助母
親繳交貸款,自身亦有卡債須清償,平日生活開銷僅得勉強
打平。
⒉被告品行:被告除涉本案犯罪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⒊被告智識程度:被告前未曾有過貸款之經歷,並不清楚何謂正
常之貸款程序,故關於貸款之智識程度淺薄。
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此案中係受他人指揮操控之角色,為成
功取得貸款而配合「黃承楷」、「汪世欣」等詐騙集團成員
之命令行動,非核心成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本案
事實坦承不諱,無任何隱瞞,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
,亦與被害人陳千惠達成和解並依條件履行,另被告已與告
訴人張珠㽟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濟狀況雖不佳,仍盡可能彌補
告訴人損失,可見其犯後態度仍佳。
⒌依照以上被告個人情狀觀之,其責任上限應予向下調整。
㈢量刑第三階段:更生改善可能性。
⒈被告經本案後思慮已更加成熟,深刻體悟詐騙手法之推陳出新
,必須要更加提防注意,即便未將帳戶使用權限交由他人使
用,亦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亦對自身之財務狀況重新
檢視,再犯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得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
⒉被告應有宣告緩刑之可能:原審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罪之
判決,且因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尚非不得衡酌被告改過自新
之可能性,及是否確有執行刑罰將被告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性
而為緩刑之宣告;次查被告前案情狀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與本案係為美化帳務以利申請
貸款,而遭利用取款及交付款項等,其行為情狀截然不同,
被告經前案後已反省、警惕,故至本案發生止,均未曾再為
相同之犯行,亦明白不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然於本案中,被告記取前次教訓,將帳戶之使用權掌握
在自己手上,卻仍遭詐騙集團話術誘騙,而使被告再次觸法
,被告對自身犯行實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
,已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因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
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
社會關係之後果,爰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不符合上揭規定
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上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仍不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
㈢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案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
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就被告前案紀
錄部分,將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事項作為量刑因子
審酌,進而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珠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就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容有未洽;⑵又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
陳千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仍未與告訴人
張珠㽟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以上被害金額分別為50萬元、4
5萬元),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能適切反應各該犯後
態度於刑度上之差異,亦未允妥。被告執詞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之觀念,在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下仍犯本案,再次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
無可取;惟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千
惠、張珠㽟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款項,各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 考量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 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 預防再犯之效。
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8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3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二人分別成 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取得其等之諒宥 ,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損,頗具悔意,且本案宣判距前案2 月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其素行非劣,本院因認經此偵審 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以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