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煜偉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4、277頁),是認吳
煜偉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另檢察官
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吳煜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77頁),並於上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
本院卷第23頁),是認檢察官就其他共同被告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僅就吳煜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吳煜偉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及吳煜偉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吳煜偉上訴(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吳煜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吳煜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
由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再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之事由,審酌吳煜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
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管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段,遂行本案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均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動機、目的、素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詐欺之款項數額;參
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彌補之情形;兼
衡吳煜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復斟酌其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
開量刑尚稱允恰。
㈢吳煜偉上訴意旨略以:吳煜偉業已與彭偉傑達成和解,且均
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甚佳。吳煜偉家中父母年邁,又有稚
女待扶養,本有正常工作,然因遇疫情,始生經濟困境,吳
煜偉又有精神疾病,謀生困難,方會誤入歧途。請求從輕量
刑,早日回歸家庭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減刑量刑因子,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上述,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復被告與
彭偉傑之和解金轉帳明細(見原訴13卷二第63頁),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本件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原審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從而,吳煜偉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吳煜偉無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吳煜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彭偉傑早於111年8月3日即遭詐欺集團
共犯著手為詐欺,此時吳煜偉與渠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
行為分擔拘禁蔡享言,雖至111年8月9日彭偉傑匯款時吳煜
偉已經離開旅館,仍應屬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云云。
㈢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學說上所稱「共
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
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
「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所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
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
。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吳煜偉之供述、蔡享言、胡清登、
黃國霖、彭國展、吳煜偉之證述,可認吳煜偉雖曾經有看管
蔡享言,然於111年8月9日上午7、8時許即先行離去,未再
返回看管蔡享言,其後因人手不足,始由吳煜偉再要求彭國
展、黃國霖加入看管蔡享言。而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蔡享言之
帳戶、指定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何峻丞、彭偉傑受
詐欺匯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下午7時35分、8時33分許
」,則吳煜偉係於詐欺集團指定、利用蔡享言交付之帳戶前
離去,可認吳煜偉就詐欺集團對於何峻丞、彭偉傑所為之詐
欺行為,並無承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亦未曾因
蔡享言持有之帳戶而於何峻丞、彭偉傑受詐欺指定為收款帳
戶時,分得相關之報酬、利益,足徵吳煜偉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之犯意聯絡應止於離去蔡享言看管處所時。而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何峻丞、彭偉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匯款前,詐欺集團即已指定以蔡享言持有之帳戶為匯款
帳戶,或吳煜偉早已知悉或參與謀議、或實際上已有實行犯
行之行為分擔,是縱吳煜偉看管蔡享言參與詐欺集團群組之
時間與何峻丞、彭偉傑開始遭詐欺之時間有所重疊,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蔡享言之帳戶為接受贓款匯款前,仍難認吳煜
偉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其他共犯有事前共謀、或事中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生詐欺何
峻丞、彭偉傑之結果負整體責任。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善盡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煜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吳
煜偉就何峻丞、彭偉傑受詐欺之部分涉有犯罪,原審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乃對原判決合法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胡清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展
黃國霖
吳煜偉
上 一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胡清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彭國展、黃國霖、吳煜偉均無罪。
事 實
一、吳煜偉、胡清登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 日中午某時,與吳明倚(本院通緝中)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 「王子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煜偉、胡清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首 次繫屬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前案】另行 判決),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緣蔡享言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 募作業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 ,「阿寶」向蔡享言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 語,蔡享言即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寶」。嗣蔡享言於111年8月8日11時2 2分許,依約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吳明倚、 吳煜偉乃出面向蔡享言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駕 車將蔡享言帶往「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吳煜偉並 於蔡享言表示想離開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 2下,並威脅蔡享言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 式迫使蔡享言屈服。其後由吳煜偉(111年8月8日至12日)、 胡清登(111年8月8日至12日)、吳煜偉(111年8月8日至9日 上午)、彭國展(111年8月11日至12日)、黃國霖(111年8月11 日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蔡享言(上開5人共同私 行拘禁蔡享言部分,業經前案另行判決),直至111年8月12 日4時許,始由吳煜偉、彭國展將蔡享言載返新北市三重區 釋放。
二、吳煜偉、胡清登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彭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煜偉、 胡清登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煜偉、胡清登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峻丞、告訴人 彭偉傑、證人蔡享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何峻丞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 「林思穎」臉書頁面截圖、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彭偉傑之轉帳交易截圖、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煜偉、胡清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煜偉、胡清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 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 圍,惟本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尚無何者較有利 之情形。
2、本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吳煜偉、胡清登。
3、本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為坦承 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 偵查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 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吳煜偉、胡 清登(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吳煜偉、胡清登,依 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吳煜偉、胡清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吳煜偉、胡清登與吳明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如附表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如附表各次犯行,因受詐騙之被害人 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吳煜偉、 胡清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已自白,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 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 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 ,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等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 ,就其等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
(八)被告吳煜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煜偉罹有精神疾病,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且本案被 害人已獲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被告吳煜偉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害人已獲賠 償一節,已在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審酌。參以被告吳煜偉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 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
(九)被告胡清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胡清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請求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量 刑因子等語,惟被告胡清登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係 前案繫屬在先,且已判處罪刑,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既未論被告胡清登參與犯 罪組織罪,故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煜偉、胡清登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手段,遂行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失,均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 著手詐欺之款項數額;並考量其等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已受 彌補,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27、233 、269、27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稽;兼衡被告吳煜偉 、胡清登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等上開所為,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 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煜偉、胡清登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吳煜偉、胡清登諭 知沒收。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煜偉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被告彭國展、黃國霖均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 圍),亦至「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輪流控管蔡享言 ,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吳煜 偉、彭國展、黃國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煜偉、彭國展、黃國霖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吳煜偉、胡清登、證人蔡享言、何峻丞、彭偉傑之陳述,及 被害人何峻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彭偉 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煜偉、彭國展、黃國霖均 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吳煜偉辯稱:我於111年8月9日上 午9點以前即離開「礁溪21溫泉旅店」,未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彭國展、黃國霖均辯稱:我 們於111年8月11日才抵達「礁溪21溫泉旅店」,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查證人蔡享言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時:吳煜偉於111年8月9 日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看到他了(偵6501卷 第91頁反面);同案被告胡清登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吳煜偉於111年8月9日上午7、8時許就離開「礁溪21溫 泉旅店」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被告吳煜 偉上開辯稱大致相符。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 時,被告吳煜偉已離開本案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一節,尚屬可採。
(二)又被告黃國霖於前案偵查中陳稱:111年8月10日6、7點, 有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 問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 ,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小胖(即吳明倚)了,後 來手機沒有再被收走,再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 休息,我跟彭國展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偵6501號卷第3 8至39頁)。被告彭國展於前案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11日 清晨轉到大同區迪樂旅館,期間吳煜偉說公司要求我再綁 一組約定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綁定,結束後就回迪樂,當天黃國霖也是需要再綁兩個, 他也是自己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偵6501號卷第27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煜偉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黃國霖、彭國 展他們一開始不是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 因爲吳明倚被抓,上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 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 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 等語(偵6501號卷第51至52頁);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黃 國霖會出現在「礁溪21溫泉旅店」是因為吳明倚、吳煜偉 消失了,吳明倚有留一組電話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 游表示說可以帶彭國展及黃國霖一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 黃國霖及彭國展,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說好的意思,我就 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黃國霖、彭國展幫忙看管, 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黃國霖、彭國展確實有 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有離開。 黃國霖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我講正 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吳煜偉在做,可是吳煜偉不見 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一 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蔡享言也有用手機,蔡享言用手 機是會被限制,黃國霖、彭國展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 因為黃國霖及彭國展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 使用手機,所以我覺得蔡享言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 (前案院卷三第57至58、64至65、67至70頁)。可見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煜偉係因吳煜偉離開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日 離開後,有感於人手不足,方要求被告彭國展、黃國霖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輪流管控提供本案帳戶之蔡享言,
而經被告彭國展、黃國霖允諾並協助。故被告彭國展、黃 國霖辯稱: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時,其等均尚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一節,尚屬可採。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煜偉、彭 國展、黃國霖就本案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煜偉、彭國展、黃國霖有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吳煜偉、彭國展、黃國霖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煜偉、彭國展、黃國霖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