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22號
TPHM,114,原上訴,12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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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恬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森林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壹張、「森林資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恬安依其生活經驗,已預見為非熟識之人出面領取鉅額款
項,並將款項依指示置於對方所指示之路旁汽車車輪下,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
團成員所允諾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自民國1
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逸翔-主管」、「林玉潔」等所共同組成,以「森
林投資有限公司」、「匯立證券自營部」名義對外以投資詐
欺手法詐得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恬安先於
113年4月23日18時20分許前某時,將「林逸翔-主管」所傳
送之「森林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森林投資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圖檔列印而偽造「森
林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特種文書、「森林投資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以作為日後從
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客服e智慧-
匯立證券自營部」名義於113年4月21日某時向洪素琴傳訊佯
稱:須儲值828萬元之保障現金,並由現金保障部門陳雨婷
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活力廣場服務等語,陳恬安再依「
林逸翔-主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號「活力廣場」,向洪素琴出示偽造之「森林
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向洪素琴收取828萬元款項,
且將偽造之森林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森林資有限公司收訖章、陳雨婷印文各
1枚、陳雨婷署名1枚)交付洪素琴,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著手為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洪素琴
森林資有限公司,惟因洪素琴前已察覺有異,已通知警
方到場埋伏,陳恬安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森林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森林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手機1支、洪素琴備妥之現金6,000元及餌鈔827萬4,000
元(業已發還洪素琴)。
二、案經洪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9至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恬安對有為本案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始終僅有與「林
逸翔-主管」聯繫,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且
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逸翔-主管」共同為本案犯行,由被告於113年4月
21日18時許前某時,將「林逸翔-主管」所傳送之「森林
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森林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圖檔列印而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
書,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而「客服e智慧-匯
立證券自營部」於113年4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洪素琴傳訊佯
稱:須儲值828萬元之保障現金,並由現金保障部門陳雨婷
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活力廣場服務等語,被告即依「林
逸翔-主管」指示,前往「活力廣場」向告訴人收取828萬元
款項,且將偽造之森林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通知警方到場埋伏,
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經查獲現場
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林逸翔-主管」之對話紀錄
、偽造之森林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等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第15至19、32至4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主觀
上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云云,然查,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集團內有以電信、網路從事詐欺行為之人
員、車手、收水人員等分工型態,此本為據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廚具業務員,
具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本院卷第80頁),對此已難諉為
不知,而本案告訴人自陳受騙之經過為:我於112年12月20
日在家中上網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續我感興趣便
加入line名稱:「林玉潔」,「林玉潔」邀請我加入投資群
組「財源滾滾來」,我之後有下載APP「E智慧」,之前已面
交3次、網路匯款3次,損失400萬元,我才發覺受騙,我和
派出所員警約定要把車手約出來面交,我於113年4月21日詐
騙集團「客服e智慧—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傳訊我:姓名:
洪素琴、詳細地址:新北板橋區沙崙街9號(活力廣場)、
儲值金額:828萬、交付時間:113/4/2318:10,領取828萬
元,又傳訊我:您好!此次為您服務的是現金保障部門陳雨
婷,我準備好828萬元後和詐騙車手女性見面,那位車手出
示識別證,和我到活力廣場內點鈔,我們在簽訂存款憑證後
交付,警方就上前抓那位車手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
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可知本案從事詐欺之人員中有以電
信、網路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員(「林玉潔」、「客服e智慧—
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負責將與
所謂客戶交付之現金投資款項裝袋置於車輪下,LINE暱稱「
林逸翔-主管」向我表示後續他會派人去收取;「林逸翔-主
管」會一直說主管馬上要到了,叫我趕快做下一單,會用各
種理由不讓我留在現場;我會打電語給「林逸翔-主管」確
認是否有收到全部款項,「林逸翔-主管」有跟我說,如果
金錢有少,則由我上面的主管去負責,我不用承擔責任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158頁),依被
告之前揭供述可知,「林逸翔-主管」係向被告告知置於車
輪處之現金,其會派人前往收取,顯見「林逸翔-主管」與
前往拿取款項進行收水之人,自非同一,從而,本案從事詐
欺之人員另有與被告聯繫之「林逸翔-主管」、從事車手分
工之被告及從事收水之人,是本案詐欺取財於客觀上至少有
以電信、網路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員、指示被告之「林逸翔
主管」、擔任車手之被告、「林逸翔-主管」屆時指派前往
收水之人共同參與,是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自堪認定
。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有被告、「林逸
翔-主管」及「林逸翔-主管」所稱為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人
,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有三人以上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偽造之「森林資有限公司現金專
員證」為工作證性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認被
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逸翔-主管」、「
玉潔」、「客服e智慧—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
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而假意面交款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聯絡之人僅有「林逸翔-主管」,其
與常往全臺各地收取款項之「主管」是否皆為同一人,尚有
可疑之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無從認定本案有3人以
上參與,又本案起訴之範圍僅為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8時20
分許,依「林逸翔-主管」之指示前往領取投資款項,縱認
成立犯罪,亦僅l次,且被告自白從事收款工作已有十數次
,每次都是一樣的方式,一單獲利2千元,總共獲利1萬8千
元等語,本案沒收之金額應為起訴1次之犯行即2千元,而非
原判決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且因被告在桃園、
嘉義、新竹均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後也有可能會諭知沒
收,恐怕會有重複沒收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偽造及行使之「森林
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該行為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當;2.被告於原審
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時雖未坦認全部犯行,惟承認有為普
通詐欺取財等,此種部分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雖已極為微小
,惟犯後態度仍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3.原審
依被告自陳:我從事本案之收款工作已有十數次,每次都是
一樣的方式,一單獲利2千元,總共獲利1萬8千元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第48頁),因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雖非無據。惟原審於理由中係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予
以沒收,於主文中卻認該部分金額為「未扣案犯罪所得」,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此部分被告所稱之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為現仍為被告支配中,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範疇,亦非無疑,且被告 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故此部分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案件中自 行予以沒收,原審於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顯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涉情 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亦僅坦承普通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未遂等犯後態度(至被告雖於本院自行前往繳納2 千元,圖藉此減輕刑責,惟該部分金額並非本院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自無從作為本案犯後態度之考量),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廚具業 務員,需扶養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扣案之「森林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1張、「森林投資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IPHONE12 手機1支,均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137、1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被告供承: 一般若有成功交收的語,一筆交易可獲得2、3 千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第7頁背面),本案既 為未遂,被告尚未能獲取報酬,是被告於本院自行前往繳交 2千元,稱係繳納本案犯罪所得,自屬誤會,故此部分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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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