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12號
TPHM,114,原上訴,11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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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成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清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第5244號、第5245號、第5899號、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李曜、陳宇弘
陳韋成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蘇震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的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李曜、陳宇弘陳韋成
蘇震清(以下簡稱李曜等4人)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或量刑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
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本庭審理範圍:
一、李曜部分:
  李曜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未將運
輸的毒品流散於社會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而辯護人亦為他辯稱:李曜僅是一時失慮犯案,沒有運輸毒
品的前科紀錄,不是靠運輸或販賣毒品維生的人,請審酌他
深具悔悟及勇於負責的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二、陳宇弘部分:
  陳宇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讓我早
日回去家裡照顧小孩等語。而辯護人亦為他辯稱:本案實際
的起運時點應該是民國113年6月份的時候,陳宇弘僅知道要
收受毒品,但是對什麼時候要起運都不知道,陳宇弘參與的
都是毒品報關後的行為,他對於前面的狀況完全不知情,毒
品進來後就已經被控制了,本件為控制下交付,是障礙未遂
,應論以未遂犯;另外,陳宇弘當時是因為太太要生產,蘇
震清答應介紹的費用是新台幣(下同)20萬元,才會犯案,
經過本次偵審程序,甚至經過6個月的羈押期間,確實知道
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陳韋成部分:
  陳韋成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基於幫助犯意,從事繳交報關
領貨費用的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他辯稱:
本件是在毒品已經被偵查機關的控制下,陳韋成才去轉匯報
關費用,屬於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犯;另陳韋成原先安
排的接貨人員後續退出、沒有實際參與,可認陳韋成並無實
際完成安排第二層接貨人這個核心的分工,法律評價上應僅
是幫助犯的地位,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蘇震清部分:
  蘇震清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進入臺灣後,毒品仍扣押在
海關而未起運,我僅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我只是基於幫助
犯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他辯稱
蘇震清坦承犯行,且符合控制下交付的要件,應構成運輸
未遂,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本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
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由前述李曜等4人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原審判決李曜等
4人罪刑部分,李曜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陳宇弘陳韋成蘇震清亦僅就原審判決未認定其等符合
控制下交付要件而論以既遂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
僅就原審此部分的法律適用與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以上是有關於本庭審理的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陳宇弘陳韋成蘇震清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偵審實務所稱
的「控制下交付」要件,原審對其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
核無違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的依據,是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
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
之,縱以迂迴輾轉的方法,利用不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
為運輸行為。又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
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
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
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屬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
即運輸毒品罪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
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
,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另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
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
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
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
,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實務上所稱的「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是
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
扣毒品並逮捕現在的持有人,而容任上述運輸或交易犯行繼
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
為人的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
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之為「無害之控制
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
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
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
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的難易度與
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的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
實行的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
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
,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的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
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
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
貨)的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的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的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的實
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
言,已有客體錯誤的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
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
遂犯。然而,如偵查機關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
無客體錯誤的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的運輸毒品共同
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控制下交付
,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由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可知李曜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fk」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3年2月間,謀劃分
10次自國外輸入進口大麻,由「fk」在國外安排大麻購買、
裝載及運輸進口事宜,李曜則在國內負責尋找共犯、完成報
關、繳納費用及接貨等事宜。李曜於113年3、4月間,透過
蘇震清尋找願意合作的共犯,蘇震清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介紹陳宇弘加入前
述運毒計畫,李曜並邀集林鈺翰趙善賢、陳聖諺,林鈺翰
再邀集陳韋成陳韋成則邀集顏嘉良加入前述運毒計畫,李
曜分別應允每次收貨成功,陳宇弘可得20萬元報酬、林鈺翰
可得35萬元報酬。林鈺翰陳韋成趙善賢、陳聖諺即與李
曜、「fk」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的犯意聯絡,由陳宇弘提供收件人資料並負責第一手收受
私運進口的大麻貨物;李曜又指示林鈺翰安排第二手接貨人
林鈺翰則以25萬元報酬委請陳韋成代覓適當人選,陳韋成
則以20萬元報酬,請獄友顏嘉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待至同
年5月下旬,「fk」通知李曜辦理通關事宜,李曜即指示陳
聖諺於同年5月31日,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郵局,郵寄收件人
陳宇弘報關文件與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
達公司)。李曜復於同年6月初交付現金與趙善賢,指示趙
善賢同年6月11日轉帳匯款3萬3,000元與林鈺翰,供林鈺翰
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之用,林鈺翰收到前述款
項後,於同日將2萬8,900元轉帳交付陳韋成陳韋成將其中
部分款項交付與顏嘉良購買手機、藍芽耳機等作案通訊設備
,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其不知情的母親許妍筑所申辦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萬8,073元與
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嗣「fk」安排的第一批大麻(
花)於同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抵基隆港,進儲位
在新北市汐止區的中國貨櫃場,並由不知情的報關業者,以
編號AW/13/539/G1872號報單、陳宇弘為收件人,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申報進口「泳具收網袋」
等貨物1批。經基隆關關員於同年月6日前往查驗,查獲夾藏
大麻24包(驗餘淨重5392.23公克),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以下簡稱基隆調查站)偵辦。經檢
警將夾藏的大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於同年6月1
4日14時左右,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在陳宇
弘簽收派送單後,隨由埋伏的調查員逮捕到案,並持續循線
追查,將李曜、林鈺翰陳韋成拘提到案。其後,「fk」安
排的第二批大麻於同年6月21日,以陳宇弘為收件人,夾藏
在以「游泳用品」名義進口的貨物中,自加拿大運抵基隆港
,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櫃場,經基隆關檢查發現有異後
,再於同年6月24日開櫃查驗,當場扣得夾藏的大麻(花)2
4包(驗餘淨重5382.04公克),因收件人同為陳宇弘,遂移
送基隆調查站併案偵辦。以上事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
為檢察官、李曜等4人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自應作為本庭論
陳宇弘陳韋成蘇震清所為是否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指的「控制下交付」要件的前提事實。
 ㈣由前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可知「fk」安排的第一批大麻(花
)於113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抵基隆港,基隆關
關員查驗時查獲夾藏大麻24包,遂移送基隆調查站偵辦,檢
警將夾藏的大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於同年6月1
4日14時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在陳宇弘簽收
派送單後,隨由埋伏的調查員逮捕到案,並持續循線追查,
將李曜、陳韋成拘提到案。由此可知,檢警既然將夾藏的大
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即屬於前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指的「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依照前述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顯然陳宇弘陳韋成蘇震清在該第一批大麻(
花)於113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抵基隆港之前,
自始即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的犯意,其中陳宇弘陳韋成核屬參與犯罪實行的
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蘇震清則為幫助犯。是以,陳宇弘、陳
韋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蘇震清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介紹陳宇弘加入運毒計畫,依照前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第一批毒品自加拿大起運之際即
已既遂,亦即陳宇弘陳韋成蘇震清均為既遂犯,則陳宇
弘、陳韋成蘇震清的辯護人辯稱其等所為符合「控制下交
付」要件,應該是障礙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等語,即屬無
據,並不可採。
二、陳韋成自始即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且有為第
一批毒品入境(海關)而繳交報關領貨費用,核屬運輸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
 ㈠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
或精神的助力,始為幫助犯。又刑法的共同正犯,其正犯性
理論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的犯罪共同
說,共同正犯的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
或默示的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並有行為的
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
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的意思
,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的行為
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的場合,只須各犯
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的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
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的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
分擔的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
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的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則共同正犯的成立,本不
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各階段行為為必要,
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均熟識為前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是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
毒品的情形而言。在走私毒品入境的犯罪態樣中,當自外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辦理出、入境(海關)過程,迄至國內
最後的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的一部,則於中間或最末
端辦理出、入境(海關)或收貨,自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是以,如行為人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為出
、入境(海關)或收貨等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自應論以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可知當李曜指示林鈺翰安排第二手
接貨人時,林鈺翰以25萬元報酬委請陳韋成代覓適當人選,
陳韋成則以20萬元報酬,請獄友顏嘉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
其後李曜於同年6月初交付現金與趙善賢,指示趙善賢同年6
月11日轉帳匯款3萬3,000元與林鈺翰,供林鈺翰支付報關費
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之用,林鈺翰收到前述款項後,於同
日將2萬8,900元轉帳交付陳韋成陳韋成將其中部分款項交
付與顏嘉良購買手機、藍芽耳機等作案通訊設備,並於同年
6月11日,以其母親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8,073元與
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以上事實,已經陳韋成於113
年6月15日原審聲羈訊問時供述屬實,並於本庭審理時所不
爭執。由此可知,當林鈺翰以25萬元報酬委請陳韋成代覓出
面領取毒品的適當人選,陳韋成再以20萬元報酬請獄友顏嘉
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之時,顯然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縱使顏嘉良最後因害怕而拒絕出面領貨
,亦不影響陳韋成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到犯罪的目的,本
應論以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何況陳韋成亦有利用其母親的
銀行帳戶,轉帳1萬8,073元與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
核其所為,顯屬辦理入境(海關)等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是以,辯護人為陳韋成辯稱他原先安排的接貨人員後續退出
,沒有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亦不可採。
三、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李曜等4人減刑,於法核無違
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李曜等4人供稱已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未將運輸的毒
品流散於社會中,陳宇弘另供稱當時是太太要生產而需支付
月子中心的費用等事由,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
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運輸(
製造、販賣)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
)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
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
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的目的。再者,李曜為本件犯行的主導與策劃者,
陳宇弘提供收件人資料並負責第一手收受大麻貨物,陳韋成
負責安排第二手接貨人並繳交報關領貨費用,顯見李曜、陳
宇弘、陳韋成參與犯行程度高,並屬該犯罪計畫內不可或缺
的一環;蘇震清基於幫助犯意,介紹陳宇弘加入本件運毒計
畫,可非難性亦不低。又李曜與「fk」之人自始即謀劃分10
次自國外輸入進口大麻,且本案已實際輸入大麻2次而遭查
獲,2批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驗餘淨重5392.23公克)
、大麻(花)24包(驗餘淨重5382.04公克),顯見數量甚
鉅,雖甫入境後即遭全部查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的實
害,但此乃犯罪偵查機關有效查緝的結果,如外流將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犯行不輕,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何況李曜等4人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李曜等4人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李曜等4人)、第17條第1項(
陳宇弘陳韋成)、刑法第30條第2項(蘇震清)規定減輕
其刑後,認均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處,遂未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本庭綜合上述情狀,難認李曜
等4人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李曜等4人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定陳宇弘陳韋成
蘇震清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偵審實務所稱的「控制下交付」
要件,原審對其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核無違誤;再者,
陳韋成自始即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且有為第
一批毒品入境(海關)而繳交報關領貨費用,核屬運輸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另原審對李曜等4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李曜等4人)、第17條第1項(陳宇弘、陳韋
成)、刑法第30條第2項(蘇震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均
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李
曜等4人減刑,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李曜等4人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李曜、陳韋成蘇震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法無庸聽取他們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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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