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41號
TPHM,114,原上易,4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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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凱珞(原名朱嘉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凱珞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
上訴理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美商無極資本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無極公司)負責人錢濤之秘書期間,負
責相關行政費用之代墊、報銷,事務繁雜,突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遭臨時資遣,未與公司完整交接,以致無法提出詳細
匯款及支付現金證明,然依憑被告過去之記憶及經驗,其在
取得美商無極公司匯入欲支付之租金、雜支後,即直接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支付租金給房東林俊輔。因被告交付租金時未
向房東索要收據,以致無法提出證明,但被告確實有按約定
支付房東租金等,會發生此事是因為被告與公司負責人錢濤
有嫌隙,被告無侵占房租、雜支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本院卷第23至25、56、99頁)。
三、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取得美商無極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
欲支付給房東之111年2至4月租金及雜支等款項後,是否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予房東?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美商無極公司助理余冠霆之證述、證人即
房東林俊輔之證述、林俊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房東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等,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
 ㈡有關被告支付房租情形,證人林俊輔於①警詢證稱:美商無極
公司都是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租期自110年12月開始,首
月將款項12萬元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4萬元是
租金,8萬元是2個月押金,111年1月有匯款給我,我是後來
才發現沒收到2、3、4月租金,共積欠三個月租金12萬元等
語(偵字第25080號卷第53、54頁);②偵訊時證稱:租金都
是匯款方式付給我的,被告從未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房租,
因我沒有每月核對帳戶習慣,直至111年6月間我接到房仲
司人員電話,我才發現該年2、3、4月租金等沒有收到等語
(偵緝字第137號卷第97至99頁);③於原審證稱:被告稱有
把111年2至4月的房租付給我是鬼扯蛋,他沒有付給我,是
大概過半年左右,公司其他職員才一整筆匯給我等語(原審
卷第163至166頁),其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08號卷第69至79頁之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及房東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偵緝字第13
7號卷第103至107頁),可知錢濤於111年3月16日轉帳11萬
元至被告帳戶,及於111年4月22日轉帳14萬9,500元(含被
告申請租金、雜支款項4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後,均無被
告轉帳至房東帳戶之交易紀錄。是林俊輔之上開,核與客觀
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取得公司款項後,並未將11
1年2至4月之租金匯款給房東林俊輔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如何交付房租予房東,先於
偵訊時稱:我都是直接去宿舍拿給房東,我付現金不會拿收
據云云(偵緝字第137號卷第38頁);於原審改稱:我有把
租金給房東,怎麼付的,我不記得了云云(原審卷第142頁
),其前後辯解不一,復無法提出客觀如本人簽收收據等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衡諸常情,房東將房子出租,目
的係為長期賺取租金收入,倘承租人均按時繳交租金,雙方
別無糾紛,房東應無於收受房租後,卻刻意謊稱並未收到,
導致雙方發生糾紛、影響後續承租之理。查本案之前,無極
公司均有按時支付租金,且與房東間並無任何糾紛,若非被
告確未支付111年3至5月之租金,林俊輔焉有謊稱並未收到
租金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
 ㈣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無極公司之同事作證(原審
卷第169頁),然於原審始終並未提出其姓名、年籍資料供
傳喚,而經原審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稱:我能夠提出證人戶籍
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其仍未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
,亦未說明該證人與本案待證事項有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因本案導致身心失
調,令人同情,請斟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從
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56、9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
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擔任美商無極公司秘書、行
政助理之職,卻貪圖一己私利,將其申請應繳付上開款項提
領後均未繳付房租、雜支等款項而挪為己用)、所生之危害
(罔顧公司負責人之信賴,違背其職務,造成公司損失及困
擾)、犯後否認犯行、未與美商無極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是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亦無可採。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珞(原名朱嘉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凱珞(原名朱嘉煌)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5 月26日止間,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7樓之「美商 無極資本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無極公司),擔任秘書及行 政助理,負責辦理主管交辦事項,其中負責繳付公司承租員 工宿舍租金、雜支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美商無 極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向林俊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元、雜支即 包含水費、電費、網路等費用為5000元,由公司助理簽立租 約,並由朱凱珞負責繳付每月租金4萬元,及雜支費用,朱 凱珞分別於111年3月、4月間向公司申請繳付上開員工宿舍1 11年2月至4月份之租金及雜支(每月5000元)等款項後,由 公司實際負責人錢濤先後於111年3月16日、4月22日將含有 上開房屋宿舍租金 、雜支等款項均匯入朱凱珞個人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3月16日轉帳1 1萬元〈即111年2月、3月租金、雜支費用〉),於同年4月22 日轉帳14萬9500元(其中含4萬5000元之4月份宿舍租金、雜 支費用,另104500元為採購水果費用)至朱凱珞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內,以供朱凱珞繳付上開公司宿舍租金、雜支等 費用,詎朱凱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 續犯意,收受持有上開應繳付公司宿舍租金、雜支款項後, 竟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而未繳付租金 予房東林俊輔,亦未繳付雜支費用,合計15萬5000元。嗣因 公司會計人員遲未取得朱凱珞領取零用金後相關核銷單據, 即進行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無極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朱凱 珞(下稱被告)、公設辯護人等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對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美商無極公司擔任秘 書、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公司主管指示事宜,其中並負責向 公司請領、繳付公司承租員工宿舍房租、雜支款項,公司有 將房屋租金、雜支等款項匯入其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內,再由其支付租金款項之情不諱,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公司將要交付房東的租金、雜支等款項匯入我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我確實有將租金款項交給房東,交付租金 方式有轉帳,也有提領現金交付,詳情已不記得,但確實有 繳付公司承租宿舍房屋之租金予房東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秘書期間,負責行政相關費用之代墊及 報銷,事務繁雜,於111年5月24日突遭公司解雇,致被告無 法與公司完整交接、點交,被告否認侵占公司款項,其雖無 法提出單據以供查證,但須查明證人林俊輔記憶是否有誤等 語。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任職美商無 極公司資本有限公司擔任秘書、行政助理一職,擔任秘書 、行政助理之職,即處理公司老闆指示事務等事宜,該公 司於110年12月起承租出租人為林俊輔,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每月租金4萬元另有關 該屋水、電費、網路等費用則均不含在房租內,而需由承 租人自行支付,並由被告負責支付上開宿舍租金、雜資款 項等事宜,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14日填具申請支付2、3月 宿舍房出、雜支(水電網路電視等)費用合計11萬元申請 單、於111年4月22日填具申請支付4月宿舍租金、雜支費 用4萬5000元申請單(均留下其個人申辦第一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公司負責人員審核後 ,該公司負責人之一錢濤,則使用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3月16日將款項11萬 元,及於同年4月22日將款項14萬9500元轉入被告個人申 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美商無極公司助理 余冠霆、證人即房東林俊輔等人陳述明確(第25080號偵 查卷第21至24、27至28、53至54、99至100頁,第137號偵 查卷第57至60頁),復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1 1年3月14日向美商無極公司填具申請支付2、3月宿舍房租 、雜支(水電網路電視等)費用合計11萬元申請單、於11 1年4月22日向美商無極公司填具申請支付4月宿舍租金、 雜支費用4萬5000元申請單(均留下其個人申辦第一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5 97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2 月1日至111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出具111年3 月16日、4月22日智能表單、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13日 一總營集字第81891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並為 被告所是認(第2508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37號偵查 卷第82至83),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確實已經將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費用交給房 東林俊輔等語,然據證人林俊輔證稱: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房屋為我所有,於110年12月出租,租約上是租給 私人「余冠霆」不是公司,但有說其實是公司要租給員工 使用,租期自110年12月開始,首月承租人將款項12萬元 匯入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4萬元是租金 ,8萬元是2個月押金,我見過被告,被告有來看房子、簽 約及房屋點交時都有到場,租金都是匯款方式付給我的, 被告從未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房租,我於110年12月7日有 收到款項12萬元租金,111年1月20日有以錢濤名義匯款4 萬元租金到我帳戶,因該屋租金窗口就是被告,所以認為 該筆租金款項是被告匯款,我沒有每月核對帳戶習慣,於



111年6月間收到房仲公司人員電話,要我確認房租是否有 匯入,我才去確認,發現111年2月、3月、4月的租金都沒 有付,我才請房仲人員向無極公司反應,房仲後來轉達無 極公司要向被告釐清爭議後才會付租金,該公司以錢濤名 義支付111年5月至7月份的租金費用,之後約過半年左右 ,無極公司人員才將2至4月租金1筆匯給我等語(第25080 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137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本院 卷第163至168頁),而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12月7日確有由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 ,及另有跨行轉入款項2萬元合計12萬元款項匯入證人林 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於111年2月至5間則 無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紀錄,至111年7月11日由錢 濤匯款12萬元等情,有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03至107頁)。至於證人林俊輔於本院審理期日有關本件 房屋出租事宜,租金、押租金收受情形,究竟給付現金或 匯款等方式或稱不記得,或稱第1個月租金是給現金等語 ,然證人林俊輔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稱房屋出租租 金、押租金都是匯款方式,並提出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內頁明細予檢察官確認,且證人林俊輔亦明確說明 從未收受被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租金,是縱然證人林俊輔 於本院審理期日有前開不復記憶,及對於第1次收受租金 方式陳述不同,可認為一般人因時間經過以致遺忘,或出 租房屋多次,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尚難因此驟認證人證述 全部均不可採。
(三)復觀被告個人申辦上述第一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見於11 0年12月6日該公司負責人錢濤將款項12萬元匯入被告個人 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時30分、32 分先後將5萬元(2筆)款項匯入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另錢濤於111年3月16日轉帳11萬元至被告申 辦第一銀行帳戶內,及於111年4月22日轉帳149500元(含 被告申請租金、雜支款項4萬5000元)入被告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段期間均無轉帳入證人林俊輔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且所提領出款項,亦與租金、雜支金額不符,有前開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被告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稱有轉帳支付租金部分,顯與事證不符,且相關 提領紀錄亦無法認被告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證人林俊輔以 支付宿舍租金,或另外支付雜支款項事宜,且如為被告提 領現金以現金交付房東林俊輔方式支付房租,則被告上開



2次向公司申請租金部分,被告究竟如何以現金支付與證 人林俊輔,事前何時、如何聯繫、又何時約在何處交付現 金等節,被告完全無提出資料或具體說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陳,實難遽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已以匯款、現金支付方式繳付公司宿舍租 金、雜支等費用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事作證,但被告 未提出相關姓名、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且本件事證明 確,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二)接續犯:
   查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16日、4月22日收受公司負責人錢 濤所匯入其身請交付公司承租房屋租金、雜支等費用,但 被告陸續提領出後並未繳付房租予房東,而侵占入己之業 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 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美商無極公司秘書 、行政助理之職,負責處理公司負責人、主管交辦事項, 並負責按月交付公司承租宿舍房租、雜支等費用事宜,竟 貪圖一己私利,將其申請應繳付上開款項提領後均未繳付 房租、雜支等款項而挪為己用,罔顧公司負責人之信賴, 違背其職務,造成公司損失及困擾,所為顯不可取,被告 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 行所侵占款項合計為15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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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