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36號
TPHM,114,原上易,3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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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盧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彭清森盧諺嬅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自承未經被害人成漢龍
請及同意,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成漢龍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鐵捲
門,2人再一起進入本案住宅,其等擅自進入被害人住宅之
動機、時機及方式,均十分蹊蹺古怪,蓋被害人當日已先告
知被告2人伊不會在家,被告2人實無必要在當天強行前往告
訴人住處尋人,尋人未遇猶共同以此明顯不法侵入之方式強
行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又在被害人住處內四處走動,打開被
害人住處家具查看內容物,被告盧諺嬅一下子說係「不小心
踢開抽屜時看到裡面有錢」,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說「係未找
打火機實打開抽屜」,說詞明顯前後不一,且被告2人都自
承看到抽屜裡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離去後該筆現金
即不翼而飛,因被告2人說詞明顯有違常情,並不可信,本
件應可推測係被害人該筆現金應係被告2人擅取花用無誤。
原判決認被告2人無罪,似有違背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害人成漢龍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下午某時將45,000元放在本案住宅客廳茶几抽屜後出門
,被告盧諺嬅、彭清森於同日17時許先後至本案住宅找被害
人,且2人均未經被害人邀請及同意,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
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鐵捲門,2人再一起進
入本案住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屜時,2人都有看到抽
屜裡有45,000元,後彭清森盧諺嬅先後離開本案住宅,被
害人於同日23時許回本案住宅,發現客廳茶几抽屜內45,000
元不見等情,惟依被告彭清森盧諺嬅之供述,均難認被告
2人有單獨拿走或共同拿走成被害人金錢之舉,且被害人亦
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金錢。再觀諸被告盧諺
嬅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盧諺嬅未曾
以文字承認其有拿走被害人之金錢,故該對話紀錄也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被害人之金錢。另據被告2人警
詢供述,彭清森先走的時候,本案住宅的大門跟窗戶恐未關
閉,是待盧諺嬅離開時,才將本案住宅鐵捲門關上(偵卷第
11頁、第15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趁本案住宅門窗敞開
之際,進入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而被害人於原
審亦證稱:我從事拆除業,有聘僱一些臨時工人,我若不在
本案住宅,工人要進去拿工具,我會叫工人從窗戶伸手按遙
控器進去拿,我同學也知道可以這樣進去本案住宅等語(原
審原易卷第106頁),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盧諺嬅離開本案
住宅後至被害人回到本案住宅之期間,進入本案住宅拿走客
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是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
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據卷內證
據於判決中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判決理由五、㈠、㈡、㈣部
分),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2人所為應成立竊盜罪。惟查
,觀諸被告盧諺嬅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盧諺嬅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對被害人提及「所以你對我
是不捨得,還是不值得」、「大陸妹去找你打砲嗎?」、「
還是你們已經住在一起」、「我要陪你去,好嗎」、「還是
你帶女人去玩直接說」等語,被害人於同日21時許有對盧諺
嬅提及「晚點過去(去中壢找盧諺嬅)要嗎?」。而被害人
於原審則證稱:盧諺嬅跟彭清森完全沒有關係,我跟盧諺
其實不算分手,只是常吵架,盧諺嬅偶爾會過來本案住宅找
我,盧諺嬅的衣服都還放在本案住宅,只是當天我跟盧諺
說我不在,案發前我沒有將借到45,000元的事情向盧諺嬅講
過,我有用彭清森的名義貸款20幾萬買二手車,案發前有積
欠一期貸款沒有繳,後來車子被彭清森拉走等語(原審原易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害人復於本
院陳稱:我跟盧諺嬅是男女朋友,我跟她的關係跟家人一樣
,我被偷的錢是要拿來繳酒駕罰款的錢,盧諺嬅有幫我出一
部分錢,我覺得她不可能去偷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盧諺嬅與被害人既為男女朋友,盧諺嬅偶爾會出入
本案住宅,案發當日盧諺嬅是想討論情感問題才前往本案住
宅,且盧諺嬅前往本案住宅前不知道被害人已經借到一些錢
;而被告彭清森則為被害人債主,案發時是基於討債目的前
往本案住宅,且被告彭清森與被告盧諺嬅此前並無相約僅為
偶遇,足認盧諺嬅、彭清森於案發時,均非基於翻找財物目
的才進入本案住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
宅之動機、時機及方式,均十分蹊蹺古怪,而推論被告2人
有將上開45,000元擅取花用等語,尚嫌速論。況除了被告2
人之外,尚有多人知悉可用手持鐵棍伸入方式將室內鐵捲門
遙控器勾出,開啟鐵捲門進入本案住宅等情,亦經被害人於
原審陳述明確,即不能排除有他人於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宅
後,進入本案住宅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至被告
盧諺嬅於警詢供稱係踢到抽屜後再打開抽屜(偵卷第14頁)
,嗣後於原審陳稱係為找打火機打開抽屜等語(原審原易卷
第53頁),尚無違生活常情,亦不能因被告盧諺嬅於警詢中
供述打開抽屜的動機未臻明確,即認被告盧諺嬅或被告彭清
森有竊盜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2人有
進入本案住宅及看過客廳茶几抽屜內有錢,然不足使通常一
般人認被告2人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確信至真實程
度,原審認被告2人不成立竊盜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盧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森盧諺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森、被告盧諺嬅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成漢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見成漢龍不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 盧諺嬅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窗戶,再以手持鐵棍伸入方式將 室內鐵捲門遙控器勾出,開啟鐵捲門後,2人隨即進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成漢龍告訴)。盧諺嬅又翻查屋內抽屜, 果見客廳茶几抽屜中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2人予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彭清森警詢供述、盧諺嬅警詢供述、成漢龍警詢 證述、本案住宅照片、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等證。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彭清森辯稱:成漢龍沒邀我去本案住宅,成漢龍用我的名字 辦汽車貸款沒繳錢,我才於113年4月14日拿繳費單去本案住 宅找成漢龍,於17時許有趁盧諺嬅打開鐵捲門時進去本案住



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屜時,我看到裡面有錢,後盧諺 嬅進去廁所,我抽完兩根菸就離開,沒有再去開抽屜也沒有 拿走45,000元等語(偵卷9-11頁、原易卷52-53、122-123頁 )。  
 ㈡盧諺嬅辯稱:成漢龍是我前男友,我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到本案住宅找成漢龍談事情,但成漢龍不在,後彭清森也來 ,我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未上鎖的窗戶勾出鐵捲門遙控器開鐵 捲門,再跟彭清森一起進去,我找打火機打開客廳茶几抽屜 時,看到裡面有錢,我跟彭清森說「怎麼錢亂丟」並觀尚抽 屜,我就進去廁所,出來後沒看到彭清森,我也沒再打開抽 屜看過,我沒等到成漢龍,就於同日20時許前離開本案住宅 回中壢,我沒有拿45,000元等語(偵卷13-15頁、原易卷53- 54、123-124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欠缺案發時之直接 證據,且盧諺嬅未曾承認有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本案住宅 復有數人知悉可從窗戶按壓遙控器之方法進入,不能遽認盧 諺嬅有竊盜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成漢龍於11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將45,000元放在本案住宅客 廳茶几抽屜後出門,盧諺嬅、彭清森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先後至本案住宅找成漢龍,且2人均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 ,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 鐵捲門,2人再一起進入本案住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 屜時,2人都有看到抽屜裡有45,000元,後彭清森盧諺嬅 先後離開本案住宅,成漢龍於同日23時許回本案住宅,發現 客廳茶几抽屜內45,000元不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偵 卷9-11、13-15頁、原易卷52-54頁)、成漢龍證述(偵卷17 -19頁、原易卷103-116頁)明確,並有本案住宅之窗戶、客 廳茶几照片(偵卷29-30頁)、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 偵卷31-34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惟彭清森盧諺嬅於歷次供述中,均只供述彼此都有看到客 廳茶几抽屜內的錢,但未供述自己有拿走或對方有拿走錢或 有一起拿走錢之情,故依彭清森盧諺嬅之供述,均難認被 告2人有單獨拿走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又成漢龍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錢不見後,我有打LINE問盧諺嬅 有沒有拿,盧諺嬅說沒有,盧諺嬅只說當日彭清森也有一起 到本案住宅,但沒有講到彭清森看到錢的反應,案發後我沒 去問過彭清森,我也不能確定錢是誰拿走的,只是錢不見我 要報警等語(原易卷107-108、111-114頁),故成漢龍無法 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另觀諸盧諺 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4頁),盧諺嬅未曾以文字



承認其有拿走成漢龍之金錢,故該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
 ㈢檢察官固主張:案發前,成漢龍有以LINE告知盧諺嬅「我明 天一早要到地檢署處理我的事,我在湊錢...我不可能乖乖 進去關...」(偵卷31頁),盧諺嬅可推知案發時本案住宅 藏有現金,又盧諺嬅案發時遭成漢龍拒絕見面、彭清森亦知 案發時成漢龍不在家,若被告2人非另有目的,無強行進入 本案住宅之理,再盧諺嬅警詢中稱「不小心踢開抽屜」,但 抽屜應非可隨意踢開即開啟之物,應係被告2人要翻找財物 才刻意開啟抽屜,故被告2人基於翻找財物目的進入本案住 宅,看到抽屜有錢豈有不拿走的可能等語(原易卷8頁)。 然觀諸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3頁),盧諺嬅 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有對成漢龍提及「所以你對我是不 捨得,還是不值得」、「大陸妹去找你打砲嗎?」、「還是 你們已經住在一起」、「我可以陪你去(湊錢)嗎」、「還 是你帶女人去玩直接說」等語,成漢龍於同日21時許有對盧 諺嬅提及「晚點過去(去中壢找盧諺嬅)要嗎?」。參以成 漢龍於審理中證稱:盧諺嬅跟彭清森完全沒有關係,我跟盧 諺嬅其實不算分手,只是常吵架,盧諺嬅偶爾會過來本案住 宅找我,盧諺嬅的衣服都還放在本案住宅,只是當天我跟盧 諺嬅說我不在,案發前我沒有把113年4月14日10時許跟我姊 借到45,000元的事情向盧諺嬅講過,我有用彭清森的名義貸 款20幾萬買二手車,案發前有積欠一期貸款沒有繳,後來車 子被彭清森拉走等語(原易卷103-107、114-115頁)。可知 ,盧諺嬅與成漢龍是有情感糾葛的男女,盧諺嬅偶爾會出入 本案住宅,案發當日盧諺嬅是想確認情感歸屬、感情付出是 否值得等問題才前往本案住宅,且盧諺嬅前往本案住宅前不 知道成漢龍已經借到一些錢;彭清森成漢龍債主,案發時 是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本案住宅,且彭清森盧諺嬅此前並無 相約僅為偶遇。故盧諺嬅、彭清森案發時,均非基於翻找財 物目的才進入本案住宅,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翻找財 物之意始強行進入本案住宅,看到錢一定會拿走主張,尚嫌 速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 之舉。又盧諺嬅於警詢中實非供承「不小心踢開抽屜」,而 係踢到抽屜後再打開抽屜(偵卷14頁),參以盧諺嬅係不時 會出入本案住宅之人,則盧諺嬅於審理中補充係為找打火機 打開抽屜,尚無違生活常情(原易卷53頁),自不能因盧諺 嬅於警詢中供述打開抽屜的動機未臻明確,即遽認盧諺嬅或 彭清森有竊盜犯行。
 ㈣再者,據彭清森盧諺嬅警詢供述,彭清森先走的時候,本



案住宅的大門跟窗戶恐未關閉,是待盧諺嬅離開時,才將本 案住宅鐵捲門關上(偵卷11、15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 趁本案住宅門窗敞開之際,進入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 可能。另成漢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拆除業,有聘僱一些 臨時工人,我若不在本案住宅,工人要進去拿工具,我會叫 工人從窗戶伸手按遙控器進去拿,我同學也知道可以這樣進 去本案住宅等語(原易卷106頁),可知,知道要如何進入 主人不在的本案住宅之人有多人,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盧諺 嬅離開本案住宅後至成漢龍回到本案住宅之期間,進入本案 住宅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本案 住宅及看過客廳茶几抽屜內有錢,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2人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 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㈥被告2人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之舉,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成漢龍已明示在本案 中不提出任何告訴(偵卷19頁),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然欠 缺訴追要件,本院自不能變更法條對被告2人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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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