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第
1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航、謝政恩(通緝中)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灣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並置
於楊航負責承租、謝政恩負責支付租金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存放。嗣楊航於112年9月7日1
8時許依謝政恩之指示,自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假麻黃鹼1批
中,取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1包並以粉紅色袋子
盛裝(下稱本案毒品,重量不詳),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楊航旋將本案毒
品拿至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租屋處
交給謝政恩,謝政恩則當場轉交給王正收受,並請王正找
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王正於112年9月7日18
時2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離開謝政恩前開租屋處,並由楊航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正前往桃園高鐵站搭
車。王正遂將本案毒品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處,並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轉交給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尚未得到回覆
。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航
及謝政恩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2包(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1160公克;黃色粉末1包
,總毛重:2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楊航(下稱被告)犯
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1包
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僅就原審
諭知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00頁),
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是否有誤;並審查諭知有罪部分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
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共犯謝政恩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
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見原審原易字
卷第93頁、本院卷第8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9083
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非微、持有期間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經檢警查獲被告後,已
痛改前非,目前從事餐飲業,同時照料家人,若仍處被告重
刑,恐致家庭頓失所依,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念在被告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之情狀尚屬良好,家庭功能健全
,經此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利其更
生及再社會化,請給予被告減刑,以利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以啟自新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前(詳前述),
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
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
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其所指為照料家人,
若仍處被告重刑,恐致家庭頓失所依等情,係其個人之家庭
事由,並非法院裁量予以減刑之必要條件。準此,原審量處
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2.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
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1批予王正。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
上情,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
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王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
1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
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為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當天沒有空要回去慶生,完全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天謝政恩如何安排或與王正如何交談,伊完全不知情,當天伊在桃園龍潭和太太在餐廳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倘謝政恩果有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該假麻黃鹼究係從何處取得?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否則,該次謝政恩交付給王正的粉末極有可能非從倉庫取出。被告雖出面承租倉庫,但倉庫之租金均由謝政恩拿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房東,且倉庫內放置之大麻及相關工具均非被告所有,如被告要使用,必須要跟吳明俊或謝政恩拿,被告並無倉庫使用權,甚至亦無王正之聯絡方式,故檢察官須先證明被告有轉讓行為或主觀上知情或參與,否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伍、經查:
一、證人王正之證述:
㈠證人王正於警詢時陳稱: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我不知道
是何物,本來是桃園的朋友叫我上去拿,剛好我一位台北的
朋友要下來,我叫桃園的朋友及台北的朋友相約見面,並由
台北的朋友載下來給我,結果台北的朋友的路程只到台南而
已,我跟台北的朋友約在台南東區的家樂福見面,台北的朋
友就將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按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交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用途是桃園的朋友委託我鑑定
看是何物等語(偵19083卷第88至89頁);復於警詢時稱:「
我被抓到的前一天(9月20日)下午三、四點,綽號『土豪』謝
政恩原本要我上去桃園說要把這批貨(按即查扣編號15至23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拿給我,但當天我沒有去,我一個
台北的朋友剛好要下台南,我就麻煩他到綽號『土豪』謝政恩
約我見面的地點幫我把東西拿下來,我朋友就跟我說約在台
南家樂福仁德店的地下停車場碰面,他就把這批毒品還有送
我的中秋禮品搬到我車上,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不
知道那個台北朋友的真實名字,我都叫他『小益』」等語(見
偵19083卷第109至110頁)。
㈡證人王正於偵查時證稱:「(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
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到了我被抓的前一
天,那個桃園的弟弟又要請我上來桃園,我說很遠,且我家
裡有事,我不能跑遠,而剛好當時我北部另外一個朋友要南
下送中秋禮盒,我就請他順便幫我向桃園的弟弟拿東西下來
給我,由我居間幫他們聯繫,桃園的弟弟就把東西交給那個
朋友,我就和那個朋友約在台南家樂福見面拿東西,結果這
次桃園的弟弟交給我的是一個用很大紙箱裝的,裡面是一大
袋的粉末,沒有分裝,我拿到後就帶回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
,因為當天回到屏東已經晚上了,我就自己拿袋子分裝,是
為了方便我朋友看看是什麼東西,隔天還來不及給朋友看就
被查獲了。」、「名冊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
弟弟」等語(見偵966卷第207至209頁),經核前揭指認犯罪
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為謝政恩。
㈢依上開證據以觀,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原係請證人王正北
上拿取假麻黃鹼,證人王正認為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前往,
王正遂請友人「小益」之人,向謝政恩拿取假麻黃鹼後,
該友人再於同日15時、16時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
下停車場將謝政恩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轉交給證人王正,證
人王正收受後即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自行分裝成9
包,嗣其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所查獲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等
節,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
041號起訴書等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然依卷內事證以觀,尚無法證明謝政恩於112年9月20
日交付給王正友人之假麻黃鹼1大袋,係從放置本案倉庫內
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中取出,亦查無被告與謝
政恩、證人王正談論關於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之對
話紀錄,或攝得被告前往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
車場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予證人王正之監視器畫面,自難認
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證人王正之犯行
。
二、證人謝政恩之證述:
㈠證人謝政恩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所查獲之場
地,是由我負責出錢及提供場地,我拿錢給吳明俊去購買種
植器材及工具,由吳明俊負責裁種大麻及生產大麻花,吳明
俊會拿大麻成品給我或楊航,楊航負責銷售,約拿了3至4次
等語(見偵966卷第67頁)。
㈡證人謝政恩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去過桃園市龍潭區民治路
倉庫,楊航說不能在他家包裝大麻,因為大麻味道非常重,
我知道他在民治路分裝大麻,也有一些燈具或土壤、除濕機
有放在這裡,收成後會整間清潔過,再繼續下一批,所以才
會租這個倉庫,這個倉庫的租金一開始是我出的等語(見偵9
66卷第92頁)。
㈢依證人謝政恩前開所述,固足認係由證人謝政恩負責支付本
案倉庫之租金,並由吳明俊負責裁種大麻及生產大麻花,吳
明俊會拿大麻成品給證人謝政恩或被告,被告負責銷售等情
。然關於證人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友人之假
麻黃鹼1大袋乙節,究是否為被告「銷售」或「交付」之事
實,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其所證述之內容,尚
難逕以其上開陳稱:曾將大麻成品給被告乙節,即遽以推論
被告有參與證人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友人之
假麻黃鹼1大袋之事實。
三、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
6053316號鑑定書部分(見偵966卷第191至197頁),僅足以證
明王正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所查獲其持有而扣得之白色粉
末及白色細晶體等物具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情事,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之犯行。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關於在
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1批予王正之事實,既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證
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陸、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係於證人王
正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居處內發現,足認證人
王正確有管領支配扣案假麻黃鹼之客觀事實,而依據證人
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謝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謝政恩確有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友人之假麻黃
鹼1大袋等情。被告於該日雖無到場,惟在證人王正於112
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遭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居所扣得假
麻黃鹼9包,足認上開2次交付行為應均為被告基於共同犯意
所為之犯行,故被告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經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扣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係於證
人王正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居處內發現,固足
認證人王正確有管領支配扣案假麻黃鹼之客觀事實,然依
證人謝政恩、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以觀,尚難
據證人王正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曾遭員警持搜索
票搜索其居所扣得假麻黃鹼9包乙節,即逕予推論被告即為
「小益」之人,或其與謝政恩有共同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臺南市家樂福
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共同轉讓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
批予證人王正之情事。是以,本院依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相
關卷證詳加審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嫌,並無法證
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已如本院前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為主張,容無足採,自難認為
有理由。
柒、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有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1.68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4公克。 ⑷驗餘量:1.51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9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1055公克。 ⑵純質淨重:949.50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3.25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公克。 ⑷驗餘量:2.9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5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2532公克。 ⑵純質淨重:1367.25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