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緯宸
代 理 人 孫少輔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AD000-A111373號(下稱A女)固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智力功能僅為輕度障礙,尚有減輕及
恢復之可能,在本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障礙類別第
1類b117.1,鑑定日期民國110年9月6日,重新鑑定日期114
年2月28日)內,A女行為之身心狀態應無太大差異。基於證
4至7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案發
時A女之身心狀態並不符合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要件,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康緯宸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
審:
㈠證4:A女在社群平台上分享其從事八大行業公關經驗之貼文
截圖
A女透過圖、文分享其從事八大行業公關之經驗,包含如何
運用自身優勢賺錢、如何與客人交際應酬等內容。開始擔任
公關日期(112年12月9日至今)距案發時間(111年7月20日)僅
1年,兩時點均在本案身障證明有效期間內。
㈡證5:A女在社群平台上分享其與異性相處之貼文截圖
A女透過圖、文分享其與男朋友及其他男性相處的日常。A女
私下有男朋友,以及滿足A女需求之男傳播,代表A女有能力
區分異性類型,並採取不同的親密互動方式。
㈢證6:A女透過自拍、剪輯影片,在社群平台上分享其外貌、
感情觀之貼文截圖
A女經常自拍,有時會剪輯成影片向社群使用者展示其外貌
及感情觀,具有正常的思辨能力,其不僅能區分雙方在感情
問題中的定位,也能透過省思,進而從自身感情經驗中獲得
啟發。此外,A女亦有良好的表達能力及多媒體運用能力,
熟悉各種拍攝、剪輯技能,並透過不同社群平台向大眾分享
外貌、感情觀。可知其應非屬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
㈣證7:114年2月19日A女與湯○○(聲請人之配偶)的對話錄音(
在本案身障證明有效期間內),A女從案發至今仍能回憶案
發時的部分細節,對於湯美玲提出的疑問,A女也能清楚理
解並適切回應,顯示A女之智能狀態不低於一般人。
㈤聲請調查證據:調取A女之最新身心障礙判斷結果。自114年3
月1日起,A女之本案身障證明已經失效(本案身障證明之有
效期限為114年2月28日)。若A女之輕度智能障礙有減輕或
恢復之狀況,則可推論其自110年9月6日領取本案身障證明
起,A女之身心障礙程度有逐漸減輕或恢復的跡象,再參酌
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益證案發時A女非屬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㈥依A女先前筆錄之供述,其知道保險套,且瞭解保險套之使用
方式及功能,亦有能力記憶案發時的細節並詳述過程、清楚
瞭解性交之定義,應能瞭解聲請人於案發時之行為意義、且
有意識透過拒絕表示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足證案發時A女
非屬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依康復之家社工
先前證述,A女之記憶力及表達能力均正常,其對於案發前
後與聲請人、B女的互動過程均能依時序完整陳述,並且對
於聲請人是否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事亦能清楚辨別、瞭解
性行為之意義,其除了有能力明確拒絕聲請人所提出之性行
為遨約,亦有能力提醒B女應作出拒絕之表示、案發當天,A
女對於其欲刻意隱瞞之事實,有能力捏造虚假事實,並使平
日負責照顧A女之社工無法察覺異狀而相信A女之謊言、依原
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主導B女與
聲請人一起外出、說服聲請人維持原本行程的行為,足證A
女非屬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犯對心智缺陷之少年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係綜合A女(00年00月生)證述、證人B
女證述、聲請人供述、A女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原審卷第167頁,顯示b117.1智商介於69至55,
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A女與聲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住宿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花
加油站回覆之文件、函文等事證判斷,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1頁),
已臚列證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4至6社交平台貼文、證7錄音,此等證據
於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存在,固據新穎性。然證4之社交平
台貼文時間為113年9月2日、5日、114年3月31日,證5貼文
時間為114年1月9日、24日,證6貼文社交平台貼文時間為11
4年2月,證7對話則為114年2月19日,有上開貼文及代理人
於本院之陳述附卷可稽,是縱認證4至證7之貼文及錄音,真
係本案告訴人A女之貼文及對話,然距離被告行為時(111年
7月20日)已經過2年餘、甚至將近3年,A女為00年00月生,
案發時仍未成年,年紀甚輕,值此年少時期,隨2、3年之時
間經過及其間社會歷練、人際交往,心智有所變化、成長,
本屬必然,況其於111年7月20日遭逢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案件
、被告欲與A女及其友人泡澡、目睹被告對B女為性交行為等
事件,對A女之後性觀念、身心發展自有影響,不能以前開
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時間之證4至7貼文、對話,反推被告行
為時A女非心智缺陷者,其理甚明。綜上,證4至7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聲請調取A女身障證明到期(114年2月28日)後之最
新身心障礙判斷結果,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
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
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然被告行為
時(111年7月20日)A女尚未成年,年紀甚輕,心智仍在發展
中,A女於114年年初之心智發展現況及重新鑑定結果,核與
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無
涉,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㈣聲請意旨所舉證4至7,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存事證,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