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漢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漢威(下稱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陳奕廷律師、阮玉婷律師提出刑事抗告狀,並載
明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
項之幫助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裁量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辯護人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
容;抗告人聲請複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檔案,
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影像有攝錄告訴人即代號AW00
0-A11355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聲音、體型、容貌等可
特定其身分之資訊;而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影像則有
攝錄A女之姊即B女之聲音、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
訊,並得藉此特定告訴人本人,均為可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
而應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
」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
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
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
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不足以落實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參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抗告人
仍得以到院檢視之方式閱覽,必要時亦得聲請當庭勘驗上述
證物之全部或一部,或於傳喚相關證人時提示勘驗筆錄已就
其內容進行交互詰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審酌
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
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轉拷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檔案光碟,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僅針對原裁定不准交付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檔案,其餘部分不爭執;⑵原裁定有違刑事公平法
院與武器平等原則,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已取得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檔案,但抗告人聲請卻遭原審否准,使抗告人觀
看時間、地點及設備受限,且無法即時反覆觀看或以其他軟
體設備播放,恐錯失發現有利被告證據之機會,增加誤解與
錯判之風險;⑶原裁定違反實質辯護權之有效保障,依司法
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基於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裁定不當限制抗告人之閱卷權;⑷原裁
定錯誤解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限制對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關於閱卷權之規定,實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除外條款,案情相關卷證資訊對當事人揭露,為被告
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之當然之理,理應讓被告獲悉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檔案,全面性查驗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情節,才
能有效答辯,抗告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均負保密義務,
若有洩漏依法將面臨刑事責任,縱現行法規對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檔案如何收存、保管有疏漏,此乃立法論之問題,不
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且原裁定未思考是否存在其他較小侵害
手段(如拷貝檔案附加密碼或要求抗告人切結等手段);⑸
原裁定為保護A女之輕度隱私而否准拷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檔案,造成高度侵害被告憲法上防禦權之效果,原裁定之
衡量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四、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
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授權,民國111年
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等規定:「
依本法(即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
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
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
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等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本法(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是法院審理性侵害
案件,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
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
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
告權益之維護。
五、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乘機性交
罪,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一節甚明。又抗告人所欲聲請拷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錄影檔案(即①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②本案公寓外監視錄影、③成海壽司外監視錄影),依起
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佩均、MATTHEW
均知悉A女於本案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陷於泥醉之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又多次表示自家住址,顯無前往本案公寓
之意思,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佩均仍協助同案被告MATTHEW,
將A女帶往本案公寓,由同案被告MATTHEW對A女為性交行為
之事實等情(見侵訴38卷影卷第15頁),可悉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錄影檔案內容,為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復考量抗告人刑事抗告狀記載欲全面性查驗上開起訴書待
證事實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頁),確有難以遮蔽A女容貌
、聲音或體型之影像後予以釐清之情事,原審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意見(見侵訴38卷影卷第21
2至214頁),及考量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不慎
外流,對A女造成之侵害甚鉅,並衡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
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抗告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況被告及抗告人仍可先聲請原審勘
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裁定認有限制拷貝交付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等錄影檔案之必要,核無不合。
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第535號、第585號及第603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尤就性
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言,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未妥適
保存,恐造成被害人身心方面之二次傷害,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保護A女之輕度隱私」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
容有誤會。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所揭櫫之
意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
「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等節,並未
否定被告及抗告人得聲請當庭勘驗之方式獲知卷證內容,亦
未肯認為符憲法保障被告及抗告人防禦權之要求,法院必然
准予拷貝性侵害案件中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錄影檔案
,抗告意旨就此些部分所為指摘,容有未洽。並衡酌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外流,恐造成A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隱私權
受到重大侵害,而抗告人所受限制僅係時間、地點及勘驗錄
影檔案之軟體、設備,此些限制於被告及抗告人於勘驗前及
勘驗過程中,仍得就其主張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並加以克服
,況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何以原審法院勘驗錄影檔案之軟體
及設備無法有效釐清檔案內容,原裁定所為權衡考量與憲法
上之比例原則相符。
㈢是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付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等錄影檔
案拷貝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