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抗字,114年度,12號
TPHM,114,侵抗,1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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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中文姓名:薄麥特)



抗告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道周律師即被告BERNSTEIN MATT
HEW COOK(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
件(下稱侵訴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複製
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下稱本案錄影檔
案),經檢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影像有攝錄告訴人即本案
被害人代號AW000-A11355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聲音、
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訊,附表編號5所示之影像
有攝錄A女胞姐B女之聲音、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
訊,並得以藉此特定A女本人,均為可識別A女身分而應依規
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
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
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
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
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不足以落實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基於保護A
女立場,希望能在隱密之狀態下進行程序,且本案錄影檔案
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之方式閱覽,有
必要時亦得由法院當庭勘驗本案錄影檔案,或於傳喚相關證
人時提示勘驗筆錄就其內容進行交互詰問,取得行使訴訟防
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
權,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本案錄影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經
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
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之卷證
資訊獲知權,未如同條第2項但書就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設有限制,顯見辯護人之卷證獲知權不得以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等為由限制之;又原裁定所引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3項規定係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則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資料,均與本案
聲請複製之本案錄影檔案無涉;另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之立法理由既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保密之對象及範圍
理應審酌被害人隱私合理期待,並考量辯護人係依法執行職
務,而非一概以保密為由否准聲請。本案被告本已知悉A女
之姓名、任職單位、面貌、聲音,又行車紀錄器、被告寓所
壽司餐廳外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之舉止均係發生在公共場
所,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在場見聞,A女之隱私合理期待甚微
薄弱,另依卷附照片可知,監視器影像中A女之人像甚小不
易辨識,檢察官更以A女陳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有對
於錄影內容之隱私期待,亦非不得准予複製。原裁定未審酌
被害人隱私合理期待,亦未考量准予複製「錄音」紀錄或刪
除年籍住址部分之「錄音」紀錄之可行性,一概否准複製
裁量權之行使顯屬濫用與恣意,故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複製
或部分本案錄影檔案等語。
三、辯護人提起抗告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抗告規定並無當事人受裁定者之
限制,蓋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
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受裁定者
為限;又所稱當事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指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本案原裁定之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雖係被
告於侵訴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然因被告為侵訴案件之當事人
,且無不得提起抗告之情形,自得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至
於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戴紹恩律師提起抗告部分,因其
等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本案當事人,對於原裁定並無抗告權
,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被告提起抗告部分: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
、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
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
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
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
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
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
複製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惟按民國96年7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
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
「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
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
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卷宗內之錄音(錄影)光碟,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職
是,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含錄音錄影光碟)
,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然考量其
防禦權之行使及其他利益之保護,若其聲請閱覽證據資料或
證物(含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且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
益,則屬違反比例原則,則法院應得加以限制之。
 ㈡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應予保密。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聲
複製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錄影及警詢、偵訊之錄音錄
影畫面中,均有攝錄A女或B女之聲音、體型及容貌等可特定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
中尚錄有A女、B女自行陳述其等年籍資料,均為依上開規定
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是否准予聲請人複製,自應審酌能否
妥適保護A女之身分資訊,以符合首揭法條所揭示保護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隱私之規範目的。
 ㈢本院審酌依法院現有數位技術,或可如抗告意旨所稱得以截
取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中關於A女及B女陳述其等年籍資
料部分,予以合理限制,然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中尚包
括A女及B女之容貌、體型及聲音,此等亦為足資辨識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以現有技術如消音、變音或覆蓋A女、B女容貌
、體型等方式,均難達成妥適「遮隱」之效果,並將使該等
電磁紀錄之連續性、完整性及真實性產生疑慮,此一疑慮於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錄影檔案亦同,後續勢必仍需以當庭
勘驗原始檔案之方式再次確認檔案內容,除徒增被害人身分
洩漏之風險外,亦無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勞費之效。是原
審為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
複製本案錄影檔案之必要,經核尚非無據。
 ㈣再者,原審否准複製本案錄影檔案之決定固然對於聲請人於
訴訟中取得完整卷證資訊之閱卷權有所影響,然原審亦已說
明聲請人得以到院檢視之方式閱覽本案錄影檔案,必要時亦
得由法院當庭勘驗本案錄影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於傳喚相
關證人時提示勘驗筆錄,並就其中內容進行交互詰問,使聲
請人仍得完整獲取行使攻擊防禦權所需之資訊,對於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辯護權之保障,不致於造成過度之
干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或聲請人曾聲請以上開替代方
式獲悉本案錄影檔案內容遭拒,抗告意旨亦未敘明以上開方
式替代複製本案錄影檔案有何妨礙其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本案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
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認
原審所為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
 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保密義務應審酌
被害人對於隱私是否有合理期待云云。衡諸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被害人保護章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於性侵害
案件調查、偵審過程中洩漏其身分資訊及案件細節為與本案
無關之人知悉,而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此與抗告意旨所
稱關於個人資訊保護應符合社會願意承認之合理期待,並非
一事。本案聲請複製之本案錄影檔案內既存有A女及B女之聲
音、體型及容貌,均係直接關聯被害人身分之重要資訊,自
屬應予保密之事項,而不因錄影檔案拍攝地點係於公共場所
,被告有無在場見聞,或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身分而有不同
。從而,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就本案錄影檔案應
無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否准本案聲請之裁量有所不當云云
,亦難憑採。
 ㈥綜上,原審已於原裁定內詳敘駁回聲請人聲請複製本案錄影
檔案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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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