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96號
TPHM,114,侵上訴,9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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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少雲


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少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4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罪,沒有確認A女年紀,很抱歉對A女造成傷害,
請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對於本案坦承不諱,沒有確認A女年紀,造成A女如此嚴
重傷害之結果,深感後悔。然原審疏未考慮被告本案行為態
樣及強度,和實務上常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別。又被告仍有
積極想彌補告訴人之意願等因素,量刑因子較一審有所變動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且被告仍需工
作貼補家用,平時樂善好施,曾協助推動公益活動之發展及
實踐,實非惡性重大之人,及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符合給
予緩刑要件,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
依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
之少女,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僅
因網路交友軟體互相聊天認識,仍基於一己之私慾而為本案
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始坦
承犯行,審酌被告犯案時動機、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害及
其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認本案
並無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另提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48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
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不當,然個案
犯罪情節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自不得比附援
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等犯行,從一重論以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刑;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等犯行
,均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刑(2罪)。就其
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僅因網
路交友軟體互相聊天認識,因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對A女為
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
影響,復於如其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時、
地,未經A女同意、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
之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及A
女之隱私權,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將所有責任推卸予A女,亦未與告訴人即A女、A女父母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水電業、無需給予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即有期徒刑 7年6月、3年8月、3年8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 ㈣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應予維持。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疏未考慮被告本案行為之態樣 及強度,和實務上常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別,及被告仍有積 極想彌補告訴人之意願等因素,量刑因子較一審有所變動, 遽定應執行刑9年,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告訴代理人於114年8月13日本院審 理時,已表明沒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252頁),至個別案 件情節不同,不能執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 當。又被告行為態樣,已經原審裁量審酌如前。至被告行為 時係屬明知告訴人之年齡,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並無其所 稱係不確定故意犯之。故經核被告所指上情,或係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 情狀評價後,於法定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 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 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改為自白犯罪 ,但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論斷說明後,見事證已明而為,難 認出於真誠悔改,不能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與量刑結果 並無影響。更何況原審所為之宣告刑,均係以法定最低本刑 為基礎,從寬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 刑均已逾2年(即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年8月),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諒解,難認其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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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