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80號
TPHM,114,侵上訴,8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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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裕善(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刪節,證人部分均
改為代稱,補充、更正部分以【】表示)。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下循行文脈絡,稱告訴
人或A女)於偵、審歷次就被告與其之互動細節、內容,及
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過程、並非自願等重要情節之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告訴人僅在與犯罪事實無直
接關聯之細微事項有所出入。按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
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錄影機般可對
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而具再現性。且衡情一
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
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之證述,
因時間久遠,有前開情形並非全然不可想像。然細繹原審判
決意旨,係要求告訴人證述需有如攝錄影機般之再現性,對
於與本案有關之所有細節均苛求告訴人須完整再現且前後完
全一致,方得為有罪之判決,顯與最高法院對證人證述之見
解有重大明顯偏離。再者,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
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陳○○劉○○(為避免推知告訴人身分,
證人名字均隱匿,下稱陳男劉女)之證述、告訴人與劉女
之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以為補強證據,均足以佐證犯罪事實
之真實性。
 ㈡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未立即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尚於
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公寓之男友陳男房間內
,與其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
門跨年等情,然查,從告訴人與劉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告訴劉
女,並表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劉女旋即表示
「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
,告訴人再表示「我男友現在住他家ㄚ...」,可見告訴人因
其男友與被告是朋友且同住,一時不知如何應對此類性侵害事
件,為顧及男友感受,當下只能說服自己正常生活,故告訴
人於事後仍與男友有親密舉動,尚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告
訴人於案發後尚有前開行為,即逕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
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劉女於偵查、本院證述情節一致,亦與告訴人、劉女先前對
話紀錄顯示情節吻合,足以認定告訴人事後即向劉女主動陳
述受害經過,劉女證述告訴人當時之情緒反應情形,亦足以
補強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已詳敘: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其所稱受強制性交前之情形(關於自身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之反應(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陳男臥室)、被告所說話語(「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或「你還要掙扎嗎」)等情,先後有所不符之處。又依A女證述、被告及陳男陳述情節,均指向事發當時臥房之外有被告阿嬤及姊姊,然A女陳稱當時有一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為抵抗之情形,則本案被告阿嬤及姊姊是否仍可毫無察覺,尚屬有疑。再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同行友人劉女尚在上開公寓內,然告訴人當時亦未嘗試使劉女知悉,且依據告訴人(部分)證述,其受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後,尚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請被告至陳男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同公寓陳男房間等待情節,均屬違常。另A女於111年12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陳男房內,復與陳男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門跨年等情,經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96頁),核與陳男於偵審中所證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陳男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其行為表現亦有可疑,因認被告、辯護意旨所質疑A女指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②依據陳男偵查、原審證述,以及劉女偵查證述內容,兩人就A女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抑或晚上、在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劉女以電話聯絡等節亦不相符,且依據陳男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陳男就女友A女可能遭性侵害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於未徵詢A女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亦不合理,佐以陳男於原審證述,已證實被告辯稱其與陳男間有借款債務關係,並非無稽,因認陳男證述信用性亦屬可疑。③另觀諸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A女與劉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顯示,A女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劉女則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字卷第63-65頁),惟衡以A女當時與陳男為男女朋友,被告則為陳男朋友,A女卻向劉女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並非合理,且對話中亦未見劉女有就此再詢問A女,則劉女偵查中所證稱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亦非無疑。④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有舊處女膜裂傷,然A女與陳男於驗傷前之111年12月31日既有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載A女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⑤此外,本件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與陳男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男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然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A女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等旨,業已詳敘其採擇證據之依憑及無法認定被告犯罪理由,其整體所為證據評價意旨,核無違背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查:
 1.按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存在對立性,其因偵查過程而受誤導(例如偵查機關認定特定之被告)之陳述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暫不論本案告訴人證述事發過程差異之情形,僅告訴人證述之過程外部環境(主觀認公寓有他人在場)、事後行動(分別洗澡、請被告拿衣服、回到陳男房間等待、事後不久與陳男性交),既然仍有可疑之處,即無從據為充分補強,不能逕認被告犯罪。其次,縱使以告訴人證述本身為基準,然參照前開陳男偵審、劉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A女受強制性交乙節,無非係重複自A女轉述之情節內容,僅係傳聞自A女之累積證據,亦無從為適格且充分之補強證據。再者,陳男劉女雖有證述A女情緒狀況(如前),但因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僅採得陳男DNA-STR型別,卻未採得被告之型別,該情緒反應同樣無法據以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亦無法推翻前開各項證據諸般可疑之處,即不能僅據陳男劉女所證上情,遂認已充分補強被告本案被訴兩次強制性交犯行。
 2.又查,劉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0日大約晚上8、9時有去現場公寓,告訴人與陳男同一個房間,就在我跟被告同房間的隔壁,因為被告亂摸我,所以半夜12時(凌晨零時)至1時即半夜先離開,告訴人同年月31日晚上先傳如偵卷第61至65頁之系爭對話紀錄,後來告訴人有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她跟我說陳男出去忙的時候,被告上她,告訴人就是緊張、委屈,就是快哭快哭的樣子,後來我有跟陳男講電話,講被告上A女的事情,「(當時他們兩個在一起,是手機直接拿過去講,是否如此?)是」、「(當時在電話中A女跟陳男的反應為何?)A女當時很緊張,然後又快哭快哭的樣子」,我有建議他們報案;當時系爭對話紀錄中(詳下【系爭對話紀錄】,偵卷61-65頁),為何一開始就叫A女「說」之原因「我忘記了」;為何當時在A女沒有具體陳述前就說「?快點,你跟他打砲?」,是因為A女跟我的對話紀錄裡面很像就是她被被告上,看起來就是有發生關係了;因為A女講話吞吞吐吐,「我當時有想過A女是自願的還是被強姦的」,A女就回覆「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我不想,可是他力氣太大了」;「(是因為這個對話,所以你認為A女是被強迫的,是否如此?)是」等語。從而,依據劉女證述,其與A女之系爭對話紀錄,是劉女先主動要A女「說」,且在A女並未敘及具體性交事項時,劉女即催促「?快點,你跟他打砲?」等語,即已預設被告與A女已發生性交之事實,對照劉女既證稱當時確實有想過A女可能自願或受強制,足見依照當時劉女之角度,其縱使對被告存有反感,其當下所為之判斷,也仍然不是被告必然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交;僅係因為A女自稱係受強迫(此部分屬累積證據,已如前述),劉女因而得出A女屬非自願之結論。此外,劉女雖證述A女對話「快哭快哭的樣子」等語,但對照當時劉女、A女及其男友陳男同在通話時之情狀,則以A女於男友在場、敘及與被告性交過程,A女倘有表現受到委屈之語氣、狀態,依照此等外觀及情況證據,並不能充分補強A女所述為真,難以遽予推論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逕憑此節,仍然不能與A女瑕疵之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
  【系爭對話紀錄】
  劉女:說
  A女:就就就...
  劉女:怎樣
     快點
  A女:我不是睡他房間...
  劉女:對
  A女: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
  劉女:然後呢
  A女:然後...
  劉女:?
     快點
     你跟他打砲?
  A女: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她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
     回去房間睡
  劉女:還是怎樣
  A女:(回覆你跟他打砲?)嗯...我不想...
     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
  劉女:回房間後 他想跟你打砲?
     被他硬上?
     快點打很慢
     怎麼樣 快點
  A女:(回覆回房間後 他想跟你打砲?)我沒回...因為他
     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
     ,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
     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過去....
  劉女:然後呢
  A女:然後就....
     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劉女:你跟你男朋友說
     你說不出來
     我幫你說
  A女:我男友現在住他家丫....
  劉女:我會叫他不要怪你
     手機給你慢跑啊
     男朋友
     我幫你說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前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俱無外觀
生物跡證或科學鑑驗可證被告與A女發生(強制)性交之待
證事實,均如前述,亦無法充分補強A女之指述。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對此未再提出其餘佐證或論理,即無從據此認
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兩次強制性交犯行。
 ㈣檢察官另以:本案縱不能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亦構成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等語。但
依據前開各項證據,除A女尚有瑕疵之證述之外,同無其他
證據可補強被告與A女性交乙節,仍無從逕予論斷該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善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朋 友陳○○介紹結識其女友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05號少女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並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公寓內過夜。嗣於同年月31日6時3 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被告趁陳○○出門、僅A女在臥室內熟睡 之際,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 違反A女意願,強行抓住A女手腕,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 。復於同日7時許,於A女欲離去之際,被告再度違反A女意



願,不顧A女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内 ,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陳○○ 之證述、證人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 之證述、A女與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於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於 陳○○出門後有進入A女所在臥室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和A女為性交行 為,當時A女在我房間,我只有叫A女去原本陳○○的房間而已 ,而且我奶奶和姊姊都在。陳○○有跟我借錢,事發後他有找 公司的人跟我要錢、帶人來我家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關於被告與A女是否發生口交,A女於警詢時證稱 是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發生,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發生,於 審理中則證稱是在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才發生。再者,A女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臂,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是拉他手 腕,兩者亦有不符;就性交行為過程中,關於被告對A女說 話之內容,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沒關係、没有人會知道 、這是我們的秘密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你要掙扎嗎 ?,於審理中改證稱不記得有說什麼,可見A女歷次所述其遭



脅迫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二)依A女所指其與被告性交過 程中聽到有人在外面的聲音,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大聲呼救 、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若A女有如此反抗行為,在外之人應 會聽到而察覺異狀。況且,A女當時不知道同行友人劉○○在 當日凌晨已離開,主觀上應是認為上開公寓還有其友人及被 告家人,但其在所指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卻没有跟友人求 救,反而在臥室內繼續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與常情不符。 (三)倘若被告當天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卻於同日晚上又願 意與其男友陳○○為性交行為,有違常情。(四)依A女指其與 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於A女身體內應可 輕易檢出被告與他人混合型DNA,然A女身體中並未驗出被告 DNA。從而,A女指述有相當瑕疵,應不可採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朋友陳○○介紹結識陳○○女友A女,111年12月30日晚 間A女與陳○○在上開公寓內過夜;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陳 ○○出門後、A女仍留在上開公寓臥室內,被告曾進入A女所在 臥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 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等事實,固堪以認定。(二)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經過,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22時我到男友陳○○租屋處即 上開公寓,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陳○○出門,當時我在房間 內睡覺,6時40分被告進來房間叫醒我後也躺在床上,我本 來要去另一個房間睡覺,他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躺一下晚 點再出去,我躺在床上快掉下去,他叫我靠近他一點,下一 秒他就拉我右手臂,開始親我嘴巴、臉及脖子,又抱我,我 反抗,但他對我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 的祕密」,我喝斥他說「不可以」,但他脫掉我上衣、內衣 、褲子及內褲。一開始他用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又用他的生 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去洗澡,洗 完澡出來後,他又對我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晚點再出 去,我坐在床邊,他又脫掉我全身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進 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去 洗澡,約8時30分洗完澡後我自己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約9時 30分許男友回來,我們就出門吃飯。上開公寓是3房2衛1客 廳,我男友租其中一間房間,另一間房間是被告阿嬤及其姊 姊居住,另一間是被告居住。我是在被告房間遭性侵,因為 我男友房間內沒有床墊,被告說我跟男友睡他房間,他睡客 廳。被告對我性侵時用手拉住我,不讓我離去,我有大聲喊 叫「不行、不可以」,也有抵抗等語(偵字卷第10-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晚上7、8點,我到男友陳○○ 租屋處即上開公寓,那裡是被告的房子,我男友跟他租一間 房間,12月31日凌晨我原本是跟一同前往的朋友劉○○一起睡 一間,後來被告叫我去跟陳○○睡。12月31日早上6點半左右 陳○○去參加公祭,被告就進來我睡覺這間,被告叫醒我跟我 說陳○○出門了,我原本準備要回我男友那間睡,被告跟我說 他阿嬤在外面,我就想說我晚一點再出去,那時候外面是有 人在拿東西放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是站著,被告問我要不 要再躺一下,後來他就跑到我旁邊躺,但我跟他是有距離, 他一開始是跟我聊天,後來就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他, 可是他很用力把我手腕抓住,讓我沒有辦法走。後來他用陰 莖跟手指,插入我陰道,他侵害我過程中有說「 你還要掙 扎嗎」,我有一直推他跟他說我不要,過程大概有半小時。 結束之後,我已經準備要走,但我沒有拿到衣服,我請他幫 我到我男友房間拿,後來他回來又再性侵我一次,他也是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手指,我也是一直 推他跟說我不要,這兩次他都沒有戴保險套,但我不確定他 有沒有射精。我是等我男友回來才跟他一起離開,大概是晚 間吃飯的時候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跨年前一天到被告家中,當時我和朋友 劉○○一起去,劉○○睡另一個房間,被告說他可以去睡客廳, 叫我跟男友去睡他房間。我男友大概6、7點出門,我還在被 告房間睡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開始抱我,他進來時是一邊 說我男朋友出門了,一邊走向我躺的旁邊開始對我動手動腳 ,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被告一直抓住我手腕,我要動, 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忘記過程中被告對我說過什麼話。被告 第一次侵犯我時,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 ,第一次結束之後我覺得很疼,所以我去被告房間浴室洗澡 ,我洗完出來後,被告又跟我提出他要,又強迫我,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被告有強制我幫他口交。過 程中我有一直重複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定聽得到。我有 聽到房間外有一點拿袋子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被 告第二次做完我是直接回到隔壁我男友的房間,不知所措不 知道該不該跟男友講,就是躺在床上思考很久。當下很緊急 ,我沒有跟劉○○求救是因為沒想這麼多,我只知道一直跟被 告說我不要,劉○○事後有跟我說凌晨他已經離開被告家,但 我當時不知道劉○○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91-95、99、100 頁)。
(三)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如前所證,關於被告進入其所在臥



室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其係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 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以及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 其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陳○○房間等節 ,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 「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對其說「 你還要掙扎嗎」,兩者亦顯有相當 歧異。再者,依A女所證其於案發當時應知悉被告阿嬤及姊 姊同住在上開公寓內,且被告亦稱其阿嬤在客廳,A女甚至 可聽到臥室外有人拿東西的聲音,而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 稱其出門前被告阿嬤及姊姊在上開公寓等語(偵字卷第98頁) ,於此情況下,倘A女遭被告強制行交過程有如其所證有一 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做抵抗,被告阿嬤及姊 姊是否會毫不察覺有異而未前去詢問、查看,實屬有疑。況 且,當時上開公寓內除有被告同住家人外,A女主觀上亦認 為其同行友人劉○○尚在上開公寓內,A女實可在臥室內大聲 呼喊、求救或趁機離去該臥室、上開公寓求援、避免與被告 接觸再遭侵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其於被告第一 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不僅未離去,反係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 、請被告幫忙到男友陳○○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上開公寓男友陳○○ 房間等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A女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向 家人或友人求救、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外,其於111年12 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陳○○房內 ,復與陳○○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 門跨年等情,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於偵審中證稱當日 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再一起去熱炒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7 7、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A 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陳○○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 35頁),可見A女所為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多有相當陰影 、創傷等,而無法如常反應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 A女指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
(四)1.證人陳○○於偵查中雖證稱:在11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A 女是先跟朋友說,我在旁邊聽,A女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有 強暴他,A女跟我說他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但被告還是硬 上,A女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快哭了,後來是邊講邊哭。當 天我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出門了,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沒有回 ,後來他也沒回家,我有打電話跟傳訊息問他,他說回他住



處再說,但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不 想再跟他有往來,隔幾天我就搬走了。之後我提到被告名字 ,A女表情都會失落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中午11、12點左右回到家,我準備睡覺的時候,A女跟 劉○○有用手機講電話,我好奇問劉○○你們在講什麼,劉○○說 我出門後被告有去A女房間發生關係,我問A女,A女說我出 門之後,被告有去他房間,可能被告阿嬤叫他回舊的房間睡 ,他們發生關係,後來在房間他又去敲門又發生第二次關係 。A女當時快哭、有點傷心、有眼紅等語。A女跟劉○○聯絡時 是在我跟被告承租的上開公寓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13 頁)。2.證人劉○○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有跟我提及被告性 侵的事,他是先傳訊息之後有講電話,後來又傳訊息,他電 話中說男朋友去公祭,他已經回桃園了,他是回到桃園跟我 說。當時A女在被告家中,A女躺在床的邊邊,被告就叫A女 睡進去一點,後來被告就性侵A女,A女有反抗,我當時有問 A女為何不求救,A女說有反抗,他當時有哭、邊哭邊說。我 叫他去驗傷,也有叫他跟男友說,但他一開始拒絕因為怕男 友生氣,後來他有跟男友說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7、48頁 )。然查,1.互核證人陳○○劉○○就A女究竟係於案發當日 下午抑或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劉○○以 電話聯絡等節並不相符,則其等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先向劉○ ○、再向被告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否 屬實,已難逕信。2.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偕 同1、2位朋友至被告家,向被告阿嬤就A女遭性侵乙事索賠 ,但這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與其 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未回應A女遭性侵之事,其很生氣就封 鎖加刪除被告、不想再有往來等語不合;復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或其家人要求賠償,但不 知道陳○○有沒有,其告訴陳○○遭被告性侵後,陳○○沒有叫其 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陳○○就女友A女可能遭 性侵害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 式,又於未徵詢A女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顯非合理 。此外,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過且尚未清 償(本院卷第115、11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陳○○間有借款 債務關係,並非無稽,尚難排除證人陳○○係因金錢因素等考 量,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3.另證人劉○○經本院傳喚未到, 然觀諸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A女與劉○○Line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A女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 …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 間睡…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



就跟他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 過去一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 把我拉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劉○○則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 語(偵字卷第63-65頁)。衡以A女當時與陳○○為男女朋友, 被告則為陳○○朋友,A女卻向劉○○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 其即與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實非合理原因而有違常 情,且對話中亦未見劉○○有就此有詢問A女,則證人劉○○證 稱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 性交所致,亦非無疑。
(五)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於1 12年1月3日驗傷時雖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 )(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然A女與陳○○於驗傷前之11 1年12月31日曾有如上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 書記載A女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自無從憑此佐證被 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 訊均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 強制性交2次,且均未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字卷第10-13、57 、58頁),惟A女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自其外陰部陰道 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僅與陳○○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或與其具同父系血 緣之人,然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 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 人A女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 據亦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2次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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