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77號
TPHM,114,侵上訴,7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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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志傑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尹志傑緩刑五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
志傑(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均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上訴;本
院卷66、71、108-10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等情,而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有無前科、是否認罪及有無賠償被害人等情,係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列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難認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女子,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為滿足自身私欲,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似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中風,尚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因而未及時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致原審未宣告緩刑,上訴後已依約履行;且被告於事發後面對自己問題,有前往心理諮商積極治療(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紀錄為證),請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減輕其刑部分:
 1.原審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且敘明被告
於歷次偵審程序始終均坦認犯行,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
人(下稱A女方面)調解成立,以此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
酌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素行非
差,其本案犯行與惡性重大之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
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
),經核均無違誤。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之類型,包括⑴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本身起因、情節即顯然可以同情、寬容者;以及⑵依其一切犯罪之情狀審酌,於其量刑框架下限宣告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需調整刑度以符罪責原則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其犯罪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是於前述⑵之類型,並得以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刑罰框架下限,與其具體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相對照,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司法程序中對被害人造成再次傷害、盡力彌補等節,為其衡酌,並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衡酌,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避免罪責與刑罰顯不相當。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前無受刑事訴追之紀錄,其於偵查、歷審皆坦承犯行等情,均如前述;其於原審與A女方面調解成立,於原審判決前雖僅履行部分,但其上訴於本院後已確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原審卷47-49、99頁,本院卷79-83、123頁),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表示歉意亦不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是原審綜合考量前述情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結論之證據或論理,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具體年齡略
),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備,有特別加以保護之
必要,竟於帶同子女前往本案親子樂園遊玩時,對年幼識淺
之A女為本案犯罪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與A女方面成
立調解(金額不予詳列),然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
前一次給付約定全額,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
後給付部分調解金等情,暨考量A女方面當庭及電話所表示
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前述減刑
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業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及此),均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同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雖與A女方面達成調解,並經A女方面於原審同意緩刑,但被告於原審未能完全履行原始調解給付期限,致A女方面嗣後答覆原審詢問表示不同意緩刑等語(原審卷47、97-99頁),是以被告於原審既然未能依約全部履行,原審參考A女方面意見,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惟被告上訴後,秉前一貫為認罪答辯,並說明先前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自身、家庭成員病況及經濟原因,嗣依約全部給付;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考量被告上訴後尚能遵守承諾,但其既然遲延履行調解條件,因此於暫緩刑罰執行之情形,需要有更多對應之付出、較為嚴格之條件,以求衡平。綜上,本件倘予被告緩刑,並附加長期之觀察期間、其他相當條件及約束(詳後述),觀之後效,應可達緩刑制度目的,並使被告得以因長期勞力付出及其他條件,警惕自己行為錯誤;另藉由執行機關持續之外力約束,使其受到監督考核(尚不論其他法令附加之約束措施),俾免再犯。又被告於宣告緩刑之前或本案所定之緩刑期間,倘若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能自制之違法行為,而符合法定事由,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以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亦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據上,併衡酌被告家庭、經濟、職業、犯後表現及其陳報之量刑事項等情狀,依此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慎重尊重法秩序與 他人法益,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緩刑負擔,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第二項㈠及㈡所示條 件,使被告能確實約束自身行為、尊重他人法益。又被告所 犯者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前開規定諭知緩



刑附款,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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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