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69號
TPHM,114,侵上訴,6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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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H000-A110101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0101C(下稱A父)係女童BH000-A110101、男童BH
000-A110101A(分係民國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姓名均
詳卷,下稱A童、B童)父親,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2月1日前同住新北市○○
區(地址詳卷,下稱○○住處),明知A童、B童為未滿7歲之
兒童,欠缺合意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仍為下列行為:
 ㈠A父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9月前某日
,在○○住處房間,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童胸部、下體,對A童
為猥褻行為1次。
 ㈡A父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110
年2月1日間某日,在○○住處客廳,將手伸入B童褲子搓捏其
臀部,對B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童、B童母親BH000-A110101B(姓名詳卷,下稱A母)
訴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父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童、B
童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共五罪,原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為有罪判決,其中㈤被訴撫摸B童下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為無罪
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有罪及起訴
犯罪事實㈠、㈣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㈢無罪部分及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本院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經判決有罪部分及㈠、㈣無罪部分為審理
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3、229至231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除為
A童、B童盥洗沐浴外,不曾刻意碰觸其等胸部、下體、臀部
,A母身為二童母親,果見被告經常性猥褻子女,絕不可能
長達7年未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亦未向第三人或檢警機關尋
求協助,且A母於110年2月1日偕二童遷居○○○○後,一家四口
仍多次開心出遊,互動親密,乃被告於110年10月間察覺A母
外遇,對之提出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A母為
於離婚等訴訟獲得有利判決,始提出本案告訴構陷被告,其
說詞多所矛盾,實則A童、B童均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
應,其等記憶不能排除是A母灌輸錯誤印象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童、B童生父,於110年2月1日前同住○○住處,迄110
年2月1日A母攜A童、B童搬離遷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2
7至28頁、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19至20頁反面、原審卷第224至244頁
),且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第5頁)
,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⒉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今天為什麼要來這裡,是外
公、外婆、媽媽帶我來的,在我6歲上小學之前,我們還住
在臺北的時候,我和弟弟在房間玩玩具,爸爸坐在床上,我
記得是夏天,爸爸穿短袖,他從我衣服外面摸我胸部跟尿尿
的地方,我覺得不舒服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反面),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以前在臺北家的房間,爸爸有做我不喜歡的
事情,他亂碰我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在我衣服外面用手摸
,弟弟在旁邊,爸爸碰我我會生氣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
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
,爸爸有碰我的身體,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我不喜歡
,碰我哪裡我不想說,我對爸爸的感覺是討厭,因為他隨便
碰我的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54頁),就被告任意觸摸
其胸部、下體,因而產生負面感受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
 ⒊證人B童於警詢時證稱:爸爸在臺北的房子裡有把手伸到我衣
服還有褲子裡,我覺得不開心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於
偵查中證稱:「(問:爸爸有做什麼你不喜歡的事嗎?)點
頭」、「(問:什麼事情?)沉默」、「(問:爸爸有用手
弄你身體嗎?)有。」、「(問:有沒有痛痛?)有。」、「
(問:爸爸有弄你屁股嗎?)有。」、「(問:怎麼弄?)用
手弄。」、「(問:用摸的還是捏的?)用捏的。」等語(
偵卷第22至23頁),就被告碰觸其臀部因而感覺不悅,前後
陳述一致,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雖已不復記憶,但仍證稱:
我不想跟爸爸出去玩,我跟爸爸感情不好,我有跟爸爸吵架
,不記得為什麼,媽媽有跟我說過不要讓別人碰我身體,我
有聽到媽媽叫爸爸不要玩我或姐姐的身體,我在頭份有跟媽
媽說我不喜歡爸爸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64頁)。
 ⒋而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次下班就去小孩房間找小孩
,他有用手撫摸A童上身,或隔褲子碰她生殖器等語(偵卷
第13至1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從○○娘家
搬回○○住處時(108年6月後),有一次我在客廳,B童趴在
我腿上撒嬌,被告突然從廁所出來,直接把手伸進B童褲子
裡面抓他屁股、揉幾下就走掉,我就很生氣的叫被告不要再
玩小孩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3頁),就被告曾在○○住
處碰觸A童胸部、下體及揉捏B童臀部,為相同證述。復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母實施測謊鑑定,其於測前會談
稱在○○住處多次看過被告摸A童、B童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
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鑑字第1
13602486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其
所為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因離婚等事件涉訟,經臺灣○○地方法
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酌定親權與會面
探視之訪視,依該協會111年1月26日出具報告指出:A童、B
童具有基本的陳述能力,也願意到法院開庭陳述(臺灣○○地
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號家事卷宗【下稱家事卷】㈠第134
頁),A童、B童之陳述應可排除稚齡兒童認知理解或陳述能
力不足造成重大偏差之可能性。且觀A母就其見聞被告行為
除觸摸A童胸部、下體及搓捏B童臀部外,尚有諸多具體指控
,其為A童、B童主要照顧者,於訴訟期間得藉由二童陳述能
力、記憶能力隨年紀漸長,灌輸特定資訊,使二童為符合自
己主張之陳述,然而A童、B童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不知出庭原
由,全無刻意附和A母指訴內容之跡,而是由詢問者主動提
問後簡短回應,並隨時間經過陳述內容愈趨模糊、淡化,可
見A童、B童確係根據自身經歷、感受而為陳述,並無外力介
入、干擾。
 ⒍又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家事服務中心辦理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紀錄摘要顯示(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該中心於111年3月4日安排會面,以評估被告與子女親子關
係為主,A童與被告較少眼神接觸,B童不時好奇打量被告、
觀察其動作,A童、B童與被告無肢體接觸,首次會面採觀望
態度,拘謹少言,面對社工提問感到猶豫,投過情緒卡知悉
面對被告探視感到不知所措;4月18日第二次會面,A童、B
童一見被告進入會面空間,隨即調整座位,不面對被告,相
較首次會面,兩人觀望被告頻率降低,結束時社工要A童、B
童與被告道別,二童異口同聲拒絕,私下告知見到被告感到
開心,表達討厭被告(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社
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法院轉介,評估主
軸為親子會面部分,我與小朋友接觸5至6次,其中一次母親
、外婆在場,另有二次為與父親會面場合,其他都沒有家長
在場,只有社工和小孩,A童、B童對於與被告會面這件事從
一開始到結束都沒有很願意,一直是抗拒的,但他們願意接
受在社工陪伴時進行會面,我認為孩子未必能清楚表示他們
不願意會面的原因,是一個綜合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8
至198頁),證人即家事調查官呂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童跟我說他想到被告的時候心情是緊張的,不想跟被告見面
,討厭被告,B童說想到被告的心情是討厭的,他不想理被
告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86頁)。A童、B童由社工陪同與被
告會面時間距被告最後與二童接觸雖有若干時間間隔,然而
人與人間縱因時空因素久未聯繫、相處形成陌生、疏離感,
衡情亦不至無端產生厭惡、不開心之負面情緒,且證人A童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對爸爸的感覺是討厭,因為他隨
便碰我的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51頁),證人B童亦表達:不
喜歡、不想跟爸爸出去玩,跟爸爸感情不好等感受(原審卷
第259、261頁),加以被告堅稱:我與A童、B童關係親密,
感情很好,他們都會找我玩、對我撒嬌,畢竟他們是我把屎
把尿親力親為帶大的(偵卷第6頁反面),小孩比較會跟我
沒大沒小,有什麼話他們都會跟我講(偵卷第27頁反面),
我跟孩子的關係是親密的,我沒有對他們施暴(原審卷第60
頁),則A童、B童對被告之厭惡感受,可合理認定與所稱被
告不當肢體接觸之負面事件高度相關。
 ⒎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A童、B童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108年
9月前某日,在○○住處房間,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童胸部、下
體,及於108年6月至110年2月1日間某日,在○○住處客廳,
將手伸入B童褲子搓捏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一般民眾遭遇不法,在不具司法鑑識專業之情況下,未必能
適時、正確掌握應蒐集、保留證據之項目、方法、內容,且
因對於不法行為懷疑程度、加害強度、與加害人關係、預防
可能性等等,採行之措施亦將有所差異。告訴人A母除為A童
、B童生母,同時為被告結髮夫妻,由被告所提二人於110年
2月1日後之對話紀錄觀察(不公開偵卷第26至86頁),A母
不時提及二童日常點滴、分享照片,內容鉅細靡遺,可見其
主觀認知被告對於A童、B童確屬關心、愛護,且二人結婚多
年仍然互動親密,不論配偶、子女對A母而言均屬至親,其
遇有配偶不當與子女肢體接觸問題,考量被告行為動機(個
人成長經驗未覺不妥),子女感受(年紀尚幼認係遊戲、玩
鬧,而無羞恥感),自身為家庭主婦得隨時關照、注意,及
被告行為強度等多方因素,衡酌本案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害人
父親,對於婚姻關係、親子關係可能產生之衝突,及被告一
旦獲致犯罪前科對於子女成長過程、日後人際交往之影響,
此間利弊得失、愛恨情仇,絕非單一面向,遑論A母於A童、
B童年紀漸長,對於身體兩性知識與觀念正要萌芽、建立
之際,業已選擇攜二童遷居○○,藉由減少接觸保護子女安全
,較諸直接尋求第三方機構協助,甚至通報檢警機關介入調
查,對兼具人妻、人母身分之A母而言,孰優孰劣,實難評
斷,何得以A母在110年10月前未曾尋求協助或報警處理,指
為違常。
 ⒉A母於110年2月1日前與被告同居○○住處,對於被告不當碰觸
子女身體之行為當面制止,教導孩童保護自己身體,此經證
人A母於歷次偵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19至20
頁反面、原審卷第224至244頁),並經證人A童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媽媽好像有給我們看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原
審卷第250頁),證人B童證稱:媽媽有跟我說不要讓別人碰
我身體,說尿尿的地方跟屁股不能讓別人碰,我也有聽過媽
媽跟爸爸說不要玩我或姐姐的身體(原審卷第262至263頁)
等情無訛,A母在每日均會與被告見面之情況下,何有另以
通訊方式討論相關議題之必要,至於110年2月1日後A母既已
偕A童、B童遷居○○,被告無從接觸二童,危險即已排除,且
雙方聯繫時關係融洽、互動正向,何必重提舊事製造爭端。
乃二人分居期間,被告一再要求與子女會面,然依A母所見
,A童、B童並無與被告會面意願,A母即於110年10月20日告
知:「孩子有自己主見,不想跟你見面」,繼之被告態度強
硬、表明將爭取探視權,並以:「你在公司(○○),跟男同
事(○○)交往的事我已經知道了……你會害了孩子一輩子……孩
子會如何看待你這個媽媽」指責A母,A母否認同時,始以:
「孩子們過得很好、成長得很好,純粹不想與您見面,什麼
原因您自己清楚,從小到今年初所造成的身心影響,是您永
遠賠償不起的,他們經由學校課程學習,越大只會更明白您
之前的行為是多麼的惡劣」等語反擊(不公開偵卷第81至83
頁),則A母提出本案告訴,縱與被告提告偽造文書、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關,依雙方前開對話脈絡,毋寧是互揭
瘡疤,況被告對於A母上開指摘,既無不明所以之跡,亦無
任何辯駁,難認A母係為於所涉訟爭獲得有利判決虛構不實
誣陷被告。  
 ⒊A童、B童為稚齡幼童,於110年2月1日前與被告共同生活,除
本案負面記憶外,定當累積諸多正面生活經驗,縱使對被告
恣意碰觸身體之行為感到不悅,亦不至如一般對於「性」已
有相當認識之青少年或成人產生羞憤感受,於日常生活中隨
心情、與被告相處狀況、現場氛圍等,與被告有不同互動,
未必時時刻刻呈現敵對情緒,A童、B童於110年2月1日後仍
與被告出遊,遊樂過程足以引發幼童愉快情緒、忘卻負面經
驗,加以大庭廣眾、A母陪伴一旁,二童與被告「開心出遊
」,或A母不刻意禁止被告與子女親密接觸,均屬人情之常
。被告執此為辯,亦乏所據。
 ⒋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諮商師甲○○於
本院審理時就A母在諮商過程所為陳述,與A母於本案訴訟指
訴內容雖有部分出入,然甲○○僅與A母會談一次(本院卷第1
42頁),A母陳述繁簡定當有所不同,甲○○可得資訊有限,
況其與A母係於112年4月2日會晤諮商(原審卷第141頁),
距今已有2年之遙,關於A母當時陳述內容,證人甲○○亦表示
時隔久遠,已難據此指摘A母證述不實。況本院係依證人A童
、B童根據己身經驗所為證詞,輔以證人A母與其等陳述一致
部分作為補強,並未一概採信證人A母證詞,即已排除A母因
與被告交惡可能有所渲染部分,被告仍執前詞主張A母所為
證述全屬虛構,並無可採。
 ⒌又依甲○○對A童、B童諮商輔導出具之心理諮商/治療輔導員工
日誌記載,A童「在沙箱的邊界上擺放大蛇等危險物件盤
據並窺視沙盤,顯示個案內在存在不確定的恐懼與焦慮,需
要進一步引導與協助探索」、「個案當時可能出現創傷性的
反應,但因為經歷一年多,個案可能逐漸復原,但深層的影
響需要進一步評估」;B童「可能內在存在恐懼與焦慮較高
,需要進一步協助探索與療癒。」、「個案的語言量與語言
的內容上明顯的落後較多,有可能的發展的議題,但也有可
能是創傷的反應」、「個案有較為明顯的焦慮與退縮的反應
,是否為創傷的影響需要進一步的協助與評估。」(原審卷
第143、1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次說明上情,並證稱:
A童在遊戲中放置「蛇」,象徵危險,這種象徵是間接的,
必須再深入探索,但我沒有機會做,B童比較退縮、戰戰兢
兢,這可能是性格,也可能是創傷壓力反應,一次的諮商無
法判斷,也無法評估什麼原因造成創傷壓力反應等語(本院
卷第140至155頁),證人甲○○僅對A童、B童各進行一次諮商
輔導,未能判斷二童是否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原因,
然所見A童、B童均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或表現,非如
被告、辯護人主張:「A童、B童並未有任何明顯壓力後創傷
症候群之情形」(本院卷第258頁),佐以被告行為時A童、
B童均為稚齡兒童,記憶能力仍在發展中,可塑性甚高,隨
時間經過、其他生活經驗累積等,未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表現,亦非不可想像,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B童父親,與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童、B童為猥
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論罪科刑。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
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
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
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
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
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
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
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
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
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
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
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
、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
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
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
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是猥褻之對象倘為未滿7歲之男女,
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
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
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本院99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
罪(共二罪)。
 ㈢被告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場合,分別對A童、B童為猥褻犯行
,侵害不同身體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刑法
第224條之1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共二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A童、B童父親,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利用A童、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
信任,對A童、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二童身心及性觀念
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B童性自主權
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所
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97頁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3年4月,並審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
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為A童、B童生父
,竟對未滿7歲幼童為猥褻行為,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
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刑度過輕,難收警惕之效,
其責罰並不相當。
 ㈢經查:
 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就檢
察官上開所指被告身為人父,對於未滿7歲之幼童為猥褻行
為,影響A童、B童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之態度等,均已有所斟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8月20日,在其先前與A童、B童
同住之新北市○○區之住處,以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
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㈡自103年1
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住處以手撫
摸B童的陰莖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起訴書犯罪
實一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人
強制猥褻罪嫌(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
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
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
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
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
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
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
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
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
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A母之證述,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加重強制
猥褻犯行,並辯解如上。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A母雖提出顯示右手拳頭頂住A童尿布之照片2張(不公開偵
卷第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張照片是我拍的,
照片裡是被告的手,當時我整理完衣服出來看到被告用手頂
著A童的下體,被告有動、頂A童下面,後來又幫A童喬一下
位置,但手一樣放在那個部位,我當下沒有阻止被告,因為
我不想跟他爭吵,我看到覺得不舒服就拿手機拍,這是我第
二次或第三次看到被告這樣的舉動,第一次被告是直接用嘴
巴咬A童尿布下體部位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A童為被
告、A母長女,斯時仍在襁褓之中,而嬰兒包裹尿布具有相
當體積,「咬尿布下體部位」客觀上並不容易,若謂照顧者
以嗅聞方式確認嬰兒是否便溺、需否更換尿布,則不違常,
被告當時是否已有猥褻犯意、行為,尚難認定,且倘A母曾
見被告「咬A童尿布下體部位」,又見被告隔著尿布頂A童下
體,以其行為仍在初期,動機原因不明,實難想像A母竟不
加詢問、不發一語、單純在旁拍照之理。況前開照片僅見成
人右手拳頭與嬰兒坐臥沙發一隅,嬰兒腿部自然彎曲、張開
,二張照片中之拳頭在嬰兒兩腿之間,角度、外觀、血管浮
現狀態等,完全相同,嬰兒坐臥位置、角度亦無明顯差別,
無從判斷有A母所稱「動」、「頂」、「幫A童喬一下位置,
但手一樣放在那個部位」等情事,遑論照片中僅見一只拳頭
,該人是否清醒、正從事何種活動、是否因某姿勢造成右手
恰巧處於該處等,均不得而知,尚難執以補強證人A母前開
證詞為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
,有一天我請被告去幫B童換尿布,結果他下去小孩房間很
久才上來,我就問他怎麼換尿布要那麼久,被告直接跟我說
,他幫B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可愛,他幫B童
打手槍,還跟我說會勃起耶,他覺得很好玩,我當下非常生
氣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A
母亦非親自見聞上情,而是聽聞被告陳述,卷內亦乏其他證
據足為補強,無從認定被告有A母所指前開猥褻B童之行為。
 ㈢「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
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
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
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
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
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
,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
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
「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
免之侷限性,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本件
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其否認將手伸進
褲子摸A童、B童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525號鑑定書
存卷為憑(偵卷第36至38頁反面),然被告為A童、B童生父
,在照顧二童生活諸如沐浴盥洗、清潔便溺、更換尿布等,
不免有「觸摸A童、B童下體」之行為,其於鑑定時就該等問
題為否定回答,將因與個人經驗不符出現「說謊」之生理變
化,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A母證述
明確,並提出照片為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
母實施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堪認所述為真,原審遽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稍嫌速斷。
 ㈢經查,卷附A母所提前開照片僅見成人右手拳頭與嬰兒坐臥沙
發一隅,嬰兒腿部呈現自然張開狀態,二張照片中之拳頭及
嬰兒位置均無明顯變化,無法判斷有A母所稱「動」、「頂
」、「幫A童喬一下位置,但手一樣放在那個部位」等情事
,且該經拍攝之人狀態不明,無法排除正從事某活動或呈某
姿勢而右手恰巧處於該處之可能性,無從執以補強A母此部
分證詞為真,已如前述。又A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實施測謊鑑定,其於測前會談稱在○○住處多次看過被告摸A
童、B童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固可認所為證詞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得做為補強之間接證據,然而A母所指
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犯行,確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為真,其接受測試之廣泛性、相似性問題勢將
獲致相同結論,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非得僅以其
測謊鑑定作為唯一補強,認定被告犯罪。  
 ㈣從而,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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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