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92頁、第161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量處有
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我因為
喝醉完全不省人事,無法確定有沒有跟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我房間的床只要
有性行為都會發出聲音,但錄音中完全聽不到,當天晚上我
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表示「不要弄」、「很痛」、「走開」這
些話,所以我覺得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至於告訴
人陰道內採集到我的精子細胞層,可能是告訴人幫我打手槍
取得精子後,自行抹入其陰道內部導致。如仍認有罪,請考
量我並未持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尚有2子需要扶養,
且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高達新臺幣3500萬元才
無法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經調解離婚成
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住所(地址詳卷)
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多次言語拒絕,
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接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
繼而將陰莖放入告訴人之口中,再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
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性交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9225號不公開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
31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就醫採檢送驗後,內褲褲底
、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同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復有國泰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
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35322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下稱偵字卷〉彌封卷第47頁
至第51頁、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1
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
㈢按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
(含自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
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
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
不能抗拒」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因原「致使
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
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
罪」之爭辯,乃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
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
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
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
,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
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
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
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
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
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
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33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侵訴卷第230頁至第233頁),
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附件,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不斷提及「不要弄」、「好痛」
、「你弄到裡面好痛」、「不要頂進去」、「你壓的我很痛
」、「手走開啦」、「不要碰」、「你起來啦」、「起來起
來不要碰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50頁
至第166頁),此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錄音內容聽起來
是我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過程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
),可徵被告在告訴人以前開言語多次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
意之情形下,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其所為
自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
所定強制性交之要件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喝醉完全不省人事,無法確定有沒有跟
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其房間的床只要有性行為都會發出聲
音,但錄音中完全聽不到,當天晚上其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表
示「不要弄」、「很痛」、「走開」這些話,所以其覺得沒
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至於告訴人陰道內採集到其精子
細胞層,可能是告訴人幫其打手槍取得精子後,自行抹入陰
道內部導致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
交行為一節,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
案可佐如前述,則被告嗣後以前詞空言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取。
㈤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知道其喝醉,可能後面會怎麼樣,可以
去隔壁房間睡覺,或叫醒小孩,但告訴人就是要錄音錄滿90
分鐘,前面37分鐘沒有聲音,動機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6
8頁至第169頁),然依被告供稱:當天因為大兒子確診,二
兒子就到我跟告訴人的房間打地鋪睡覺,我回來看到告訴人
在床上睡覺了,二兒子也在睡覺,我跟告訴人因為吵架大概
2、3個月沒有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侵訴卷第2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111年8月20日當
天大兒子因為確診,在靠近餐廳旁邊的房間睡覺休息,我和
小兒子睡在主臥房,我睡在床上,小兒子是在距離我約300
公分,一個有墊高的木地板,鋪類似塌塌米的地方,案發前
我跟被告應該有3、4個月以上沒有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卷第
229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已有一段
時間沒有性交行為之情形下,告訴人自難預見被告於案發當
天凌晨會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有所防範,提前至其他房間躲
避被告。又告訴人身為母親,在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當下,不願意讓孩子見到此情景,而選擇
不叫醒睡在同房之孩子,亦與常情無違。至告訴人所提錄音
檔案時間共90分鐘,前面37分鐘沒有聲音部分,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111年7月初我們有吵架,他都會罵得很難聽,罵
三字經等又是咆哮,從當時開始我就會開啟錄音模式,當天
我一睡覺就開始錄音,手機放在床頭櫃旁邊等語在卷(見侵
訴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是告訴人既係從就寢時起開始錄
音,則其開始錄及被告對其為性交過程前有數十分鐘之空白
,尚屬有據,且無論告訴人係從何時開始錄音,只要被告未
對告訴人為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告訴人就無從以該錄音
為證。是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解免其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㈥被告雖聲請勘驗案發現場或其提出與告訴人同寢床墊移動之
影像檔,欲證明該床墊僅要稍有晃動,即會發出巨大聲響,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然本案距今已約3年,該床
墊之保存狀況是否與案發當天完全相同,已非無疑,況本件
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如前述,即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㈦被告雖聲請函詢國稅局,查明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案件中所提被告相關財產資料,是何
人、何時調閱,欲證明告訴人是為了離婚才有誣陷被告之動
機,而提出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然無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意
,有無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相關財產資料,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係屬二事,本件
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之要件如前述,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且有向國
稅局調閱被告相關財產資料,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自無
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㈧量刑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夫妻,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
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所生危害、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㈨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方○○與代號AW000-A11138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方○○於111年8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多次言語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將陰莖放入A女之口中,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私 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 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經查,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日之錄音是我用手機錄音,因為111年7月初我和被告吵架 ,被告會對我咆嘯、罵三字經,導致我覺得整個過程很不舒 服,我為了自保,從那時我會開啟錄音模式,我一睡覺就按 錄音,沒有發生辱罵的事情就洗掉重新開始錄音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234頁)。被告方○○於審理中亦供稱有部分聲音 為其所發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該錄音 係被告與A女相處時,將其等談話內容及互動過程私下錄音 ,A女確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 且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及保障自身之權利,並 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該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 、6月14日、7月5日、8月9日當庭勘驗並作成筆錄(見本院 卷第65-77、103-112、125-141、151-154、159-166頁), 審酌該錄音檔案之對話、互動過程自然,亦無證據證明A女 於錄音之際對被告施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且法律 上亦無禁止本人節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者,該錄音 光碟內容之譯文即派生證據既經法院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 :該錄音檔案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9-70、266-2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 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11年8月20日 晚間我聚餐回來,本案發生日期應為同年8月21日凌晨,當 時我喝醉,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然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 她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對A女施以強制 手段,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交,A女案發後都能夠直面 被告,沒有一般性侵被害人的事後反應,A女知道被告當天 會喝醉,趁被告不備去錄音,之後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邀請。 本案也無法認定被告一定有和A女進行性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與A女前為夫妻,於111年8月間,同住在新北市○○區住 所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 A女、甲○○、乙○○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8 -229、251-254、257-258頁),並有住處照片、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偵字彌封卷第53頁、偵續卷 第17-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如下: 1.證人A女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22 時許去睡覺,被告外出用餐,我要睡覺時被告還沒回來,我 帶小兒子一起到房間睡覺,大兒子因為確診當時在他自己房 間。我於111年8月20日2時許起床上廁所,我到餐廳那邊的 廁所,看到被告躺在沙發上,我上完廁所回到房間繼續睡覺 。後來被告進到房間,開始用手摸我,要行房的樣子,這當 中我有說不要碰我、不要弄我、走開,但被告仍將手指伸進 我的陰道,我一直叫被告離開我的身體、不要壓我、不要碰 我,我當時平躺,被告側身手環住我,摸我,腳跨過我的身 體,他有壓到我的喉嚨,我的喉嚨很痛,所以我一直說不要 再壓我,但被告仍持續。被告要把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但不
夠硬,我當時躺著,被告側身跨到我身上,然後把我往下拉 ,讓我的口腔對到被告陰莖的位置,把陰莖放到我的嘴裡要 我口交,當時被告的陰莖放在我嘴裡,我也推不動被告,所 以有幫被告口交。被告陰莖變硬之後將陰莖放入我的陰道, 之後有射精。被告射精完後,我不想繼續躺在那張床上,所 以去客廳看電視。我和被告於同年7月初發生不愉快,那次 開始都沒有講話、接觸,都是透過小孩傳達,也沒有任何肢 體接觸。案發後我有向我姊姊說這件事,姊姊也有來醫院陪 我。我自己去醫院,在醫院檢查時有看到警察,之後我被帶 到婦幼隊。我從同年7月和被告發生爭執後,一直開啟錄音 ,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想錄下被告辱罵我的內容才會錄音等 語(見偵字卷第41-43頁)。
2.證人A女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家有三間房間,其 中一間是兒子的,他當時確診在該房間。另外一間房間被告 平時會進出,最後一間是主臥,我都是在主臥睡覺,因為之 前我在另外一間房間睡覺,被告會跑來把冷氣關掉,所以我 後來都和被告在主臥睡覺,我的想法是被告不要碰我就好。 被告當下想要和我性行為,我一直說「不要弄」、「不要碰 我」、「停止」,並表示很痛,要求被告起來,是我不要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要求被告不要碰到我的身體。但被告壓著 我,我推不動被告。我對被告說「你不要碰我」,已經是強 烈拒絕被告,但小孩沒有聽到。事情結束後,我已經無心睡 覺,我有傳訊息給我姊姊表示我要去驗傷,後來我聯絡我姊 姊表示我要去國泰醫院,我自己去國泰醫院驗傷,之後警方 來了,我姊姊後來才到。本案發生前,我和被告為了金錢的 事情,已經3、4個月不想與被告接觸,有次買菜因為沒有帶 錢而起爭執,從那時起就再也沒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7月 初因為我將林口房子的自動扣款停掉,而和被告大吵,從那 時我開始錄音,要把被告罵我的內容錄下來等語(見偵續卷 第35-37頁)。
3.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0日當天,因為甲○○確診 ,所以在靠近餐廳旁邊的房間休息,另外一個房間是被告平 常會盥洗出入的房間,再來是主臥室,當天我和乙○○睡在主 臥室,被告平常也睡在主臥室。111年8月19日22、23時許, 我帶乙○○在主臥睡覺,我睡床上,乙○○睡在距離我約300公 分的木地板上,甲○○當時確診,所以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我 要睡覺時,被告還沒回家,20日凌晨2時許,我從主臥室走 到餐廳旁的廁所,有看到被告在沙發上開著電視和冷氣,我 上完廁所回房間繼續睡覺,當時我和被告沒有對話。當天有 開冷氣,主臥室房門關起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開門進來主
臥室躺在床上,我繼續睡覺,被告突然摸我,將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過程中我有數十次跟被告說我不要這樣、請你不要 碰我、手不要弄進去、不要壓我,可是被告一直重複,我一 直表示你不要弄我,我很痛,你又壓著我,被告還是用手指 在我陰道內戳,我試圖推開被告,但我是睡夢中突然被驚醒 ,能反抗的力量不大,被告很重又壓著我,被告身體壓到我 ,用手或腿壓到我的身體、喉嚨和腿,我推不動,所以只能 一直對被告說你不要弄我、我真的很痛、你這樣弄我很不舒 服。當時我平躺在床上,被告在我右邊側睡過來壓我的身體 ,要對我發生性行為,我數次表示不要弄我、壓我,但被告 仍要對我做性行為的動作。可能被告的陰莖不夠硬,沒有辦 法插入陰道,被告強迫我幫他口交,被告側對著我,把我的 頭往下拉對著他的陰莖,強行把陰莖放到我口中,過程約幾 秒至1分鐘,沒有很長的時間,被告的陰莖比較硬之後,將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還是平躺,被告對我性交直到射 精為止,被告有射精在我體內。過程中乙○○完全睡死,沒有 起來查看。性行為後我去客廳,我不想和被告待在同一房間 ,當時心情很不好,覺得自己被糟蹋,很不被尊重而一直哭 泣,我有用LINE向姊姊說我很不舒服要去醫院驗傷。之後我 姊姊起來有回我電話,我有向姊姊說被告強迫我發生性行為 ,姊姊有安慰我。當天我送乙○○去補習後,我去國泰醫院檢 查,之後姊姊有來找我。我於111年7月初和被告因為取消水 電費自動扣繳而大吵,後來沒有和好,直到本案發生,我和 被告間有事都是透過小孩傳遞,111年5、6月間靠近端午節 開始就沒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111年7月初的吵架過程 很不舒服,我為了自保,從那時起開始用手機錄音,案發當 天手機放在床頭櫃,我一睡覺時就開始錄音,起來上完廁所 ,發現沒有辱罵的事情發生,我就把錄音洗掉又重新開始錄 音,那陣子隨時都在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42頁)。 4.承上,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當日其原本在房 間睡覺,被告突然觸碰A女,A女多次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 」、「不要壓我」、「不要弄我」等語,被告仍將手指插入 A女之陰道,其後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待被告陰莖勃起後, 又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又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均經具結後為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 入罪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堪以採信。
(三)經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於 錄音時間33時15分至35時33分有呼吸、翻身之聲音,於35時 35分至37分、38時44分至52分,A女表示:「幹嘛啦」、「
很痛欸」等語,核與A所證其原本在睡覺,因被告觸碰而醒 來等情相符,其後,A女不斷表示:「不要弄」、「你弄到 裡面好痛」、「不要頂進去」、「你壓的我很痛」、「手走 開,痛欸」、「不要碰」、「你不要壓我」、「走開」、「 你起來」、「躺好不要弄我」、「手不要弄進去」、「弄得 我很痛」、「那麼重,不要用手弄」、「起來起來不要碰我 」、「你不要弄,手起來,你不要手弄進去,你壓到我很痛 ,起來不要碰我」、「起來,我的喉嚨,你壓到我」等語, 且過程中伴隨喘氣聲、摩擦聲、撞擊聲,亦與A女所證被告 不顧A女多次言語拒絕,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陰莖放入A 女口中再插入陰道內為性交,以及A女因遭被告之身體壓住 而無法起身等情若合符節,足以擔保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錄音內容聽起來是我和A女發生性 行為的過程,當天A女有幫我口交等語(偵字卷第63-65頁) ,益徵A女前揭證述情節屬實,亦可認被告當日確有將陰莖 放入A女口中及陰道內。
(四)至被告雖辯稱:我是111年8月20日晚上聚餐回來,本案應是 發生在21日凌晨云云。惟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11年 8月20日去國泰醫院驗傷並報案,被告於8月19日、20日都有 去聚餐,兩天都有喝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參 之A女於111年8月20日5時9分許向其胞姊代號AW000-A111383 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表示:「我要 去國泰驗傷,妳起來打給我。我先驗傷,再問律師嗎?還是 先問律師?是在喝醉酒的情況下」,B女於同日5時52分許與 A女語音通話後,於同日6時13分許表示:「等等我陪妳一起 去」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續彌封卷第49頁)。 其後,A女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國泰醫院驗傷,此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7頁),核 與A女證稱其於111年8月20日3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當日 即與B女聯繫並前往醫院驗傷之時序相符,堪認被告本案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日期、時間為111年8月20日3時許無誤。被 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再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1 7035322號鑑定書所示:「被害人內褲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 0處精子細胞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 )、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結果(見偵字卷 第51-53頁),亦與A女證稱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並射精 在其體內等情相符,倘被告於A女所指案發之111年8月20日3 時許未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豈有於該日所採集之A女
陰道深部之檢體得以採驗出精子細胞層,且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可能。足認A女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等情,並非虛妄。被告辯稱當日 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A女體 內有精液有很多可能,有可能是透過打手槍等方式取出精液 將手指插入陰道內,不一定能說明當天有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自111年5、6月間即未與被告合意 發生性行為,同年7月至案發前,與被告間之對話都是透過 小孩來傳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案發前已有2、3月未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見 偵字卷第63頁),於此情形下,A女殊無可能無端取得被告 之精液,塗至自己陰道深部,甚至所塗抹之精液達到足以檢 出被告DNA型別的量,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六)又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雖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A女的姊姊,A女 於111年8月20日有以LINE聯繫我,表示晚上有和被告發生事 情,想要請問律師,我起床後有與A女通話,當時A女情緒激 動,感覺有哭過,很焦慮。之後我出門,A女表示她去醫院 ,我就趕過去,我抵達時已經啟動婦幼保護機制,我在旁陪 伴A女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A女於11 1年8月20日傳訊息給我時,我還在睡覺,我起來後於同日5 時52分有打給A女,A女表示昨天晚上受到侵害,心情很低落 、難過,身體不舒服,想要告對方,問我是不是要請律師, 當時A女的語氣很波瀾、很難過,已經哭過,之後我去醫院 和A女碰面,當時已經啟動婦幼保護機制,警察也來了,A女 要去做檢查,我在樓下等她,A女情緒低落,就是很無奈、 難過,A女平常也有情緒低落的時候,但這次比較強烈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246頁)。復參諸前揭A女與B女之對話內 容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A女遭被告強制 性交後,於同日5時9分許傳訊息向B女表示要去醫院驗傷, 其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國泰醫院驗傷,衡情若無上開被害 情節,應不會有急至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之舉動。又證 人B女證稱於案發後觀察到A女有難過、低落等情緒反應,為 證人B女親自見聞之事,適足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堪認被 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七)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A女前雖為夫妻,然A女於案發時被告觸碰其身體 及之後性交行為過程中,已明確且多次表達「不要」,業據 認定如前,從A女前揭反應已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 反A女之意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無誤認A女有同 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可能。A女既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被告 猶為上揭性交行為,自屬違背A女之意願甚為灼然。至被告 雖辯稱:我有感覺到A女主動來幫我口交云云,辯護人辯稱 :A女對被告發出性行為之邀請云云,然此與勘驗內容所示A 女向被告表示「你幹嘛」、「幹嘛啦」後,迭稱「不要」、 「很痛」等語顯然不符。又參以A女自111年5、6月間起至本 案案發前,均未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且於111年7月間與 被告發生爭執後未和好,雙方間的對話都是透過小孩傳遞等 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衡情A女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主 動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已經
2、3個月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111年7月間,A女說她不付水電費,當天 中午有吵架,吵架之後好像沒有再和A女行房,案發前已有 一陣子沒有和A女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益徵A女於案發當日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使同意後亦可再 次拒絕,A女既已於過程中明確表示拒絕性交之意,被告仍 持續性交直至射精,亦屬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
(八)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在家中居住時沒有聽到A女求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案發 當晚因為確診,一個人在房間隔離,沒有在場見聞主臥室之 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而證人A女於審理 中證稱其於當日是以一般講話的音量表示很痛,叫被告不要 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在其他房間之甲○○未聽見A 女之聲音,亦屬合理,無法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 乙○○雖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0日A女之神色和平常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證人A女未將當晚發生之事 情向乙○○訴說,且有在乙○○面前掩飾情緒之舉,業據證人A 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39頁),衡以乙○○當時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