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56號
TPHM,114,侵上訴,5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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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正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承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故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下稱告訴人
)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被
告已明己非,且於本院審理時勇於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與配偶離婚後,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亟需繼續正常工作,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本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終知
坦承犯行,復向告訴人道歉及積極商談和解事宜,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
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110、123頁),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考量本案客觀之犯罪情
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及積極彌補其所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
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頁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
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前述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
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
其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出租女
友之方式一同出遊,且雙方已約定不發生性行為,詎被告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告訴人身
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
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 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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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