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9號
TPHM,114,侵上訴,4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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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顥翰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簡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
未成年女子(10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徐顥翰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徐
顥翰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
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
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徐顥翰(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6、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揭時
地對A女親吻、擁抱等猥褻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
。辯護意旨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有性行為發生;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詢問A女關於性
行為如何發生以及過程為何,A女一概回答不知道、忘記了
,顯然與一般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不符;A女對於與性行
為實質相關之內容均未提及,僅略稱有撫摸胸部,有將陰莖
插入下體,均屬對於性方面感到好奇之未成年人皆能輕易獲
取之基本知識,就性行為之具體細節,諸如雙方是否有前戲
、愛撫、親密言語、過程中之感受,皆非實際上未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A女所能詳細說出,實難認A女所述為真實,逕採
為不利認定之主要理據,原判決對A女指述事實呈現之證據
力有誤;A女是否可能在逼問下,迫於父母之壓力,無奈地
以點頭方式滿足父母之質疑,並非不可想像,A女父母對於A
女與被告交往既已明白反對,且對可能發生性行為存在嚴重
懷疑,不能排除A女在父母親明示或暗示下,對於曾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做出肯定回答,而此自然是未成年且尚須依附於
家長之A女,迫於家長壓力而對被告做出攀誣;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隻字未提與「發生性行為」相關之詞句,反而是被告
提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A女在尚不滿一週的5月20日
即到醫院驗傷,該傷口是否已經可被檢驗認定為陳舊傷,已
非無疑,縱使A女陰道確有傷口存在,是否係因性行為發生
,又是否係因與被告間有性行為而發生,仍有可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知悉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
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4至55、90頁
),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
7至30、61至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頁、偵卷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明確,所證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
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⒈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
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
。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
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
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
」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
,「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
「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
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
」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
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
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
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
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
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
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
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
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
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
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
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
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
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
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
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㈢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有人
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然
後爸爸就將手機收走了,在爸爸發現之前伊與「龍龍」都還
是有交往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父
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私訊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
去問A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
出去,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
行為,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
點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相符,堪認本案係因A女父母自
其社交軟體上親密照片之情況察覺有異,經A女之母關切詢
問而發現,由A女之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理,則本案查獲過
程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之父詢問時仍試圖迴護被
告,而於初始未論及性行為一事。辯護意旨固主張A女可能
父母親明示或暗示下,迫於家長壓力而對被告做出攀誣等
語,然酌以A女當時11歲,其對於事件應已能相當程度之思
考、判斷及表達個人看法,並能理解刑事追訴對被告之嚴重
後果,究非7歲以下、年幼無知,任由父母左右、影響之幼
兒,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證稱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審卷第91頁),並向於檢察官表示係與被告在兩情相悅下
發生性行為,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表示其
沒想過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而卷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顯示雙方互傳表達喜愛之訊息且語音通話時間動輒
3小時47分、8小時22分、8小時2分等、視訊聊天時間亦長達
45分鐘(見偵卷第25頁),互動熱絡,暨社交軟體私訊上兩
人舉動親暱照片(見偵卷第2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3頁),
足見A女對被告有相當情誼,況A女僅因與網友來往即引起父
母責罵,若未曾發生性交行為卻虛偽陳稱有發生,可預期其
父母之怒火可能更盛,責備A女之程度、時間可預期更高、
更久,A女實無虛構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為自己招致父
母更盛怒火甚至責罰之理。綜上,堪認A女並無設詞虛捏攀
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證述與被告間發生性交行為乙節,
憑信性甚高。
 ㈣辯護意旨雖主張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詢問A女關於性行為如何
發生以及過程為何,A女一概回答不知道、忘記了,並認A女
就性行為之具體細節均未提及云云。然查:
 ⒈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僅係年僅11歲之國小五年級女
童,遭逢成年人對之為性交行為,難免心緒較為紊亂,值此
情境自難有餘裕留意性交行為中所有枝微末節,事後亦難期
其就性行為各細節清楚記憶,A女於偵訊時,已證稱當日被
告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就有隔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其胸部
,也有伸進去摸、被告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
發生性行為是在被告房間的床上、伊是躺著,看得到被告的
臉,被告是在其上方,伊的衣服、褲子、內褲都是被告脫掉
的,被告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的、被告的手有貼藥布
,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被告後來有射精、射在保險套
裡面等情(見偵卷第29、31、62至63頁),已就其記憶所能
及發生性交行為之具體情節證述明確,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
A女就性交行為之具體細節均未提及云云,顯非可採。
 ⒉A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113年11月6日),與事發時間(11
2年5月14日)相隔已達1年6月之久,其對事發經過之記憶難
免略為消褪,且其斯時年僅12歲,表達能力本不能與成年人
相較,且發生性交行為之細節乃屬極為個人、私密之事,即
便成年人於陳述時亦較難啟齒,遑論要求年僅12歲之女童在
陌生、不具信賴關系之辯護人逕自、直接之詢問下坦然吐露
、分享。細繹A女於原審作證時,其於主詰問時能正確陳述
被告宿舍正確地址(見原審卷第92頁),然其嗣接受辯護
人之反詰問,經辯護人詢問:「是否可說明與被告發生性事
件之時間、地點、如何發生?」是辯護人之提問已屬複合性
,提問中包括三個問題,且所謂「性事件如何發生」,含意
不明而難以理解,究屬被告何以會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緣由
、抑或性行為初始發生之情狀(且所謂性事件,究係欲證人
自何階段起開始陳述),以A女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表達能
力,已屬其較難理解提問真意之問題,而A女答稱「不記得
」,其係就提問之哪部分回答真意不明,究係指發生日期已
不記得,抑或指其連發生地點都不記得,此際辯護人並未續
予確認其理解提問之程度及其回答之真意(見原審卷第95頁
);A女嗣於法官訊問時表示案發當時,其為小學五年級,
與被告第3次見面是去被告宿舍、學校上課時有教過性器官
、知悉女生陰道、男生陰莖是指何部位、知悉性行為之意思
、肯認其所稱性行為指被告有用陰莖放入其陰道、當日除了
發生性行為,也有親吻、摟抱等行為、其當日穿著是穿長褲
,但不是牛仔褲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已就性行為
發生時間、地點、當日與被告有親吻、摟抱及被告以陰莖
入其陰道等情證述。辯護人嗣聲請補充詢問,質問A女稱「
你方稱對於性行為過程全都記不清楚,妳如何肯定自己與被
告有發生性行為」時,A女答以「記得有,但過程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100頁),或係A女在其甫證述有親吻、摟抱及
被告以陰莖放入其陰道等情後,不解辯護人尚欲瞭解何過程
而排斥再予細答,抑或其受限於記憶及表達能力,因時間經
過,對發生性交行為之私密細節,已記憶不清。審諸A女遭
逢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年僅11歲,值此情境難免心緒較為紊
亂,難期事過1年半後其就枝微末節之處尚能清楚記憶,遑
論辯護意旨所指A女未陳述是否有前戲、親密言語、過程中
之感受等,均屬極為私密而與構成要件判斷較無關聯之細節
,亦難期年幼之A女在陌生、不具信賴關系之辯護人質問下
坦然吐露。
 ⒊綜上,A女確已就其記憶所能及發生性交行為之具體情節證述
明確,辯護人所舉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情,無非A女可能不解
提問、因時間經過已不復記憶、或在辯護人之質問下不欲再
予細答,均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事實除A女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
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
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
據。
 ⒈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
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
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
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
「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
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
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
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
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
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
性交行為之情(見原審卷第93至94、97至98頁),而與A女
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交行為情節相合。至辯護意旨指
稱被告嗣於對話中回稱:「知道,所以不會亂來」等語,然
被告自前開對話,已知悉A女父母顧慮A女之安全,認為危險
,要求A女不能再去被告住處,而A女手機又傳送「你知道我
是五年級」,被告自有警覺,為撇清、卸責,而佯傳「所以
不會亂來」,審諸被告在明知A女係年僅11歲之國小女童之
情形下,仍逾越法紀,對A女為猥褻行為,甚至與A女拍攝多
張舉動親暱之親吻照片,有卷附社交軟體私訊上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2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3頁),是被告在知悉A女
係國小五年級女童之情形下仍對A女「亂來」,顯與其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所傳「所以不會亂來」不符,辯護意旨所舉被
告所傳該語,無非事後佯稱以求卸責之詞,不足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⒉被告坦承其在明知A女年紀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對A女親
吻、擁抱等猥褻行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4
至55、90頁),佐以卷附社交軟體私訊上多張兩人舉動極為
親暱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3頁),從上
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已逾越對年幼女性應有之身體分際之心
態;審諸A女斯時年僅11歲,無論身心均甚為稚嫩,被告卻
不顧A女身心發展及法律規範,在其房間內,遽然對A女萌生
性方面之非份之想,逾越社會道德及法律界線,進而有猥褻
A女之舉措,其對稚齡之A女有妨害性自主之意思及舉動均已
明顯表露於外,益徵證人A女所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對之為
性交行為,應堪採信,而非憑空杜撰。
 ⒊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不
公開卷第23至25頁),亦可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辯護意旨雖指稱A女在尚不滿一週的5月20日即到醫院驗傷,
該傷口是否已經可被檢驗認定為陳舊傷,並非無疑。然既非
事發當日驗傷,而已經過6、7日,確可預期微小傷口已痊癒
,上開驗傷診斷核與常情無違。  
 ⒋綜合A女、A女之父證述及前開證據勾稽以觀,應堪認定被告
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行,被告否認應係
畏懼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
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
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
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況A女斯時年僅11歲,性器官
臻成熟,且其遭逢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難免心緒紊亂,值
此情境未必有餘裕細察有無微量出血,辯護人此等辯稱,與
現代性觀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再將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
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衡以被告身為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對年僅11歲之A女為
性交犯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A女之關係、所生
危害等,綜觀其情,誠難認屬情節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所涉法定刑與被告犯行相較,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
未能克制性慾,與A女性交,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酌以被告年齡、素行、犯後態度、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
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已予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
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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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