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6號
TPHM,114,侵上訴,4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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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都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
對被害人A女實行任何跟蹤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已
經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達成和解,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136至1
3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
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
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
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守候尾隨A女,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
持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
一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四)被告所犯上開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90、94、136至137頁),且與A女達成和解,賠
償A女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3至10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
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0
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
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跟蹤騷擾素不相識之A女,復於車上強制猥褻A女,使A女 心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參諸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經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A女所受損害,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3至104頁 ),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月薪約新臺幣4至6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
  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6年12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經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A 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3至104頁),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罪,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跟蹤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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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