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34號
TPHM,114,侵上訴,3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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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第94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憲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罪嫌,依卷內事證不
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被害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於警詢、偵查、審判中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清單可佐,事證至為明確。原審疏未考量被害人為智能
障礙之人,對於被害人主要之指述內容並無分別略而不問,
以被害人之指述存有些許出入為由,遽認被害人歷次指述存
有瑕疵,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如下之證述:
 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
,在我家總共摸過我胸部超過4次,第1次是我主動找被告,
請他幫我壓壓看胸部有沒有硬塊,被告答應並壓了一下,之
後被告看到我就會問我可不可以摸我胸部,並有數次跟我說
要請我吃東西,我才讓他摸我胸部。有一次是早上被告要出
門上班前,問我可不可以摸我胸部,我說不要,他就求我讓
他摸,我還是拒絕,我坐在沙發上,他把外套蓋在我身上,
用右手揉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拉開,拉開後他就直接出門
,也有幾次是在家裡看電視的時候,他跟我一起坐在沙發
,靠近我並且伸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會把他手弄開
說不要用我,我也會跟他說如果繼續弄,我要跟媽媽說,他
都會叫我不要跟媽媽說,我怕他打我或罵我,所以我不敢跟
媽媽說,因為我常常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吃他的東西,我怕他
生氣才會答應他摸我胸部,並不是他會買東西來跟我交換摸
我胸部,也有一次還是兩次,是被告威脅我要把我玩交友軟
體認識的朋友告訴我媽媽,我才答應讓他摸我胸部。被告摸
我胸部的時候,我會把他手拉開,並且說不要用我,但有幾
次我怕他生氣才沒有把他手拉開或抗拒等語(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婦字第11200030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3頁)。
 ⒉於112年3月10日偵查時證稱:111年10月初的時候,我有請被
告幫我觸摸胸部周圍有無硬塊,之後被告有在廚房跟客廳再
摸我胸部,詳細日期、時間我忘了,大概5次以上,次數我
記不清楚,有好幾次沒有經過我同意,但被告就說「讓我摸
一下」,有幾次我有同意,因為那時候被告會買東西回來吃
,會請媽媽跟弟弟吃,沒有買我的份,我又很想吃,有幾次
是他說要請我吃東西,我為了吃東西就同意讓他摸。起初被
告是隔著衣服摸,後面幾次是將上衣掀開伸進去內衣裡摸,
我只記得是10月至12月,次數很多次,最後一次是他跟我說
「讓我摸一下我不會跟媽媽講」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時證述:被告第一是隔著衣服摸我兩邊
胸部,第二是從衣服下方伸進去內衣裡面摸,第三是外套蓋
在我胸前用手摸兩邊胸部,我忘記除了媽媽外,有沒有問過
其他人是否能摸我胸部幫我確認有無硬塊,被告是在我讀高
工三年級10月到12月那個期間摸我胸部,我不知道被告共摸
了我胸部幾次,我忘記被告第一次為何會摸我胸部,也忘了
有無同意被告摸我胸部,我記得那一次我有推他的手,最後
一次是被告蓋上外套,手伸進去外套內隔著衣服摸我,我沒
有同意被告摸我,也沒有因為想要吃什麼東西同意被告摸我
,我怕他兇我,所以有讓他摸,被告沒有威脅我要讓他摸胸
部,只有說要跟媽媽講我用交友軟體跟哪個男生聊天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8頁至第20頁)。
 ⒋於11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111年10月間,請
被告觸摸我胸部的硬塊,後來被告再摸我胸部的時候,我都
有拒絕,111年12月間被告有用外套蓋在我身上,伸到外套
內摸我的胸部一下子,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沒有印象有把
被告推開,這次我沒有同意被告摸我胸部,有一次是被告要
請我吃東西,所以我同意讓被告摸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可見被害人於歷次證述時,就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方式
、其究竟有無同意被告觸摸胸部等主要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
,已難認定被害人何部分所述為真實,而無從採認,自難以
被害人前開互相歧異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依如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女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被被告強制摸了5
次,且被告用要跟媽媽說有玩交友軟體,其才勉強接受被告
觸摸胸部的要求,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觸摸被害人胸部,只
是被害人平常在家就會主動靠近被告,常有肢體上的接觸,
只要開心的時候就會主動去抱被告,較不清楚自己身體的界
限,而且被害人都會慣性說謊,只要不順他的心意,會為了
利益去報復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丙女證述:被害人、其母親常說法
不一,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出大事了,他母親接過電話,跟
我說被告將手伸進被害人衣服內摸胸,他已經將被告趕出家
門,但被告想回家找麻煩而感到害怕,隔天我打電話去關心
後續狀況,被害人母親只說知道了,沒有多補充,當天我就
立即通報,之後被害人有正常上下課,沒有特別害怕,跟他
過往個性差不多,我沒有問他具體的受害內容,依我觀察,
行為可能有,但前因後果為何可能要釐清等語(見偵續卷第
40頁至第4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之輔導老師丁女證稱:輔導過程中我發現被害
人的表情皺眉、沮喪、欲言又止,反應怪怪的,不太有精神
,擔心講了會發生不好的事,進一步詢問,他表現出如果講
出來,家裡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他對此很害怕,印象中他
有提到在客廳看電視時,他跟被告坐在沙發後面,母親坐在
前面的按摩椅,被告摸他身體,他邊講邊掉淚,感到害怕,
覺得很噁心,擔心一再發生,也害怕被母親知道後不知道會
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沒有跟我說他討厭被告等語(見偵續
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雖可見上開證人等均證稱被害人自述有遭被告觸摸之情形,
但渠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觸摸被害人之過程,對於被告係於
何時、以何方式觸摸被害人一節未為明確證述,被害人復曾
證述其有幾次同意被告摸其胸部如前述,是自難以前開證人
之證述,逕予推論被告有於111年12月間,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觸摸被害人胸部。又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雖得作為被害人
指證之補強證據,然此須以被害人之指證無瑕疵為前提,本
件被害人之證述既因有上述瑕疵而無從憑採如前述,則縱使
證人丁女之證詞述及被害人提及本案之情緒反應,仍無從作
為被害人前開不一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
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
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勲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 ,與代號BT000-A11111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交往後,便與乙女、告訴人即乙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女(代號BT000-A1111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同住宜蘭縣○○鎮(地址詳卷)。緣告訴人甲女於一百十一 年十月間某日,因認胸部生有硬塊並感疼痛,擔憂罹患惡疾 ,遂詢問被告可否協助檢查胸部有無異狀而同意被告觸摸胸 部,被告於觸摸後,向告訴人表示胸部並無異狀,告訴人始 消除疑慮。嗣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上午,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要求觸摸胸部,告訴人認其胸部並無異狀而拒絕後,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日常生活之理解能力、 判斷力與處理自我事物能力皆不及常人,自我保護與抗拒性 侵害之能力亦低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 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將外套蓋在告訴人身 上並伸手進入外套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觸摸告訴人之胸部 ,而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理由欄關於乙 女、告訴人甲女、甲女就讀學校之老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丙女丁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憲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女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告訴人就讀學校之獎懲紀錄表、個案輔導概況說明、學生輔 導紀錄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家暴中心第一類 兒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證人乙女書立之陳述狀、告訴 人書立之自白書作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其曾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觸摸告訴 人胸部,一百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上午,亦曾詢問可否觸摸 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拒絕後,並未將外套蓋在告訴人身 上再伸手進入外套內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語。經查:一、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你稱你遭妨害性自 主的案發經過為何?)…並且有數次跟我說要請我吃東西, 我才讓他摸我的胸部…又有一次早上陳憲勲要出門上班前, 又問我可不可以摸我的胸部,我說不要,他就求我讓他摸, 我還是拒絕,然後他把他的外套蓋在我身上,並且用右手揉 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拉開,拉開後他就直接出門;也有幾 次在家裡看電視的時候,他也會跟我一起坐在沙發上,靠近 我並且伸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我會把他的手弄開並 且說不要用我,我也會跟他說如果他再繼續弄,我就要跟媽 媽說,他就叫我不要跟媽媽說,而且我也會怕他會打我或罵 我,所以不敢跟媽媽說。」、「(陳憲勲總共對你摸過胸部 幾次?)超過4次,都是發生在我家,在111年10-12月期間



。」、「(你稱陳憲勲會以購買食物給你吃的代價藉以觸摸 你胸部?)因為我常常沒有經過陳憲勲的同意吃他的東西, 所以我怕他生氣才會答應他,並不是他會買東西來跟我交換 摸我胸部。」、「(陳憲勲是否有威脅或是利誘你,要求你 讓他觸摸你的胸部?)有一次還是兩次,因為陳憲勲威脅我 ,要把我玩交友軟體認識的朋友相關事情告訴我媽媽,我才 答應他讓他摸我的胸部。」、「(陳憲勲觸摸你胸部時,你 是否有表達拒絕或是抗拒之意?)我會拒絕他,我會把他的 手拉開,並且說不要用我…。」等語,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 其曾同意被告觸摸胸部,且被告除本案發生之該次外,尚有 其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更曾 威脅告訴人要將告訴人玩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之相關事情告 知其母而迫使告訴人同意觸摸胸部。然據告訴人於一百十二 年三月十日偵查中證稱:「(次數有幾次?)大概5次以上 。」、「(上開5次的過程中,你是否都有拒絕?如何拒絕 ?)有幾次是為了吃東西所以沒有拒絕,因為被告都不買我 的份,所以我為了吃東西才同意讓他摸。另外幾次有拒絕, 但被告就說讓我摸一下。我跟被告說你不要摸我,不然我跟 媽媽告狀。被告就說媽媽不會相信我,媽媽會說我亂講話。 」、「(後續次數是隔幾天?)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10-1 2月間,次數應該有很多次,只是我忘記了。最後一次是他 跟我說讓我摸一下我不會跟媽媽講。」等語,竟完全未提及 本案發生之情節,且就其拒絕被告之方式,亦與其於警詢之 證詞有所出入,但仍稱其曾同意讓被告觸摸胸部。嗣告訴人 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則證稱:「(陳憲勲前前後後共摸 了你幾次胸部?)不知道。」、「(有無記得第二次陳憲勲 是怎麼摸你?)我受不了那一次,是陳憲勲蓋上外套,手伸 進去外套內隔著衣服摸我那次,這是最後一次。」、「(有 無同意陳憲勲摸你胸部?)忘記了。」、「(是否知道為何 陳憲勲都說,你有同意他摸胸部?)我沒有同意。」、「( 陳憲勲有無威脅你,如果跟媽媽講,就跟媽媽說你玩交友軟 體的事?)是,他會告訴媽媽我用交友軟體跟哪個男生聊天 。」、「(陳憲勲有無用此事威脅你,而要你讓他摸你胸部 ?)沒有,他只有說要跟媽媽講。」等語,除再提及本案發 生情節外,亦補充先前未曾描述之被告尚有二種不同觸摸其 胸部之方式,但就是否曾同意被告觸摸其胸部,則稱「忘記 了」、「我沒有同意」,洵與其於警詢及前次偵查中證陳各 語相左,另其證稱被告並未就其玩交友軟體之事為由,迫使 其同意被告觸摸胸部一節,更與其於警詢之證述不符。末觀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後來被告再摸妳胸



部的時候,妳是否都有同意?)我有拒絕過。」、「(妳的 意思是有時候同意,有時候拒絕嗎?)除了硬塊那次以外, 其他都是拒絕。」、「(妳在警察局的時候陳述曾經同意被 告摸妳胸部好幾次?)沒有印象了。」、「(提示112偵207 4號卷第11頁以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有幾次 同意,妳說有一次是被告要請妳吃東西,所以同意讓被告摸 ?)有。」、「(111年12月間被告有沒有用外套蓋在妳身 上,然後伸到外套內觸摸妳的胸部?)有。」、「(當時妳 是坐在沙發上,被告是在哪個地方?)我是坐在沙發上,被 告半跪在我前面,把外套放在我身上。」、「(被告是半跪 在妳前面摸妳的胸部?)對。」等語,又與其於警詢及二次 偵查中之證述有異。換言之,告訴人針對被告觸摸其胸部之 次數、是否曾同意被告觸摸胸部、被告是否曾以玩交友軟體 為由,威脅其同意讓被告觸摸胸部、被告最後一次觸摸其胸 部之過程、被告於本案觸摸其胸部之方式等情,自警詢、偵 查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明顯互有歧異或矛盾相悖 之重大瑕疵,能否盡信為真,已非無疑。至證人即告訴人在 校老師丙女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 所為之轉述,性質上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均不得為告訴人所為證言之補強。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宜蘭縣家暴中心第一類兒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報告關於 告訴人之受害經過,同屬告訴人之陳述而無從補強告訴人所 為證言之可信度。總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明顯瑕疵,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本院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證, 遽認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
二、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觀諸其於警詢、二次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應答過程 ,均徵其能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證人即其在校老師丙女亦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成績都在前三名等語明確,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考取麵包、中式麵米食之丙級執照 ,亦知胸部不能讓別人隨便觸摸等語綦詳,是依上情,公訴 意旨稱告訴人對於日常生活之理解能力、判斷力與處理自我 事物能力皆不及常人,自我保護與抗拒性侵害之能力亦低而 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尚難認與真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除告訴人甲女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述外,其餘卷內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皆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而得確認被告陳憲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 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猥褻罪,是本案因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被告所



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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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