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烈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烈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多次對告訴人A女表示
歉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依照調
解方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足見
被告誠心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原審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嫌過重,
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
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
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就範,一度對告訴人拳腳相向,所為強制
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內心承受巨
大創傷,固有不當。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
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20萬元款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6月13日調解筆錄、113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郵政
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具體落實修復性司法
理念,坦然面對過錯,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則因
被告真摯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和解
賠償達到修復與和緩;且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是一時未能理性克制慾望,
鑄下大錯,究非慣於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主觀惡性
情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審
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科
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
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第2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保
障告訴人(被害人)之訴訟權益,使告訴人(被害人)之量
刑意見得以受到重視,尤其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國
家或社會法益未受任何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法院應高度尊重告訴人(被害人)陳述
之量刑意見,並納為被告量刑審酌事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已非傳統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其在
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屬保障個人法益,故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被害人)可謂此類犯罪之唯一受害人,量刑意見不
容忽視,尤其在告訴人(被害人)願意寬容宥恕犯罪行為人
時,法院更應絕對尊重,不宜悖逆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
所採之寬厚為懷態度。卷附調解筆錄第4點明確記載:「聲
請人同意於收到上開金額後,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見
原審卷,第75頁),顯見告訴人同意在被告給付款項後,同
意法院量處符合緩刑宣告條件之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
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與告訴人藉
由調解筆錄所明示之量刑意見相違,所為量刑稍嫌未恰,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刑
之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友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
無視兩人友情,不顧告訴人強烈反對與抗拒,對告訴人拳腳
相向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更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
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意見表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 被告已因故意犯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即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
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且所犯之罪自執畢日期起算尚未滿5年,均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