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78號
TPHM,114,侵上訴,17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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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顯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無歧異之處,且觀諸案發翌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確實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否則A女
豈會多次出言拒絕、掌摑被告,事後向被告重申雙方交往前
對於身體接觸之協議。案發迄今已有5年,A女對於被告撫摸
、強行壓制等證詞或有出入,難以排除係因事發突然導致認
知有誤、作證距離事發已有時日致記憶不清、作證時之表達
陳述能力欠佳失準等緣故,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A女於案發翌日即告知證人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
人冒○○亦於偵查證稱A女有害怕之情緒反應,殊難想像A女可
預見其與被告5年後將發生投資糾紛,事先捏造遭強制猥褻
情境。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
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指稱被告撫摸其四肢、胸部及下體,
且為被告所坦認,則A女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在被告住處遭
被告撫摸四肢、胸部及下體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有無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迫使A女
任其撫摸,仍有賴積極證據證明。A女曾於106年7月31日對
被告稱「我知道你會徵求我同意,性行為我非常堅持要婚後
,其他我是還好」、「像你摸我胸我也沒說什麼呀。而且我
們那時交往沒多久」,有A女與被告訊息紀錄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83頁),可見A女並不排斥與被告親密互動,且依
其智識經驗,對於身體親密接觸之意涵實難諉稱不知。而依
A女證述可知,被告撫摸其四肢、胸部與下體前,A女先應被
告請求而坐在被告之大腿上,衡諸常理,女性坐於男性大腿
上,是藉由近距離身體之親密接觸來傳遞彼此情感,充分體
現出彼此之深切愛意與依賴,男方更容易因與女性之肌膚相
親而出現生理反應,進而在情慾之驅動下,伸手觸摸、親吻
女性身體;則以當時氛圍觀之,被告因A女坐在其大腿上之
舉,認知到A女願與其親密互動,在情感催化下,伸手撫摸A
女身體各部位,互動與交往男女無異,難認被告主觀上出於
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況A女在被告撫摸其身體一陣後,不論
是以打耳光方式制止被告,或以口頭告誡方式請被告罷手,
被告確實都有停手不再撫摸A女,益證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受侵害。 
㈡、告訴人雖居於證人地位,具結後供證指述被告犯罪,但既以
使被告受刑事審究為其主要目的,是其陳述是否符合實情,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所為陳述,尚有瑕疵可指,
自不能遽為被告罪刑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曾書寫內容為「寶貝閔:又老一歲
了!生日快樂,希望禮物你會喜歡,連喝水都會想到我!有
時跟你說的那些話,只是希望你更好,可能我講話有時較直
,並不是有心的。謝謝你總是處處想到我,也很貼心,默默
觀察我需求,能給的都盡量去滿足我。跟你在一起,過了很
多我人生中的第一次(ex出國、投資MBI、無線耳機)。至
於"性",因我個性及家庭較保守,較"open"的事,需要時間
才會有勇氣,希望我們都能互相包容對方,並改善對方認為
的不足。新的一年及未來,都能察覺對方已為自己而改變了
,愈來愈好,進化成夫妻,一起攜手打拼家庭及去想去的國
家旅遊。By未來的老婆107.11.20」之書信給被告,有A女手
寫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書寫日期107年11月20
日恰為被告生日,此應為A女寫給被告之生日賀卡。而A女在
卡片中感謝被告對其關心呵護與包容體貼,期許兩人都能為
彼此而臻於完美,有朝一日結為夫妻,並向被告解釋對於性
事較為卻步源於家庭觀念與保守性格,盼望取得被告體諒,
在文末更以被告未來配偶自居,足見A女將被告視為邁向婚
姻關係之交往對象,與被告之互動與熱戀中男女無異。衡諸
常情,A女既然對於性事極其保守,任何意料外或違反意願
之與性有關之身體接觸,A女勢必耿耿於懷,對行為人心存
芥蒂,苟A女非出於自願而於107年11月13日遭被告觸摸四肢
、胸部與下體,其斷難無視被告所為之輕蔑舉措,值此氣憤
與羞赧之心境,A女豈會於事發1週後之107年11月20日書寫
充滿情愫之卡片給被告;甚且,A女向被告表明其有話直說
之性格,則A女應會以文字責怪被告上下其手之舉,或嚴正
告知被告切莫故態復萌,然卡片字裡行間未見A女抱怨或表
達不悅,反而流露對被告之真摯情誼與未來擘劃,故A女指
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觸摸四肢、胸部與下體等情,顯悖於常
情,難以遽信。 
㈢、被告與A女於107年11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內容為「被告:之前沒經驗太認真又沒人教。現在我有3
個顧問教我談戀愛。免驚。A女:那三個。佳節?你弟?還
有另一個是。我猜對了吧。被告:雅菁、DoReMi、我弟。猜
對一個。A女:都蕊咪是誰。被告:另一個女生呀。A女:我
有看過嗎?有去馬泰?被告:跟雅菁一樣很漂亮ㄛ!沒去。
經驗值超高。A女:可以跟他們領教。我們都是生手。不過
床上運動我很堅持。被告;他們說先上就對了,上了以後才
是感情真正的開始。A女:所以你意思是,有天會直接來。
被告:總有一天。A女:那我要遠離你,可怕。被告:恩,
我在把你抱回來。A女:我傻眼,這很難笑欸。被告:有什
麼可怕的。A女:我就想婚後啊。你不是也答應過?而且你
很大ㄓ,怕被你壓扁。被告:不用擔心。A女:所以請快瘦到
正常人。破百真的太離譜了…被告:妳在上面或我抱你,不
會壓到妳。A女:所以你還是要婚前總有一天。被告:嗯哼
。A女:那這樣我可能不會去住你家了」,有A女與被告訊息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分析上揭對話
脈絡可知,被告向A女表示針對兩性交往相處乙事就教親友
,再將友人贊同婚前性行為之想法告知A女,A女聽聞後重申
無法接受婚前性行為之立場,並質問被告是否欲違反其等婚
後性行為之約定。由此可知,A女僅是察覺到被告嘗試打破
不婚前性行為之約定,立即嚴正告知被告莫做非分之想,顯
見A女極重原則,一旦互動逾越其主觀容忍範圍,其會不假
辭色予以嚴拒,則若被告於對話前1日即107年11月13日有做
出A女指訴之強制猥褻行為,A女應會悍然向被告表達心中不
悅,然遍觀兩人107年11月14日之對話內容,A女對於107年1
1月13日之事隻字未提,亦未怒斥被告,顯與A女重視男女互
動分際之習性有別,益徵A女指訴存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
。固然,被告曾對A女表示「他們說先上就對了,上了以後
才是感情真正的開始」、「總有一天」、「恩,我在把你抱
回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精力充沛,期待與交往女友發
生性行為實屬正常,被告傳達欲在婚前發生性行為之念頭給
A女知悉,僅係將內心對性之真實想法告知A女,難以據此判
定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對A女強制猥褻。 
㈣、證人冒○○於偵查證稱:被告與A女有交往,有約定關係的交往
,不可以有親密關係,包含不能親親抱抱、不能發生性行為
,我與A女約出來見面,討論她與被告交往的事,A女告訴我
在被告家中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有揉捏胸部的行為,還有抱
A女,A女講這些事情時,我覺得A女有點恐懼,沒有哭泣,
就是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然A女曾於106年
7月31日傳送「性行為我非常堅持要婚後,其他我是還好」
、「像你摸我胸我也沒說什麼呀,而且我們那時交往沒多久
」、「其他小問題,我之前就講過了」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有A女與被告訊息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顯見A
女與被告之互動非如證人冒○○所稱斷不能有擁抱、撫摸等親
密接觸,證人冒○○之證述實難反應被告與A女之真實互動,
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由上揭被告與A女於107
年11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A女未指責被告不尊重其意
願而為撫摸行為,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一令其倍感不適之事,
核與A女有話直說之行事作風有別,堪認被告未有A女指訴之
強制猥褻行為,證人冒○○所稱A女提及遭被告撫摸身體時表
情恐懼乙節,應僅為證人冒○○依A女片面之詞所為判斷,難
認與客觀事實相符,無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閔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035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邱 顯閔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某時許 ,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經A女拒絕, 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之四肢、胸部及下體,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冒○○(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冒○○)於偵查中之證述、 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孟○○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 住處,徒手撫摸A女之四肢、胸部及下體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那時候是很正常的交往,A女 說停我就停止,我們的交往模式一直是這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第21-28、71-74頁、侵訴卷第50-58頁)相符,並有A 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31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撫摸A女之四肢、胸部及下體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A女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證稱:於107年11月13日20時許,被告邀我去他住處說 要增進感情、聊天看電影,進了被告家後,被告坐在沙發上 ,叫我坐到他大腿上,我就坐上去,被告用左手隔著衣服摸 我四肢及胸部,時間達3分鐘左右,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 此舉讓我覺得不舒服,不要再摸了」,被告就沒有繼續摸了 ,過一段時間後,被告邀我去他房間看懶骨頭的椅子,我進 房後被告把我拉進他懷裡,用手摸我胸部,時間達2至3分鐘 ,之後我打被告1巴掌讓被告清醒,被告就停止動作。我就 走出房間。過一段時間後,我又進入被告房間坐在床上,被 告突然向我壓過來,他肚子直接壓住我身體,手開始隔著衣 服先摸我雙胸,時間約3分鐘,摸完後被告將我一邊衣服往



下拉,再用他的手隔著衣服摸我下體,時間約1分鐘,我用 手把被告推開並說「不要再摸了」,我講完以後過幾秒後被 告就停止動作,我就起身離開房間,自行離開被告家。我之 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偵卷第21-2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6年為第1次交往,分手期間不 記得,第2次交往為107年5月3日,分手期間為108年2月。10 7年11月13日,被告邀我去他家,到被告家中後,於1樓客廳 ,被告就要我坐在他腿上,接著被告旋即撫摸我四肢及胸部 ,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被告如此撫摸,但被告仍繼續撫摸我 ,時間約3分鐘,後來被告有停手,約過了10至15分鐘被告 找我去房間看他新買的懶骨頭,我就去房間,被告突然從背 後抱住我,摸我臀部,我轉身,被告就撫摸與擠壓我胸部及 撫摸我下體,我告訴被告不要再撫摸了,我不是很舒服,然 被告仍繼續撫摸,我就賞了被告1巴掌,被告因此而停手, 被告摸我的時間約2至3分鐘,接著我就去洗手間,出來後被 告把我拉進他房間,我坐在被告床上休息,過1至2分鐘,被 告就過來突然往前撲上我,把我撲倒,持續撫摸我胸部及上 半身,我無法移動,被告有壓制我雙手,開始撫摸及拉扯衣 物,我一直掙扎並告知「不要、不要」,過程約2至3分鐘, 後來我直接跟被告說要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71-7 4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第1次交往時 間大約106年,分手時間不太記得,第2次交往時間為107年5 月3日,分手為108年2月。107年11月13日,被告邀我去他家 ,說想要聊天增加感情,到被告家之後,被告就叫我坐他腿 上,後來被告就摸我胸部、四肢跟腰,當下覺得很不舒服, 然後有告知被告不要再摸了,整個過程大約2分鐘,我跟被 告說不要再摸了,被告還是有再摸我幾秒才停手,大概10至 15分鐘左右,被告說要帶我去樓上他的房間,去看他新買的 懶骨頭,去他房間時,被告就突然從背後抱住我、然後開始 摸我胸部,被告摸的時候手就這樣子擠到,當下我因為反抗 就有爭執,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碰我,被告一樣繼續摸,我 當下忍不住就賞被告1巴掌,被告才住手,大概持續2分鐘左 右。後來我就離開去洗手間,洗手間在被告房間的旁邊,洗 手間出來後,被告就把我叫進去房間,那時候我上一整天的 班很累,我就在房間的床休息,後來被告就直接撲上來,就 用他的手壓住我的手,因為被告肚子比較大,所以被告肚子 有碰到我的下半身,等於說我的四肢跟我的下半身被侷限在 1個範圍裡面,後來被告就開始摸我胸部、下體,然後把我 衣服往下拉,我那時候想反抗,但是被告身體比較龐大,比



較不太好掙脫,過程大約持續了1至2分鐘左右才停止等語( 侵訴卷第50-58頁)。
 ⑷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雖一致指稱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撫摸其四肢、胸部及下體,然有關其究竟係於何時、遭被告 撫摸何部位時,以徒手打被告1巴掌方式表示拒絕乙節,先 於警詢時指稱:係因被告撫摸其胸部,經其告知被告停止, 被告仍繼續摸,時間達2至3分鐘,故其打被告1巴掌讓被告 清醒等語,又於偵查時改稱:因被告撫摸與擠壓其胸部及撫 摸其下體,經其告訴被告不要再撫摸,被告仍繼續撫摸,其 就打了被告1巴掌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撫摸 其胸部,經其跟被告說不要再碰,被告一樣繼續摸,其就忍 不住打了被告1巴掌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存有瑕疵 ;另從A女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至108年2月才 分手,且於案發後相隔逾5年才提告,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與被告另有投資糾紛,且其另有對被告 提告詐欺案件等語(偵卷第25、72頁、侵訴卷第56-57頁) ,再參以A女與孟○○之對話紀錄中提及:「A女:我的重點只 是錢要入我口袋,他有無前科不甘我的事,我也不在意…」 等內容(偵保密卷第23頁),則A女所述是否可信,尚有可 疑;況依A女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A 女口頭或以行動表示拒絕之後,均有停止動作之行為等情, 足見被告辯稱:A女說停我就停止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 
 ⒉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⑴觀諸A女與被告於107年5月3日復合後之對話紀錄顯示:「…( A女:…我個人喜歡平常就好,你會很在意親密的舉動嗎?如 果沒有沒關係嗎…性行為我之前也有提出我的立場了…)被告 :現在就牽牽手,擁抱擁抱,其他的以後再說,性行為結婚 後…」、「(A女:擁抱的話,還是希望你肚子消一點再來) 被告:跑步跟調整飲食有改變我的體質…」等內容(偵卷第9 3-95頁);於案發後隔日即107年11月14日之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之前沒經驗太認真又沒人教,現在我有3個顧問 教我談戀愛」、「(A女:…我們都是生手…不過床上運動我 很堅持)被告:她們說先上就對了,上了以後才是感情真正 的開始」、「(A女:所以你意思是,有天會直接來)被告 :總有一天~」、「(A女:所以你還是要婚前總有一天)被 告:嗯哼…」等內容(偵卷第97-99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 ,僅可得知A女與被告復合後有向被告表示不喜歡親密舉動 、婚後才可為性行為,且被告因無戀愛經驗,故於向其他人 討教如何談戀愛後,有向A女表示之後仍會於婚前與A女為性



行為之意思,然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有 何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撫摸四肢、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自 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孟○○於偵查時證述:一開始A女有點怕怕的不太敢講,後來比 較熟了之後,A女有跟我說被告邀請她去家中坐,在客廳被 告有對A女摸手、大腿、接近屁股之處,抱抱與摸手腳,胸 部也有。後來被告有騙A女去2樓房間,到房間後被告有抱A 女開始撫摸胸部揉胸部什麼的,被告也有摸A女下體等語( 偵卷第108-110頁);冒○○於偵查時證述:107年11月27日我 與A女有約出來見面討論A女與被告交往事宜,A女告訴我她 有前往被告家中,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有對A女為捏揉胸部 、抱A女,還有摸私密處之行為等語(偵卷第105-108頁)。 又觀之A女與孟○○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然後開始抱 我,摟腰,最後我坐在床上,他一直撲倒我,還有摸胸部, 一直摸,很享受的表情,我跟他說不要了)孟○○:我覺得他 們家的人,像他弟,家教很差,未婚先把女生肚子搞大…」 等內容(偵保密卷第13-23頁)。足見孟○○、冒○○所證內容 ,以及A女與孟○○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 其等就被告對A女是否有強制猥褻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 ,是孟○○、冒○○之證詞及A女與孟○○之對話紀錄,均屬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  
 ⒊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徒手撫摸A 女之四肢、胸部及下體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係違反 A女意願而為之,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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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