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是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家彥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第一㈠段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共2罪);事實第一㈡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以上3罪應予
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2度對代號00000-00000
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並
與A女、A女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可稽),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及
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乘機猥褻」部分,因其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核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及猥
褻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
,並與A女、A女之父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時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未給付),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生活狀況(從事客運司機,月薪約45,000元,已婚
,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高齡母親,及配偶與前夫所生
成年子女,另領有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及8月,再審酌以上各罪
間之關係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
畢(按指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稽〉)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A女、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之父
及檢察官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12
4至125頁),因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女、A女之父
支付損害賠償等旨,其有關減輕其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含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內容,
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第1期款10萬元,然卻未按期履
行,言而無信,原減刑(按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緩刑之優惠均應收回,並應從重量刑云云。
㈡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量刑之輕重,
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顯然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及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依據及理由,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顯
然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已如前述。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按期
履行第1期款10萬元,認其言而無信,不宜酌減其刑並宣告
緩刑云云,然查被告業於114年4月22日給付第1期款10萬元
,並於114年8月5日給付5,000元,有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第107頁),
且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59
至64頁、第67至70頁),可知其曾於114年5月12日、29日因
心臟節律不整、心絞痛、頭暈目眩而至醫院門診及急診,復
於114年7月21日住院、翌日開刀、同月25日出院,顯見其於
原審判決後確有因嚴重身體不適而不得不暫停工作接受治療
,參以上揭疾病應非一夕造成,且被告之身體及工作狀況與
其還款能力息息相關,其既有前述嚴重身體不適導致影響正
常工作之情形,則其因而未能按期履行第1期款10萬元,即
難謂係恣意不依約履行,更難以此嗣後發生之情事,遽認原
判決上揭酌減其刑、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不當。是檢察官認不
宜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嗣後
倘有恣意不支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仍非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