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6號
TPHM,114,侵上訴,16,2025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賀中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二、蕭賀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事 實
一、蕭賀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0000夜店舞池內,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
代號為AW000-A11314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碰A女之
臀部而為性騷擾(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經A女
發現並拍掉蕭賀中之手後,蕭賀中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用右手抓住A女之右手,致A女無法反抗後,違反A女之意
願,再用左手伸進A女內褲裡,並以手指觸碰A女陰部而為強
制猥褻得逞。後經A女掙扎大哭,站立在A女前方之友人即代
號為AW000-A113142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B男)發現異狀後,旋即抓住蕭賀中之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賀中(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7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除是否以手指插入陰道
節外,詳後述),亦與B男於警詢、原審證述當日事發經過
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以佐證。
 ㈡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
56489號鑑定書(下稱DNA鑑定書)記載:「涉嫌人(即被告
)左手手指指縫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主要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蕭賀中DNA,主要
型別與涉嫌人蕭賀中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等
語(偵11015卷139頁),且經本院函詢以114年4月8日刑生
字第1146037607號函(下稱DNA說明函)以:「二、本案涉
嫌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蕭賀
中DNA,依據2人DNA含量不同而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蕭賀中相符,次要型別檢出18組外來DNA-STR型
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其餘次要型別則包含於主要型別,亦
與被害人型別無矛盾不符之情形,故出具次要型別不排除來
自被害人之結論」、「三、......『主要混合型』係指檢體檢
出之DNA型別為混合型,可能混有3人或3人以上DNA,其中主
要含有2種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其餘型別無法研判。若此
2種DNA遺留量不同,......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
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較
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型別)
」、「四、......經進一步計算機率結果如下,本案...主
要混合型別由蕭賀中與被害人混合之機率較涉嫌人蕭賀中
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2.391026倍」、「伍、...經輸
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混合型比對結果,除涉嫌人蕭賀
中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外,未發現相符者...」等語(本院
卷113-114頁),堪認被告左手指縫內存有被害人之身體物
質,亦足以作為充分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載先實行觸摸之性騷擾行為(經A女撤回告訴)時,經A女
拍打手部而明顯拒絕,被告業已明確知悉A女不願其接近其
身體,仍強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觸摸A女之陰部,顯係
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
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
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
前述猥褻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其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惟此部分屬一部事實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猥褻罪,並由當事
人、辯護人行使訴訟攻擊、防禦權利(本院卷86-87、158、
166-167頁),自得予以審理如上。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
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犯罪情節並非
特別輕微,被告個人情狀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並無「顯可
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所謂「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特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尚難認定有性交犯行,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性交之事
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眾場地,業經A女明確
以行動表示拒絕其觸摸後(被告性騷擾行為雖經A女撤回告
訴,然仍屬其本案強制猥褻主觀不法之證據及行為過程之情
狀,得以一併衡酌),不改其志,明目張膽對於陌生之A女
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可見被告為逞其私慾,侵害他人性自主
法益,應予非難;並足認其犯罪手段致使A女驚懼、受創不
淺,造成嚴重負面效應,甚為可議,亦可徵被告主觀侵害他
人性自主法益及敵對法秩序程度不輕。是被告以犯罪情狀事
由形成之責任刑起點,應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高度區間,為其量刑基礎。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A女和解金(新臺幣)20萬
元等犯後態度,而有所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
於量刑所表達之意見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以上開行為人有利部分之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
狀事由,據以調整、減輕其可責性。綜合審酌前開量刑因子
,本於比例原則,為反映刑罰目的及被告行為所需制裁之必
要性,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期予深切矯治。八、本案不予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其 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故上開緩刑規定,仍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 以作為個案被告行為刑罰執行適當性及必要性之衡酌,並非 一合於緩刑前提要件,即應為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先前並無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提。又被告雖以其 坦承犯罪、已經與A女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緩刑,且A女亦 表示「因為我們有成立和解」、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163頁);惟A女雖因已成立和解、遵守自身承諾,而為上開 陳述,並得以作為被告前開有利之量刑因子;然而被告於本 案之行為情節、手段,仍然相當離譜,造成他人性自主法益 損害程度不輕,因此,被告雖然可因其事後彌補等有利之量 刑因子而減輕刑罰,惟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法律之 預防目的,並使被告能夠深切反省。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罪雖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但本院衡酌上 情,不予宣告緩刑。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過程,係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等語,因認其犯強制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次按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除施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按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定義,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以訴訟上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性交之客觀事實 ,以及行為人之主觀故意,其證據並應到達得以確信其屬真 實之程度。
 ㈢公訴所持證據及被告(上訴)答辯:
 1.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指述、B男證述及 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DNA鑑定書,為其論據。 2.被告(含辯護意旨,下同)則否認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之事實,辯稱:我承認有觸摸到告訴人下體、陰部外面,我 有用手側面伸到A女內褲裡面,但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 語。
 ㈣本院之判斷:
 1.A女於警詢稱:我記得被告是用右手手指進入我的性器、進 入我的性器來回進入2至3次等語(偵11015卷46、47頁), 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手指插入陰道裡,但沒有插很深等 語(偵11015卷121頁),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穿一件小可 愛跟皮短褲,被告有把手伸到內褲裡面,摸到陰部,有伸進 去一點點,應該算是陰道口,然後我就一直亂動,所以後來 沒有到很深等語(原審卷117-118頁)。是以A女證述內容, 雖描述被告手指進入陰道之過程(暫不論細節是否有異), 惟揆諸前開說明,就客觀上是否發生性交乙節,仍需其他證 據補強。
 2.查B男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跟A女抱在一起,發現有一隻手在 我與A女中間,靠近下體的位置用力游移,因而抓到被告的 手,A就開始哭,被告當時手掌露在我女性朋友的褲子外, 前端在褲子鼠蹊部內,警察與A女確認時,A女說被告手指有 進入陰道內等語(偵11015卷61頁)。其並於原審證稱:「 這一隻手的角度跟位置是在A女的私處,至於那個手指頭有 沒有進到內部,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也看不到」,A女有跟 警察表達有伸進去陰道,很崩潰的樣子等語(原審卷107、1 10頁)。準此,關於被告手指是否已經進入A女陰道乙節,B 男之證述係本於A女(向警方之)敘述為基礎,而屬於累積 證據,難以適格充分補強。又B男雖亦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 然A女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眾場合,突遭受陌生被告侵犯身 體而受辱,其無論性交或猥褻,均勢必對於身心有相當強烈 程度之影響,即難以僅據上開情形,而確認特定之性交行為 。是依據前開條文及說明意旨,客觀事實如何,尚須對照其 餘卷存證據,以補強確認性交或猥褻之事實。




 3.依照被告自承係以左手觸摸A女陰部(原審卷134頁),可見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手伸入A女內褲裡觸摸其 陰部,且對照現場事發過程場景,以及A女前述亦證稱當時 尚有「亂動」藉以擺脫受侵害之情狀,足見被告以手(指) 伸入A女之內褲時,應有相當程度之物理接觸;再對照DNA鑑 定書記載及前揭說明,被告左手手指指縫內存有被害人之身 體物質,亦可佐證被告左手手指確與A女之身體部位有所接 觸。然而,依據DNA鑑定書記載:「2.被害人內褲上護墊採 樣表面微物,精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定量 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 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較弱型別無法研判」、「3.被害人外 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映,經直 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4. 被害人陰道深處棉棒...為男女DNA混合...」;鑑定結論認 定:被害人內褲上護墊微物、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男性Y染 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蕭賀中型別不同,可排除 其來自涉嫌人蕭賀中」等語(偵11015卷137、139頁)。是 以上開微物跡證之檢測結果,關於被害人內褲上護墊、外陰 部或陰道深處,均無被告之DNA留存。準此,上開DNA鑑定書 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雖然可以認為被告左手確已接觸A女 身體部位,致被告左手指縫留下相關DNA證據,但其餘A女生 理或重要關鍵部位之檢測,未顯示被告相關生物跡證,則依 上開DNA鑑定書,尚難以逕行認定被告左手(指)是否業已 接合或插入陰道,無法作為性交此一事實之充分補強。 4.另依據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機構所為 檢驗結果,記載「左膝有1.52公分擦傷」,但陰部肛門 或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不公開卷95-99頁)。則以該診 斷書細心記載左膝極小範圍之擦傷,可見其檢驗相當謹慎; 則被告於前述現場身體接近、尚有肢體來回之過程,其若以 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產生些微傷勢,醫療機構應不至於忽略 此種性侵害事件之關鍵證據。然上開驗傷診斷結果,並無公 訴意旨所稱手指接合或插入陰道之佐證,亦難以作為充分補 強證據。
 5.至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抑或本院再行函詢所獲DNA說明函,分別僅有現 場監視錄影(截圖)、性侵害通報流程紀錄及相關DNA檢測 說明,均難以確實補強佐證前開爭點。
 ㈤綜上,就本案證據綜合觀察,對於性交之爭點,公訴意旨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充分補強A女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從逕自論斷被告客觀上有性交之行為。
 ㈥另依據前開證據整體判斷,難以認定被告事先是否有犯罪計 畫,或其他意欲著手實行性交之主觀不法事證,即無從逕自 認定被告具備強制性交之故意,而不能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 繩,併此敘明。
 ㈦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倘構成犯罪 ,其與前開構成犯罪者,均屬於同一訴訟標的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