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54號
TPHM,114,侵上訴,15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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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727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12727A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2727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第95頁),
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
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所載強制猥褻
4次之犯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共4罪)部分,被告明
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
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
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家中是雙薪家庭但除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是與妻子共同分擔外,其餘的生活支出均是由被告支
出,且孩子所讀的皆是私立的幼兒園、安親班,被告須負經
濟重擔,倘被告服刑入獄,身為私幼老師的妻子無法獨立承
擔的,除兩位未成年子女外,家中父母年事已高並已退休,
目前居住於台南○○區屬偏鄉地帶,需被告負擔扶養費用,另
目前家中孩子分別為5歲與7歲,年紀尚小,亦需被告照料,
若被告因本案件身陷囹圄,恐將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生心理不
可逆的傷害,被告與妻子是共同分擔家中事務,且妻子也有
工作要忙,這1年下來妻子因被告的事情,出現了身體不適
之狀況,雖於去年113年7月底左右有前往大醫院進行腦部、
心臟的檢查,目前雖無大礙,但若只有妻子一人承擔所有,
除了對她的身體有莫大的影響外,對於家中的穩定,孩子的
成長也會受到強大的傷害,事件發生後被告已從原工作單位
被迫離職,目前在金融業任職,每月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左右。另因此案件發生後,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自
身精神、心理出現不佳之狀態。原審未審酌其家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及其家人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量刑過重,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㈡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原判決難認定被告有4次犯行,各
處以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有期徒刑,不論是各
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符合緩刑要件,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事後亦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被
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
已表達願意給予被告有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
訴人,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深戚悔悟,也已經離開原任職單位重新投入職
場,並保證不會再犯,爰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身為本案
駕訓班教練,理應對其學員AD000-A112727(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善盡指導及教學之職責,然被告捨此不
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不顧A女已表示反對拒絕,仍違反
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欠缺對於他
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創傷,所為甚屬
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性騷擾行為,而否認
有強制猥褻犯行,難認已有誠心悔意。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至1
84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均係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犯行,均係侵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等旨。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上,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受創程 度、被告犯後僅坦承輕度性騷擾行為,而否認強制猥褻、與 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酌定 應執行刑時並已敘明衡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近,均係侵害同告 訴人性自主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核原判決所為科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一節 ,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 為爭執,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負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可,其因短 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業與A女達成調解,因被告已依調 解內容支付30萬元賠償金予A女,A女願宥恕被告,並表示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A女所提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參酌被告乃 因一時控住不住慾念,而偶為本案犯行,並非有計畫性之蓄 意行為,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有自省警惕之心,搭配 後述所附履行條件(負擔),應已能達刑罰目的,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並 勵自新。
(三)緩刑負擔部分: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 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 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強 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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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