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稽春美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3227(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泰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AW000-A11322
7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等聯絡行為,及不得散布足以毀損A
W000-A113227名譽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63、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W000-
A113227精神疾患病情加劇,身心嚴重受創,為此辭去原有
工作,所肇損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惟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告訴人身
心受創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
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48萬元,有和解筆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147、149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事
已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勉力填補損害
,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
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告訴人權益,避免被
告再犯,斟酌其等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等聯絡
行為,亦不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又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命令,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