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宇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
其涉犯刑法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解到庭,並當庭告知113年7月
23日審理期日,然被告未到庭,嗣經原審拘提無著,發布通
緝始到案,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考量被告所涉罪行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對於社會
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5月14日起羈押3月,至114年8
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訊
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
認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本院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
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且其於原審
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羈押
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被告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