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謝冠宇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4、10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所為,雖對告訴人BA000-A11210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造成身心傷害,然其因一時失慮而
違犯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
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節,此
有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第107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綜合考
量上情後,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
重」之虞,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審酌被告為滿足己
身性慾,竟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
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
之陰影與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且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
患有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胞弟,其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家
庭成員頓失依靠,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第223頁)。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之情節與手段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肩瘀青、右鼠蹊瘀青、左後背抓痕、右上下臂均瘀
青、左腿內側抓痕、右膝內側瘀青、會陰部多處撕裂傷、左
大陰唇水腫及肛門外括約肌上部水腫等傷勢等情,此有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1張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0頁),堪認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
:被告犯罪手段兇殘,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重,事後被告第
一時間否認犯行,甚至污衊告訴人;告訴人雖於調解成立後
,一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當時係因不想再與
被告有任何接觸;告訴人於案發後身心受創,無法從本案傷
痛中走出,並因而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情緒,
故無法原諒被告;再者,被告父親為家族企業負責人,該公
司資本額為900萬元,被告係於該家族企業任職,被告胞弟
之身心障礙證明中所載聯絡人亦係被告父親;綜上,告訴人
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然迄今仍未獲告訴人原諒,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