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4年度,17號
TPHM,114,交聲再,17,2025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有關「聲請人空泛主張,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再審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不合」之
記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本案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致程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
血及左四、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及理由欄記載「被告
及證人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案經詹為富自首...」及理由欄所
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為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經本
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春生到院證稱...警員林大誠到院
證稱...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7日和解書關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金額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關於程水來
之相關文件僅得由其直系親屬或其直系親屬之委託授權始得
申請而否准聲請人申請等記載,均與86年4月23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85年
12月27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83年
10月3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76年8
月7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2項、第49條第4項、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
明作業須知第1點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字第0928260014號
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ICD-PCM碼430中
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CHNOID H
EMORRHAGE等規定不合,復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未與
被害人發生擦撞、因憐憫之心始停在路邊、警詢筆錄係警員
自行編寫後強迫聲請人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
「肇事經過摘要」亦為警員事後自行填載、被害人應係騎車
發生高血壓中風而自己摔倒等答辯內容;第一審法院勘驗後
認定之「該機車左側從頭至尾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
能與該車擦撞」勘驗內容及臺北縣區(經改制為新北市,下
引用新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
7183號函「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無法據以鑑定」之鑑定
結果,均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
88年1月13日死亡證字第00-00-00號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
即證1,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害人死亡與聲請人過失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判決理由,均有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林春生
及醫師孫明傑之證述、耕莘醫院診斷書、病歷摘錄單、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
835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
載之內容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經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
635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等證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39、4356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
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2項但書、第163
條之1第3款、第167條之7第1項第9款、第168條之1第1項、
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6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
後段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
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
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春生林大誠、耕莘
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等人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
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
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所附自首調查
表等,而認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
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另就第一審法院86年10月24
日勘驗內容、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
北鑑字第87183號函覆之鑑定結果,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聲請人之認定,復依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死亡
證字第00-00-00號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併予敘明被害人死亡
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所示,僅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證據及認定,
與各該行政法規「不合」,復未說明與其所引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間有何關連性,難認符合再審程序,
前開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亦非可執為其聲
請再審之事由。況聲請人前已以前開聲請內容或同一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6、25、40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
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25號、113年
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5至76、93至105、119至123、135至139、163至176、2
59至267頁)。本件聲請意旨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並未
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
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意旨㈡所執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是否違背法令為爭執,屬
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其亦
未釋明聲請調查證據之事由,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聲請人以前開理由,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3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法律規定。
 ㈤聲請意旨復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提起再審。惟聲請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88年10月20
日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
犯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
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其於114年7月22日始
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越法定
期限,仍與法定要件不符。
 ㈥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聲請既有
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故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另聲請人雖
於再審聲請狀陳明「輔佐人詹大為」,惟刑事訴訟法再審編
,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爰於當事人欄不
予記載「輔佐人」,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