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長文(下稱被告)均
言明就原判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6至
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限於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檢察官、被告科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前已經有酒駕的前科,本案被告駕車闖紅燈,再犯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害人並無過失,更無法讓家屬接受。又
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酒駕,應依法加重
二分之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偏輕。且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精神上損失。被告
卻希望僅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公益金獲得緩刑,且檢察
官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原判決中均未提及,
有量刑裁量濫用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
,被害人家屬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並另向被告
求償900萬餘元,因被告從事鐵工,收入微薄,又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實無資力給付鉅
款,而未能達成和解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當時為了要趕到另一處的工地工作,事故發生原因並非
泥醉不能駕駛,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況事發
後被告留在原地,且立即致電請求救護車救治傷患,符合自
首的要件,可見被告並沒有要躲避責任,勇於承擔責任。
2.被告有意願和解,但資力有限,希望依照其能力範圍內賠償
被害人家屬,現也收到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的代位求償通知
。原審判決未將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強制險200萬元納入考量
,科刑基礎有所不當。此外,被告願支付公益金5萬元,實
際上是被告當天向朋友借錢要來和解支付第一期款項,但和
解不成立,扣除要還給朋友錢之後所餘5萬元,才提出此部
分可做為公益金。故認為原審判決刑度顯屬過重,請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而犯過失
致死之犯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之加重事由裁量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刑之自首事由
減輕其刑,依法予以先加後減,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竟未記取教訓而又於酒後未
待酒意完全退卻即駕車上路,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方淑菁傷重不治死亡,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並無過失,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6毫克,堪認被告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嚴重受創,迄
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弭平被害人家屬承受之
傷痛,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已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自難遽指
有何違法不當。
四、被告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其另雖辯稱被害
人家屬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然此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之規定賠償被害人家屬,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亦
屬保險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理賠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支
付,且被告於本案確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其並未有何實際彌補損失之行為,量刑因子並無因
此變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五、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未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該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事宜等情,依整體綜合判斷,於處斷刑之範圍內
量處,所為之宣告刑並非以從最低度處斷刑為基準以予裁量
,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執被害人請
求一端,主張本件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據以指摘原審
量刑之整體裁量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上開審酌
,其餘所指量刑因子,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俱不足以動
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檢察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摘原審
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經評議後,陪席法官魏俊明因公進修不能簽名,由審判長許泰誠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