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陽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鵬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李婉萍、李
佩蓉、李福彬、李福哲為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鵬陽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李春茂
就醫期間,即積極與其家屬聯繫、表達關心。復於被害人不
幸往生後,被告除萬分自責外,亦親自前往被害人靈堂致意
。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李婉萍、李佩蓉、
李福彬、李福哲(以下合稱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達成調解,調解成
立條件係被告應於同年8月29日前給付上開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其等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等情,予以從輕量處被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被告必將如期履行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士林地院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條件係被告應於114年8月29日
前給付其等70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士林地院114年度士司
簡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91~92頁)
,堪認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
告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素行雖佳,
惟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未
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
致使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害人因而撞擊其車輛左後側車身,人
車倒地而身受重傷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
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非難。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
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因之前有工作
而不須其扶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士林地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陳鵬陽應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前給付李婉萍、李佩蓉、李福彬、李福哲4人共700萬元整(含強制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