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67號
TPHM,114,交上訴,6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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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
承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本院卷第4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刑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
;被告之前開刀沒辦法工作,都在家靜養,原判決1天新臺
幣(下同)1千元,被告無法支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我
有小孩要養、房租要付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抹
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又審酌被
告迄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僅部分賠償7萬2,000元後,
因健康因素就醫開刀,無工作收入而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
成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並納入被告所陳就醫開
刀、無工作收入而未再依約履行、經濟與家庭狀況等節,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
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㈢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
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
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
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罰金
,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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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