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36號
TPHM,114,交上訴,3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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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耀翔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耀翔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對陳盈諭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游耀翔(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
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
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7頁),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盈諭以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給付3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餘款2萬元,約定自民
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被告過失
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
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情形,認原審之量刑均屬允當,應予維
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庭交付3
萬元外,尚有餘款2萬元,約定自114年9月起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
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游耀翔應給付陳盈諭新台幣(下同)2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元大銀行羅東分行,戶名為陳盈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欲左轉彎」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0月22日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游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 注意,未與前方告訴人陳盈諭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至前車(告訴人陳盈諭騎乘之機車)雖同有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僅為 被告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與有過失、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游耀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耀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上開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先行警示前車,並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陳盈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游耀翔 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陳盈諭騎乘之機車,致陳盈諭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又游耀翔於肇事後,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盈諭受傷,雖短暫停留現場, 然僅下車稍作查看,並未留於現場報警等候處理,協助將陳盈 諭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盈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 查詢資料、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 圖、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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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