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仲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110、119、136頁),足認被告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
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
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為避免浪費
司法資源改以簡式判決處刑,原審量刑與其他相同犯行之有
罪判決相較,過於苛重,被告是因擔心被警察查獲,才會肇
事逃逸,希望能安排與告訴人吳明璇(下稱告訴人)和解、
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
告訴人受傷一節具有過失,是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
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
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
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
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
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勢,卻未留在現
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牌號碼躲避追
緝;被告為一己之私,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
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
和平期待所生震撼,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
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
逃離現場,使告訴人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
客車駕駛人,然仍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
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
,身為駕駛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發生撞擊後,被告明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
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仍辯稱因近視看
不清處,可見被告係在本案卷證明確之情形下才願承認犯行
,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憑被告嗣坦認
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
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
件肇事逃逸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
性較高,暨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過失情節及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8月(原判決主
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屬贅載),並敘明因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偵審中,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
具狀表示無和解意願,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5頁),佐以被告上訴所陳關於犯罪動機、犯後自白犯罪之
態度等其他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予以斟酌,所為量刑於客觀
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至於其他案件之刑度,因各案行
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等個案情狀均不相同
,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遽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