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05號
TPHM,114,交上訴,10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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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世祥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世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
嵐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劉
家賢於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嵐峰路
1段,遭鄒世祥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
受有左踝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鄒世祥明知其騎車撞
劉家賢身體,劉家賢跌倒可能因此受傷,然其並未下車查
劉家賢之傷勢,或協助將其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
方式,仍基於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即被告鄒世祥於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遲到近1小時,準備程序已結束,見本院卷第85
頁),據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稱:上次準備程序後,有跟被告聯繫,被告表示過失
傷害要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
156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
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4至20、
24至32、47至48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46至149、161
至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20、26至32頁
),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犯行。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上訴理由及原審
答辯,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沒有感知有障礙物、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我也沒有看
到告訴人跌倒,我右眼失明,因此沒有去考過駕照云云(本
院卷第23、原審卷第1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傷勢輕微,為長褲所遮蔽而未顯露於外,且被告為視覺
障礙者,案發時不知發生交通事故,縱使被告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亦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主觀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本院卷第90至91、116頁)。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
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行走中之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則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㈠所示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監視器A】
 1.16:00:00: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
燈下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
即告訴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
 2.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

 3.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
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
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
 4.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黑色上衣、頭
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率先出
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乙男之後

 5.16:00:18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
 6.16:00:19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
 7.16:00:20,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
 8.16:00: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至1-11)。
 9.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並於16:0
0:28許消失在畫面中。
  【監視器B】
 1.16:00:18許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
,下稱甲男)從畫面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
右方走。
 2.16:00:20許甲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
 3.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
 4.16:00:25跌坐在地上之甲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
: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上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由
此可知,被告騎車左轉彎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
告視線所及範圍,且其煞車燈亮起,隨後被告所駕機車車頭
直接撞擊告訴人左後腳,致告訴人當場跌倒,被告往前行後
向右後方回頭看後即離去,足認被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明知其駕車撞擊告訴人致跌倒而發生交
通事故甚明。是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
、不知告訴人跌倒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
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
,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明知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每小
時約30至40公里(警卷第2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
不低,而被告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左腳,造成告訴人倒
地,撞擊力道非輕,足徵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受
傷情事,然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因其肇事可能受傷,竟枉顧
告訴人之安危,未停留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仍決意擅自駕車離去,顯然告
訴人縱有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其
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
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
之機會(原審卷第81頁、第144頁,被告於本院均未到庭,
惟有辯護人在場),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因右眼失明而未考領駕駛執照等
語(原審卷第156頁),且觀之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8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已有5次無
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
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猶騎乘機車上路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加重
其刑(刑法分則加重)。
四、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
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
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一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
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加
重過失傷害),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8月(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係視覺障礙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經辯護人當庭
表示:被告今早打電話給我,說他身體不舒服,胃不舒服,
要去看醫師,程序怎麼處理,尊重法院的意見,如被告之後
補診斷證明書,再請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
迄至本案宣判當日,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書狀,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11、121、123頁),是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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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