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01號
TPHM,114,交上訴,10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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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光


輔 佐 人 陳金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暨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榮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外側車道欲
返回其民生街住處(陳榮光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本院撤回
上訴確定),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
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
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
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鄭
松鐘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張璜梅,由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顯示右轉燈向右慢速變
換至外側車道,鄭松鐘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
離,兩車併行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鄭松鐘受有右側肱骨
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髖部與膝部、手肘挫傷
等傷害;張璜梅則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與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獲報到場,測
陳榮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松鐘張璜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光(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並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有
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8月5日審判筆
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
第77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
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7
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A車
行駛於道路上,並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松鐘所騎乘
、搭載告訴人張璜梅之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松鐘、張
璜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承認酒駕,但當時伊是直行車,是告訴人鄭松鐘突然
切入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均認定告訴人鄭松鐘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故
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A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
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鄭松鐘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張璜梅
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遂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9
1至95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鄭松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48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璜梅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於
113年4月22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
第45至47頁、第49至64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曾有飲
酒,並於事發當日騎乘A車與告訴人鄭松鐘所騎乘、搭載告
訴人張璜梅之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鄭松鐘張璜梅因而受
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證人鄭松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車禍
,當時伊沿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街51號前
,因伊要去民生街49號的藥局買東西,所以伊從外側車道的
左側慢慢往右偏往外側車道的右側行駛,伊有打右方向燈,
碰撞前,伊未發現A車,所以伊未採任何反應措施,碰撞當
下,伊機車後車尾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就人車倒地
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張璜梅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伊乘坐著B車沿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行駛,因伊要至民生
街51號藥局買藥,所以伊乘坐之B車慢慢閃右方向燈並向右
側偏行駛,接著B車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
20頁)。
 ⒉再者,依原審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鄭松鐘所騎乘之B車,於車禍發生(
21:07:45,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前4秒(21:07:41,見原審
卷第69頁),已在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持續閃爍
右方向燈,並緩速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同
向前方內側、外側車道之其他機車見狀均紛紛向左、右側閃
避(21:07:42,見原審卷第71頁),惟被告卻持續直行(21:07
:43,見原審卷第73頁),未為減速或閃避動作等情(見原審
卷第47頁、第59至81頁),可見被告所騎乘之A車,在與告訴
鄭松鐘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張璜梅之B車發生擦撞前,B車
已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緩速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並與A車一同騎乘在同向之外側車道上,而B車在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原先行駛在A車前方之其他機車見狀均有進行
閃避,然A車仍繼續往前直行等情,已與證人鄭松鐘、前開
所證B車在往右偏駛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閃爍右方向燈等情
相符,由此可見,告訴人鄭松鐘所騎乘之B車在變換車道之
過程中既有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且係以緩速之方式進行變換
車道,並且是行駛在A車左前方,而斯時行駛在A車前方之其
他車輛均有進行閃避B車往右偏駛之作為,則同在B車右後方
之A車當可注意此一行車動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
:伊沒有看到B車打右方向燈要向右靠,伊跟著前方的車子
走,沒有注意到B車,也沒有注意到前車已經紛紛向左右閃
避B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在直行之過程中,未察覺在其左前側尚有閃爍右方向燈並
持續往右偏駛之告訴人鄭松鐘所騎乘之B車,仍繼續騎乘A車
往前行駛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佐以被告案發後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
字卷第27頁),更可認被告於騎乘A車之際,已因酒精影響,
致其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訛。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7頁),被告
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45頁、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61至81
頁)。另參酌告訴人鄭松鐘所騎稱之B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
事,然其車速並非甚快,且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21:07:41
,見原審卷第69頁),而以被告當時係由前方民生街與復興
路口行駛而來,亦有上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可
憑,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與緩速往右偏駛之B車發生碰撞或擦撞,然
竟未為之,是本件顯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始與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2人所
騎乘之B車發生擦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
為自有過失至明。
 ⒋另告訴人鄭松鐘騎車B車往右偏駛以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依原審勘驗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告訴
鄭松鐘騎乘B車欲至肇事地點前方藥局,於內側車道欲變
換至外側車道,雖有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放慢車速緩慢右
切之行車作為,然未注意右側後方車流狀況,而未禮讓直行
之A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而持續右切,致與被告騎乘
之A車發生擦撞,顯見告訴人鄭松鐘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
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鄭松鐘及被告等2人之騎車行為皆有
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規定,均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任何過
失一情,委無足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
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
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鄭松鐘雖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鄭
松鐘、張璜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鄭松鐘張璜梅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松鐘張璜梅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㈣至本次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雖認:「一、鄭松鐘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榮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仍駕車有違規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亦認:「一、鄭松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榮光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有違規定
。」固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7至58
頁)。惟鑑定意見乃供法院參考之用,本不拘束法院。本件
告訴人鄭松鐘所騎乘之B車於車禍前雖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然B車於右切欲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有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
且右切之速度緩慢,被告前方之其他機車騎士見狀均能提早
閃避,並無任一機車因B車右切而為剎車減速、遑論發生擦
撞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第59至81頁)。詎被告酒後騎乘A車上路,疏未注意其左前
方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緩慢右切之B車,又未注意前方車
流閃避之狀況,更忽略被告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足以影響被告駕駛操作動力交通工
具所應具備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
見竟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無非鼓勵駕駛人酒後仍得僥倖駕
車,尚難遽採。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切入變換車道,伊
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鄭松鐘張璜梅受傷之行為,固
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
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
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
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
「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原
審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
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由,容有
誤會。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松鐘張璜梅受傷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5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原審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詳如
前述,則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認定被告成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一時輕忽,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犯後仍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知反躬自省,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鄭松
鐘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哥
哥、妹妹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模具技術員、月薪
新臺幣4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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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