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永濬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永濬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温永濬(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
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184、185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當時駕駛車
輛是為閃避向右側停靠之公車才往左避,但因左後側有機車
急行逼近,無法完全切換至左側車道,導致事故發生,又告
訴人林永盛當時駕車亦與有過失,考量上述情節,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再被告上訴以後,已與告訴人林永盛、高清萍成
立調解,被告願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款項,爰請撤銷原判
決,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關於
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二、關於量刑之審酌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意同
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林永盛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林永盛、高清萍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就本案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
過失程度情節非輕,告訴人林永盛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
依偵查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
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永盛於112年l1月02日
至該院急診治療,112年l1月02日辦理住院,於1l2年11月02
日接受第2、3、4、5節頸椎椎弓切除併骨釘固定及臉部開放
性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0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
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胸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1
12年11月28日接受頸椎清創及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2月1
1日辦理出院;另依偵查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4月29日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林永盛為高位
頸椎損傷,目前四肢癱瘓,症狀已5個月以上,無神經功能
恢復之情況;再依原審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永盛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
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及告訴人高
清萍所受傷勢,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原審尚未賠
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有1個10歲小孩,
目前從事運輸司機,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上述量刑審酌事項,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為量刑,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已難遽
認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於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自身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林永盛當時駕車亦有
過失之情形,已經為原判決充分審酌,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
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永盛受重傷、告訴人高清萍受傷害,又告
訴人林永盛因而四肢癱瘓,終身喪失工作能力,須仰賴他人
扶助、照顧,使告訴人林永盛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足認被告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告訴人林永盛、高清萍之生活
亦因此受到嚴重影響,而對被告有相當之處罰感情,亦經告
訴代理人具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由此可見
被告之責任刑程度已達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中度以上區間,是以原審在審酌上述與被告犯罪情節
有關之情狀,兼衡其他相關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尚屬相當。
㈤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與其任職之友暉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林永盛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款項,連帶賠償告訴人高清萍39萬元款項,連帶賠償告訴人林永盛、高清萍女兒林愛慈21萬元款項,又如納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賠償總額為830萬元等節,經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在被告與告訴人林永盛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中,有20萬元款項係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於114年8月10日前先給付2萬元,並自同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如附表所示),是為保障告訴人林永盛權益,避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表明請考量本案尚有分期付款之情形,酌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林永盛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永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整,並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林永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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