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77號
TPHM,114,交上易,17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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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泉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錫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錫泉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事故受有脊髓損傷,造成肢
體癱瘓之重傷害,較告訴人陸美瑜所受傷勢更為嚴重,且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坦承犯
行,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
告緩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穿越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依規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
道路,即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責任乙節,業據原審認定
明確。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最低度刑(即罰金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至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
恕之情狀。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固屬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定「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該條係以「依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作為要件;而本案既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是被告請
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衡以雙方過失情節、程
度、傷勢,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稱
過失比例、傷勢、生活狀況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
到庭,無法成立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
,並有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就
此雖未及審酌;然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就
其所犯罪名選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是被告以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固應負
擔過失責任;惟本案非故意犯罪,且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
之過失情節、程度均較告訴人為輕,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
情,足見被告願承擔自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部分責
任;參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迄今無法自理生活,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泉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錫泉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9分許,步行至桃園市○○ 區0000巷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大樓大 門聯絡道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在穿越無號誌丁字 岔路口(下稱該丁字岔路口)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穿越該丁字岔路口,適有陸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00 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讓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陸美瑜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因而發生碰撞,致陸美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左 臀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美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錫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穿 越該丁字岔路口前,有先停下來確認左右來車才前進,告訴 人陸美瑜從我後面撞上來,我根本無法注意,我並沒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7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 穿越該丁字岔路口前,有先確認左右來車狀況,僅因偶遇右 側黑色轎車與同向之系爭機車併行,被告視線遭該黑色轎車 所阻礙,無從防備突然竄出之系爭機車,告訴人倒地受傷係 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9至21 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該丁字岔路口時,因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有右肘、左臀及雙膝擦挫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5388號卷第7至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桃園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3 至6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乙節,再查: 1、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桃園醫院大門聯絡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略以:「1.(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07 0 7:41:57至07:41:59)畫面為桃園醫院大門聯絡道之監 視器畫面,系爭路口此時陸續有車輛行經此路口,畫面並無 異狀,畫面上方處被告欲步行穿越系爭路口往畫面下方即桃 園醫院方向前進(紅圈處)【圖片2-1】。2.(監視器顯示 時間為2022/11/7 07:42:04)被告於系爭路口先向右側觀 察,並於系爭路口中央處止步停等藍色車輛(下稱C車)經過 【圖片2-2】。3.(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7 07:42:0 6)被告待C車經過後,並未查看左右來車即步行於系爭路口 往桃園醫院方向前進,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側 方向前進(藍圈處)。此時,系爭機車左後方有一台與系爭 機車同行駛方向之深色休旅車(下稱D車)【圖片2-3】。4.(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7 07:42:09)被告步行尚未抵 達對面人行道,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而與被 告發生碰撞,此時,D車一直位於系爭機車左後方【圖片2-4 】。5.(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7 07:42:12至07:42 :14)被告摔倒於路面,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持續滑行後, 人車倒地,D車見事故發生有於系爭路口減速暫停後,隨即 加速離開,至影片結束皆未見被告與系爭機車駕駛起身【圖 片2-5】。」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92至93頁)。可知被告於步行穿越該丁字岔路口時,於 監視器時間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2分4秒際,雖有向右觀察 並止步停等C車經過,然待C車經過後,被告並未再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即逕自往桃園醫院方向繼續步行前進。 2、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第1款)...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有明文規定 。第查,經觀諸上開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案發地 點為無號誌岔路口,並無設有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之行人穿 越設施,被告為行人,於該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依上開規 定,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監視器時 間為同日上午7時42分6秒際,位於被告右前側之系爭機車已 行駛至D車前方,此時系爭機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遮蔽物, 亦無因D車遮擋被告之右前側視線而有不能注意系爭機車情 事,被告仍未注意系爭機車已行駛至該丁字岔路口而仍繼續 前行,迄於近3秒鐘後之同日上午7時42分9秒許,系爭機車 始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與告訴人皆倒地受傷。是認被



告於穿越該丁字岔路口時,至少有2秒鐘時間可注意系爭機 車之出現,且未因視線遭D車遮擋而有不能注意情形,仍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至為灼然 。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審查結論其意見為:...二、行人陳錫泉在無號誌丁字岔 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鑑 定結果相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5388號 卷第123頁)。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詞, 無可憑採。
3、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步行至該丁字岔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右側有無 來車,自能提早發現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進而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告訴人因碰撞後倒地而 受有右肘、左臀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已認定如前,足徵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量刑: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該丁字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亦有過失,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審查結論其意見為:...一、陸美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為 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相符(見偵字第25388號卷第123頁) 。是認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告訴人損害 發生之原因,應同為科刑之審酌因素。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 穿越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肘、左臀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併審酌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致傷亦有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等較重之 過失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且查被告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刑罰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 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亦難謂公允, 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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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