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65號
TPHM,114,交上易,16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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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連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連興緩刑貳年,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連興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
、第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
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
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上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迴轉往安平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迴轉,適有告訴人邱晟恩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甫駛至該道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肩鈍傷
、唇部撕裂傷、右側側門齒斷裂、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95號卷第
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
期履行中,故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貿
然迴轉,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
應非難,其犯後否認其有過失,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
成立,然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於上訴後
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遵期履行中,迄今已給付8
,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向
告訴人確認已收到第2次款項共8,000元無訛(見本院卷第71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且原審對被告所
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
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期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其非無悔悟之心,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雙方已
達成和解,倘被告遵期履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
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簡連興應給付告訴人邱晟恩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  ㈠第一期款5,000元(已先行給付予原告)。  ㈡餘款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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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