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60號
TPHM,114,交上易,16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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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春池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
起上訴,被告張春池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原審未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適法妥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
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
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
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
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2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載明援引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前案之證
據,於證據並所犯條欄二、亦敘明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法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既未就該等前案紀錄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足徵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經原審法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然其判決理由竟稱因改行「簡
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等情為
由,認無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列為量刑事
項審酌,所為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且有理由與卷證不合之證
據矛盾。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部分不構成累犯)。於111年間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
頁至第57頁),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判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同
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犯上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該罪罪名、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足認被
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
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
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件罪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及舉證
,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致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
,竟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月收
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張春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木工,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  被   告 張春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0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於同日7時26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 春池當場向警方坦承飲用酒類,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6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仍不知悔改 ,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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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