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9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祥(下稱被告)否認犯行,
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李芃(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處之刑度未
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
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
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5632號卷第6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本應顯示方向
燈,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
察官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