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52號
TPHM,114,交上易,15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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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銀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郭銀鴻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0、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業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因酒駕入監服刑後,經過7年未再酒
駕,其此次係大意犯錯,日後定當注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重,請考量其母身體不好需要照顧,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5、5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
過重之處。況被告前已有7次因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
次酒後騎車自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依其情狀,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從而,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銀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銀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 知悔悟再犯本件,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郭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銀鴻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105巷某間酒吧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酒吧附近上路,嗣在臺 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口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注 意力、行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銀鴻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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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