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44號
TPHM,114,交上易,14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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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
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
方向燈,亦應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
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
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
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準
備要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有先打方向燈,當時機車很多,
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
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我後方,我的右邊有
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我才能右轉,我有放
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
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我並未有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46號前正要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
審卷第71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
5至8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3至45頁;原
審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
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
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
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
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
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要超車被告,是被告右轉
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也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
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
)。惟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自己有打方向燈,且是到路口
減速準備右轉,告訴人是在其減速時從後方撞上之情節(見
他卷第45、79頁;113調院偵2178卷第15頁;原審卷第28頁
),可見告訴人前揭所述雙方行車動線、發生事故之原因是
否屬實,已有疑義;何況告訴人前述「被告未減速突然右轉
,雙方始發生碰撞」之上情,與其先前在行車事故調查時所
陳:我看到對方煞的時候趕快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見他卷第80頁),亦有不符,更難遽然採信告訴人之主張。
 ㈢又本案依據被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當
時係陳稱其左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見他卷第80頁),而被
告當時則陳稱:雙方撞擊位置係在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位置
等語(見他卷第79頁),而從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機車車身
並無明顯損傷,被告當時則向員警指出撞擊點在排氣管位置
(見他卷第83頁)。如據此認定雙方撞擊位置,則當時係由
告訴人從後方撞向被告,雙方在發生碰撞前,確有可能為前
、後行駛在大致相同之行車動線上,尚難逕認為被告、告訴
人原行駛在不同行車動線上,係因被告未減速突然向右偏轉
,始發生碰撞之事實;又當時雙方碰撞之原因,究竟是被告
未打方向燈突然減速或煞車欲右轉,抑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則仍有必要佐以其他證據,始
得判斷,惟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任何有關被告、告訴
人當時行車動向之資料足以佐證係被告過失導致上開事故之
發生,自不能以推認或擬制之方式,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
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
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檢察官所舉出之證
據中,除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
方向燈且未減速即逕行右轉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甚明。又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曾送行車事故鑑定以釐清過失責任,經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
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
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
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
可更見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確屬不明。
 ㈤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
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㈥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1.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機車於同一
車道前後位置行駛,至交叉路口前,被告因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能於30公尺前即顔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復未讓告訴人
之直行機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以致本案車禍發
生,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
被告之過失肇事責任,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參112年度他字第11401號卷第66
頁),然原判決對於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之過失責
任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若法院對於上開硏
判表認定之被告過失責任有疑,亦應傳訊製作該表之員警到
庭作證以明其因,否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虞。2.又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欲自安和路3段向右迴轉至往
新北環快方向,其車輛應先行減速再向右偏駛,參以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語紀錄表稱當時時速不到5公里,告訴人稱
「我看到對方煞的時候趕快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及「時
速約25公里」等情,又告訴人正就讀大學,年僅22歲,行車
經驗不足,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不知保留現場跡蹬或拍照錄影
存證,事發倉促,告訴人受有外傷而自認為被害人,衡情其
談語紀錄表應訊內容應較被告為可採,可見被告未曾注意右
方或後照鏡所示右後方來車,應係駛至路口始緊急煞車欲行
右轉,致生車禍,原審未審酌上情,率爾以全案卷證無法認
定被告有過失乙節判決無罪,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3.末有
關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乙節,因被告先前辯稱
雙方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檢察
官於原審論告時已有所論述,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多所著墨
,究竟雙方於車禍前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有無併行?被告
是否轉彎車?或兩車應如何注意安全問隔?等情均未詳為交
代,有理由未完備之違誤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所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處理交通事
故之員警對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所為之初步研判,此由員警
在記載被告、告訴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時,均使用「疑」文字
即明,尚難以此逕行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檢察官所舉告
訴人陳述之內容,乃告訴人基於自身認知對被告不利之說法
,而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其有告訴人所指之疏失,要難憑此
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係屬
檢察官之責任,檢察官如認傳喚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員警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事實,理應聲請傳喚員警作證
,惟檢察官未曾聲請,自無要求由法院自行職權調查之理;
另究竟本案係「被告、告訴人原併行緊鄰行駛於左右行車動
線,因被告突然向右轉,始發生碰撞」,抑或「被告、告訴
人原前、後行駛於相同之行車動線,因被告突然煞車,始發
生碰撞」,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行駛在被告右側行車動線,
與被告距離約2公尺,原審檢察官於論告亦以此為基礎,稱
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之車輛應係緊貼於被告車輛右後
側而與被告車輛併行,雙方原行駛在不同車道上,而非單純
前後車關係,惟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又稱被告應係行駛在同
一車道先後位置,行駛至路口始緊急煞車欲行右轉,致生本
案事故,可見檢察官自身對被告行車動線、違規態樣即有相
互衝突之不同主張,故無論檢察官採何種說法,均為推論之
詞,難認有充分之證據作為依據;此外,檢察官指稱被告未
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間隔,惟被告既然為行駛於前方之車
輛,則依情理亦難逕將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之責任歸咎於被告
,乃屬當然之理。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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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